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来源:县林业局   2020-09-11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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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盗伐林木案件

第一条 盗伐林木行为

第二部分 滥伐林木案件

第二条 滥伐林木行为

第三部分 毁坏森林、林木案件

第三条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

第四条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

第五条 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六条 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四部分 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第七条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

第八条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

第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逾期未恢复的行为

第十条 擅自复耕的行为

第五部分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案件

第十一条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的行为

第十二条 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行为

第十三条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非法来源的林木行为

第六部分 违反草原法规案件

第十四条 非法转让草原行为

第十五条 非法使用草原行为

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条 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法临时占用草原的行为

第七部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

第二十三条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

第三十条 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破坏重点保护或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行为

第八部分  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

第三十六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不按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

第四十条 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

第九部分  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在国有林场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景观、植被的行为

第十部分  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第五十八条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

第六十条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规定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规定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行为

第十一部分  违反林木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第七十条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

第七十四条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非法收购林木种子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

第八十一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

第八十五条 林木种子企业造假行为

第八十六条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九十条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为

第十二部分  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第九十二条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第九十四条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第十三部分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

第九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第九十九条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

第一百条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非法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毁坏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遵守森林公园规章制度或不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不执行森林公园规划和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行为

第十四部分  其他林业行政案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法改变林种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偷漏、拒交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林业费用行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损毁国有林场林木及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规采集、生产食用林产品或建立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条 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食用林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包装、标识食用林产品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规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行为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当事人,行使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四条 当事人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条 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在基准幅度内选择较高的额度或在高基准幅度内选择适当的额度进行处罚。

第六条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在基准幅度内选择较低的额度或在低基准幅度内选择适当的额度进行处罚。

第七条 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选择低于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或者最低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实施违法行为时未满14周岁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两人以上合伙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涉林刑事案件经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基准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行使裁量权,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作出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尤其是对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卷宗中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给予下列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公民处罚款在1.5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5万元以上,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价值)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基准分则中,裁量权基准中的“以下”原则上包含本数,“以上”原则上不包含本数。但最低档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对于盗伐、滥伐无法计算立木蓄积的林木,参照本基准《分则》第一条、第二条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株数的标准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基准《分则》中未列明的其他林业行政处罚事项,其裁量方法应当按照本基准总则的规定、原则和规则执行,各单位亦可自行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分  则

第一部分  盗伐林木案件

第一条 盗伐林木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1、盗伐立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盗伐立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上10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3倍以上4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3、盗伐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上1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4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滥伐林木案件

第二条 滥伐林木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1、滥伐立木蓄积7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滥伐立木蓄积7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 毁坏森林、林木案件

第三条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3、《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导致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1、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使用林地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采种、采脂和其他非使用林地活动,导致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以下基准进行处罚:

2.1. 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2. 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上5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3. 毁坏林木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二)裁量权基准

1、毁坏林木2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2、毁坏林木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3、毁坏林木5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第五条 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权基准

其处罚按照本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盗伐林木、第二部分第二条滥伐林木、第三部分第三条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以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的古树名木价值五千元以下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2、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的古树名木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古树名木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3、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的古树名木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处古树名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部分 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第七条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公益林3亩以下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8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公益林3亩以上或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3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7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7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的,面积1.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面积1.5亩以上3.5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面积3.5亩以上5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将包含有公益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林地改为非林地的,合计面积5亩以下的,按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合计面积超过5亩以上不足10亩的,按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处罚标准最高档进行处罚。

第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逾期未恢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裁量权基准

按照本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擅自复耕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权基准

1、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的,其处罚按照本基准第三部分第三条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以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部分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案件

第十一条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1、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的,经执法人员示意停车能够接受检查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的,经执法人员示意停车后拒绝接受检查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数量5立方米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数量5立方米的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非法来源的林木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6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下或者珍贵树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珍贵树木1株以下的,可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下罚款。

2、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6立方米以上14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700株以下或者珍贵树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珍贵树木1株以上3株以下的,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14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700株以上1000株以下或者珍贵树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珍贵树木3株以上5株以下的,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部分 违反草原法规案件

第十四条 非法转让草原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6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6亩以上14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4亩以上20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非法使用草原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5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又非法使用草原数量在3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5亩以上10 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又非法使用草原数量在3亩以上5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3、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10 亩以上 15 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又非法使用草原数量在5亩以上7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

4、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15以上20 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又非法使用草原数量在7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5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3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2、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5亩以上10 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3亩以下5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3、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0 亩以上 15 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5亩以上7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

