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2〕40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2-12-28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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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遇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宁,岳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方**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鹿)决字[2022]第0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岳县公(鹿)决字[2022]第0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3、责令被申请人追究吴**、吴*峰暴力伤人责任。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3日,岳阳县鹿角***农场湖南**贸易有限公司出货卡车经赵树湾(吴**娘家)时,方正荣指示其妻吴**驾驶别克湘FGY***小轿车从侧面进行撞击,逼停出货卡车,与此同时,方正荣舅哥吴*峰率领一帮流氓打手拦住货车不准路过。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兼负责人方**接到电话后赶赴现场,立即遭到吴**、吴*峰及一帮打手围殴,造成方**多处受伤。吴**方面恶人先告状,趁申请人被围困之际向鹿角派出所报警。申请人在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时遭到吴**姐妹吴*良、吴爱*率领儿女、侄儿汤*、汤*魏、刘*等尾随,并遭到围攻、谩骂持续两个多小时。2022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鹿角派出所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控制,手机被收缴;9月16日下午17时许仍未被释放,被控制30多小时;9月16日晚被告知已被拘留;唯独拦截肇事者无人被处置。1、吴**、吴*峰等人与公司毫无关联,违法拦车,阻碍交通,妨碍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需追究其责任。 2 、办案程序不合法。在方**方未提交伤情报告、出入院记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要求根据提交的医疗记录,追究施暴者吴**、吴*峰的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方**殴打他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0月23日14时许,吴**拦下了由方**一方采摘好的一车柚子进行点数,方**赶至现场后与无序而发生口角,后方**拉扯吴**的头发将其拽倒,双方在地上纠缠滚动,吴*峰拉扯方**的衣服想将其从吴**的身上拽开,邹*艳、刘*则上前拉开吴*峰,后吴**、方**双方在路人刘*兵的劝解下分开。经法医学鉴定,吴**所受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方**本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吴**的陈述;证人余*春、邹*艳、刘*兵、范*梅、刘*杰、吴*峰的证言证词;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吴**的入出院记录检查资料及伤情鉴定意见书、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我局对方**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包括案件的受案、传唤、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调查取证、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行政处罚审核审批、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规定。我局在对方**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前,就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方**进行了告知,方**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处拒绝签字捺印。我局作出行政拘留,向方**出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在该文书上仍拒绝签字捺印。

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对方**的殴打他人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内容适当。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1、对申请人申称的事实①“2021年10月23日,岳阳县鹿角***农场湖南**贸易有限公司出货卡车……造成方**多处受伤。”,根据证人余*春、邹*艳、刘*兵、范*梅、刘*杰、吴*峰的证言证词,申请人上述申称的事实不属实。2、对申请人申称的事实①“吴**方面恶人先告状……并遭到围攻、谩骂持续两个多小时。”, 申请人提出的以上内容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的请求内容。3、申请人方**申称“吴**、吴*峰等人与公司毫无关联,违法拦车,阻碍交通妨碍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生产,需追究其责任。”,因吴**、方正荣夫妻持有湖南**贸易有限公司33%的股份,吴*峰为吴**的胞兄,当日在村级公路实施拦车行为本就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层次纠纷所致,吴**的拦车是出于对其他股东的不信任,目的是要清点所摘柚子的数量,保障自己的股份利益不受侵害,吴**夫妻、方**都是湖南**的股东,申请人方正荣提出的吴**、吴*峰等人与公司毫无关联不成立;违法拦车,阻碍交通妨碍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生产,需追究其责任也不成立。4、申请人方**提出办案程序不合规。在方**方未提交伤情报告、出入院记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要求根据提交的医疗记录,追究施暴者吴**、吴*峰的责任。申请人方**被岳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得当,申请人方**提出办案程序不合规不成立。申请人方**在执行期满后,于2022年9月23日才将自己2021年10月23日的入出院记录复印件向鹿角派出所进行提交,公安机关将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查取证,依法处理。5、对申请人申称的事实②“2022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鹿角派出所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控制……唯独拦截肇事者无人被处置。”,申请人方**于2022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鹿角派出所依法传唤至岳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文书号:岳县公(鹿)行传字【2021】第0277号,因采集手机信息的需要方**的手机被放置在办案区;因疫情需要,对被裁决人员方**的各项检查颇多,其相关的结果至9月16日晚上才出来;该案的拦车肇事者也暂无证据可以进行处理。申请人方**以上提出的申请不成立。

综上,我局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县公(鹿)决字[2022]第0874号)。同时,驳回申请人方**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吴**系姑嫂关系,两人在岳阳县荣家湾镇岳武村滨湖片的***林场“日本香柚”种植基地存在管理纠纷。2021年10月23日14时许,吴**拦下了由申请人一方采摘好的一车柚子进行点数,申请人赶至现场后与吴**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拉扯吴**的头发将其拽倒,双方在地上纠缠滚动,吴*峰拉扯申请人的衣服想将其从吴**的身上拽开,邹*艳、刘*杰则上前拉开吴*峰,后吴**、申请人双方在路人刘*兵的劝解下分开。当日14时许,群众报警。此后,申请人下属鹿角派出所办案民警对相关证人吴*峰、余*春、刘*杰、邹*艳、刘*兵、范*梅和吴**进行了调查,2021年11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吴**所受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2年9月15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当日制作了《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但申请人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名,当即被申请人作出岳县公(鹿)决字[2022]第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本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吴**的陈述;证人余*春、邹*艳、刘*兵、范*梅、刘*杰、吴*峰的证言证词;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吴**的入出院记录检查资料及伤情鉴定意见书、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吴**在“日本香柚”种植基地有管理纠纷。事发当日,吴**拦下了由申请人一方采摘好的一车柚子进行点数,申请人赶至现场后与吴**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拉扯吴**的头发将其拽倒,双方在地上纠缠滚动,最后被旁人劝开。吴**所受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公(鹿)决字[2022]第087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至于,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追究吴**、吴*峰暴力伤人责任的复议请求,本府认为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出该项请求,由被申请人对吴**、吴*峰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方**作出的岳县公(鹿)决字[2022]第087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方**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