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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来源: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8-11-09 15:55 浏览次数:1

 

 

 

 

 

 

 

岳县政法发〔2018〕5号

 

 

 

岳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县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和驻县各单位:

现将《岳阳县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1月5日            

 

 

 

 

 

 

 

 

 

 

 

岳阳县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岳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岳政法发〔2018〕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下同)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推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上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是本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和组织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具体分管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梳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权责清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逐项分解落实到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确定不同执法岗位的具体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单位分解落实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职权和责任,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流程服务指南,并在本单位服务窗口和门户网站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已公布的权责清单,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不作为或者消极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乱作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全面、准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断章取义或者曲解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工作流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按照本级政府要求积极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合理配置统筹使用执法资源,避免多头执法和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创造条件积极运用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减少对企业的实地执法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任职上岗培训,对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要求使用制式服装,不得擅自改变着装范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统一着装。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岳阳县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岳县政法发〔2018〕4号)的有关规定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明确其身份性质、适用岗位、职责权限、权利义务等,并严格进行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着装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有明显区别。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委托执法单位和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积极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宣传本单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观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接受有权机关以及本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与履行岗位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业务知识,适应岗位需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严格遵守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限要求,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态度蛮横、故意刁难,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的依据、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检查事项和理由,并对执法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全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并符合法定要求;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隐瞒、伪造证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拟制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合法、适当,并报本单位履行审批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和行政裁量权基准;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依法委托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评选、表彰先进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的依据是否梳理,职权和责任是否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

(三)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等工作机制是否健全并严格落实;

(四)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五)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等;

(七)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案卷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等方法进行,并将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衔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约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和组织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梳理本单位行政执法依据的;

(三)未将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的;

(五)不作为或者消极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乱作为或者与执法对象勾结的;

(七)断章取义或者曲解执法依据的;

(八)行政执法检查未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的;

(九)行政执法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着装范围,或者擅自统一着装的;

(十一)未严格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

(十二)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态度蛮横、故意刁难等不文明执法的;

(四)未执行示证检查要求或者未作执法检查记录的;

(五)隐瞒、伪造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作出复核决定后,抄送原处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由有权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