4、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5以上20 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7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开垦草原5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开垦草原,数量在3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开垦草原5亩以上15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开垦草原,数量在3亩以上7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开垦草原超过15以上20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开垦草原,数量在7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因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数量在3亩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15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因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数量在3亩以上7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 15亩以上20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因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数量在7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2、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亩以下的,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 20亩以上40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以上40亩以下,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40亩以上60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4、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40亩以上的,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60亩以上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10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5亩以下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15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15亩以上20亩以下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临时占用草原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拆除或责令限期恢复。

第七部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

第二十三条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采取罚款幅度下限不变、上限提高一倍的方式加重处罚。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下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2、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及其制品价值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

3、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及其制品价值十二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4、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违法所得在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及其制品价值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采取罚款幅度下限不变、上限提高一倍的方式加重处罚。

(二)裁量权基准

1、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1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2.1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未致猎获物死亡的,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2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导致猎获物死亡的,并处猎获物价值6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

2.3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未致猎获物死亡的,并处猎获物价值1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2.4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导致猎获物死亡的,并处猎获物价值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责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1、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1 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 非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2.1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下,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2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上15只以下,并处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2.3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5只以上20只以下,并处猎获物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4、《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采取罚款幅度下限不变、上限提高一倍的方式加重处罚。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利用(非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利用(非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利用(非食用)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利用(非食用)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5、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利用(非食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6、未经批准、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利用(非食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仅食用)、运输、携带、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8、未经批准、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出售、购买、利用(仅食用)、运输、携带、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9、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仅食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0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10、未经批准、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出售、购买、利用(仅食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2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11、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仅食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4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12、未经批准、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出售、购买、利用(仅食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上述1、3、5、7、9、11项,单次数量较大的或三次以上违法的,属情节严重,并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第二十八条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责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野生动物,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利用(非食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利用(非食用)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利用(非食用)其它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仅食用)、运输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仅食用)、运输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6、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仅食用)、运输其它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3、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本条中经营者出售、购买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非法出售、购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3、《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采取罚款幅度下限不变、上限提高一倍的方式加重处罚。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数量在刑事立案标准数量的1/3以下的,或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或非法获利1万元以下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数量在刑事立案标准数量的1/3以上2/3以下的,或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在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或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3、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数量在刑事立案标准数量的2/3以上的,或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或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在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或非法获利3万元以下5万元以下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捕回,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没有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没有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造成损失2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引进的野生动物,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价值5000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价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价值1.5万元以上的,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危害不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对大熊猫造成危害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破坏重点保护或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1、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1.1 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1.2 情节较重,危害不大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3 情节严重,造成动物无法生存繁衍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2.1 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不处罚款。

2.2 情节较重,危害不大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2.3 情节严重,造成动物无法生存繁衍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情节轻微,暂时对候鸟没有造成危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情节较重,造成候鸟生存繁衍危害不大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情节严重,造成候鸟无法生存繁衍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部分  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

第三十六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造成固定沙化土地变为半固定沙化土地的,处每公顷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加重了流动性沙化土地的流动性的,处每公顷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半固定沙化土地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每公顷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固定沙化土地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每公顷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按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固定沙化土地的,处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半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半固定沙化土地的,处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按照治理方案在流动性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相当于治理费用3倍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部分  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经责令整改,在整改期限内能主动纠正的,不予处罚。

2、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在责令整改后拒不整改,或因不履行防火责任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损失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毁的,责令补种树木。

第四十二条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警告,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未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经批评教育能及时纠正,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按要求整改,但未引发火灾,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引发火灾,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3、《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生态绿心地区的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并责令补种烧毁株数三倍的树木。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火灾的,并责令补种烧毁株数三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屡教不改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损失,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经劝阻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损失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经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失的责令补种树木。

第四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裁量权基准

1、经教育能主动改正的,责令改正,警告,不予罚款处罚。

2、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经警告、责令改正或罚款后仍拒不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裁量权基准

1、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但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引起森林火灾或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毁的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四十七条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裁量权基准

1、经教育能主动改正的,责令改正,警告,不予罚款处罚。

2、经责令改正不改正的,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引起森林火灾或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毁的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四十八条 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罚款。

2、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5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经劝阻了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经劝阻了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经劝阻了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经劝阻了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经劝阻了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经劝阻了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经劝阻了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经劝阻了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国有林场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1、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未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2、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态度恶劣的,予以警告,并处100元罚款;

3、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造成环境污染的,予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景观、植被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三)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景观、植被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景观、植被轻微,影响不大,可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景观、植被严重,可在一定期限内恢复的,可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景观、植被极其严重,很难恢复或需较长时间恢复的,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部分  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第五十八条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一)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500元以下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2000元以上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1、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10亩以下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50亩以上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1、隐瞒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10亩以下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隐瞒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隐瞒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50亩以上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1000元以下的,处5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4、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1、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1000元以下的,处5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4、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1、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对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或者责令改变用途,也可责令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到指定地点隔离试种,并处5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封存、没收或销毁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6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销毁处理,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1、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1000元以下的,处5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1、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10亩以下的,处5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处6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30亩以上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试验面积1亩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试验面积1亩以上5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试验面积5亩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权基准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1、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成灾面积10亩以下的,处2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成灾面积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处7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成灾面积50亩以上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规定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权基准

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1、情节较轻,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2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7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重大危害后果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规定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未及时回收松木材料或者未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权基准

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1、导致疫情传入且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蔓延面积50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导致疫情传入且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蔓延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处7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导致疫情传入且造成特别重大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蔓延面积100亩以上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部分  违反林木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第七十条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和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和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种质资源价值和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种质资源价值和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种质资源价值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4、种质资源价值和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推广、销售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推广、销售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推广、销售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至15万元以下罚款。

4、推广、销售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非法采集种子100公斤以下的,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非法采集种子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非法采集种子500公斤以上的,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制作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没有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以及虽然保存但不到规定年限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没有制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伪造生产、经营档案,篡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档案遗失的,按照没有制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自应当备案之日起15日内没有备案的但能立即改正的,可免于处罚。

2、虽有备案但内容不全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虽有备案但超过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自应当备案之日起超过15日还未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虚假备案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非法收购林木种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收购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收购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收购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1 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 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 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4 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2、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2.1使用说明或标签标注的内容不完全的,对应当标注的项目而没有标注的处以每项2000元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2万元。

2.2 经营的种子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对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处每项2000元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2万元。

2.3没有使用说明的,处2万元罚款。

2.4 依法从境外引进的种子没有中文使用说明的,按没有使用说明处罚。

3、涂改标签的

3.1 对于错误的标签或标明了的错误数据进行涂改的,对涂改的内容处每项2000元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2万元。

3.2 对被处罚后仍使用涂改标签的,处2万元罚款。

4、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按生产经营假种子处罚;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按生产经营劣种子处罚。

第七十九条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使用良种数量100公斤以下或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100亩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2、未使用良种数量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或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使用良种数量500公斤以上或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500亩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权基准

1、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1.4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1.5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2.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2.5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权基准

1、经教育,能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经教育,不能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经教育,仍然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二条 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2、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3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6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林木种子企业造假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处100万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种子法》未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警告、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以下的,处警告、限期改正。

2、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3、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尚不够刑事处罚,种子法未作规定的,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额在3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经营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7、违法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8、违法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没有货值金额或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7、违法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8、违法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部分  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第九十二条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取得采集证但未按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有采集证但未按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4、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七)……;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2、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采集、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采集、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部分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

第九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完整的活动成果副本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完全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1、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2、《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破坏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能主动改正,恢复良好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破坏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景观环境破坏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破坏面积达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造成一般景观破坏,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造成重大景观环境破坏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破坏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造成严重景观破坏或设施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面积5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能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对环境造成较大破坏和污染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面积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对环境造成重大破坏和污染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面积30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景观破坏或污染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下或占地3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能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占地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景观环境破坏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或占地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造成重大景观环境破坏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占地200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景观破坏或污染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其建设量小,不处于景观敏感地区,对景观资源未造成破坏的,但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开工建设,经责令限期改正,能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虽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但处于景点敏感地区,建设规模较大,为景区重要建设项目,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责令限期改正,能主动改正,恢复良好的,对个人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其建设规模较大,对主要景点景观资源造成破坏,经责令限期改正,景点景观资源得到一定恢复,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其建设规模较大,对主要景点景观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个人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开荒、修坟、立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破坏程度轻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及时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开荒、修坟、立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造成一定的破坏,不能完全修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开荒、修坟、立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造成严重毁坏,不能完全修复的,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开荒、修坟、立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或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并不可恢复的;或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非核心景区内存在上述行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对资源环境造成影响较小,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及时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2、在非核心景区内存在上述行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对资源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不能完全恢复的,并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在核心景区内存在上述行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对资源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及时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存在上述行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或经依法查处后,继续实施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等行为的;或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不超过10立方米,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不超过20 立方米,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不超过10立方米,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10立方米,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超过50平方米;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超过20 立方米,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10 立方米,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超过50平方米;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50立方米,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超过50平方米;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超过50 立方米,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在特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非法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

第一百一十条 毁坏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破坏轻微,能在6个月内修复的,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破坏较重,在6个月至12个月内修复的,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破坏严重,不能在12个月内修复的,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遵守森林公园规章制度或不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符合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采挖花草、树木等植物的,在竹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漂流等危险性活动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不执行森林公园规划和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不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整改,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经整改能迅速恢复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经整改需较长时间恢复的,可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经整改难以恢复的,可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部分  其他林业行政案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1 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1.2 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1.3 违法所得金额2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2.1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情节轻微,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数量在2份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2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情节较重,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数量在2份以上5份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3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数量在5份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裁量权基准

1、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情节轻微,经教育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纠集多人阻拦,情节较重,经多次教育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纠集多人围阻,情节严重,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未造成后果的,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林权争议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下的,或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金额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金额3000元以上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裁量权基准

1、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认错态度好、能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该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并处5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态度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该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3、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态度特别恶劣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没收该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林木良种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得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二)裁量权基准

根据野生动物与植物的不同,分别按本基准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按以下标准处罚:

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的,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以上50%以下的,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4、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在50%以上85%以下的,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5、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的,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6、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50%以上的,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7、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50%以下的,处未完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法改变林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面积50亩以下的或其他公益林100亩以下的,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面积50亩以上的或其他公益林100亩以上的,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下的,处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处冒领资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现金和粮食补助1500元以上的,处冒领资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偷漏、拒交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林业费用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偷漏、拒交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林业费用的,责令限期补缴。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补缴。

第一百二十七条 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引种面积1亩以下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引种面积1亩以上2亩以下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3、引种面积2亩以上的,对单位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损毁国有林场林木及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二)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予以警告,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态度较好的,予以警告,处100元罚款;

2、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态度恶劣的,予以警告,处800元罚款;

3、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的较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处1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规采集、生产食用林产品或建立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生产,对已经采集、生产的产品予以销毁。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采集、生产,对已经采集、生产的产品予以销毁。

第一百三十条 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食用林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1、建立生产记录不完善,限期内整改到位,登记其违规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建立的生产记录虽保持二年以上但不完善,限期虽有整改但仍不到位,不完全,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限期内整改仍不到位,生产记录不够真实齐全且保存不足二年,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4、在限期内无整改行为,生产记录不够真实齐全且保存不足一年,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包装、标识食用林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1、限期内停止出售未按规定包装、标识林产品,按规定对林产品重新包装、标识的,登记其违规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限期内停止出售未按规定包装、标识林产品,但未按规定对林产品重新包装、标识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限期内整改仍不到位,未按规定完成对林产品重新包装、标识,仍然销售违规林产品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4、在限期内无整改行为,未按规定完成对林产品重新包装、标识,仍然销售违规林产品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林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1、尚未售出或已经售出少部分,停止了生产、加工、销售,主动召回其已售出的不符合规范林产品的,责令对所有被污染食用林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已经全部或大部售出,停止了生产、加工、销售,并主动召回不符合规范林产品的,责令召回,对所有被污染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已经全部或大部售出并无法全部召回不符合规范林产品,且继续生产、加工、销售,拒不召回已售出不符合规范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销售,并召回能够召回其销售的不符合规范林产品,对所有被污染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权基准

1、尚未售出或已经少部分售出并可全部召回的,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主动召回已售出产品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加工、销售,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生产、初级加工产品、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2、已经全部或大部售出无法全部召回,但已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主动召回已售出产品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加工、销售,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已经全部或大部售出无法全部召回,且继续进行生产、初级加工、销售,拒不召回已售出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加工、销售。责令召回其能够召回已售出的产品,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权基准

1、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因仪器设备、环境条件达不到检测要求、检测程序不符合规定、检测人员水平不高伪造检测结果,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因检测人员个人原因伪造检测结果,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不具备资质的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因检测主管领导要求伪造检测结果,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10公顷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20公顷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二)裁量权基准

1、未经许可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许可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许可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但违法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许可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未经许可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但违法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规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二)裁量权基准

1、未经许可,引入者、生产经营者擅自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责令改正,并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没有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损失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他人损失。

2、未经许可,引入者、生产经营者擅自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责令改正,并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他人损失。

3、未经许可,引入者、生产经营者擅自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责令改正,并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造成损失2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他人损失。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二)裁量权基准

1、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责令改正,并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没有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损失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他人损失。

2、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责令改正,并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他人损失。

3、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责令改正,并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造成损失2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他人损失。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对一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不进行标记或者标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二)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制作的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的,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没有制作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伪造、篡改生产、经营档案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档案遗失的,按照没有制作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处理。

湖南省林业局办公室                                                          2020年9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