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2〕4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01-13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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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喻**。

委托代理人:周**,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兴球,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忠德,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般代理。

申请人喻**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30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 [2022]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6日晚上11点16分下班出车间门口时,本人在抬脚过车间门口设置的50公分高栏杆时,因工作疲劳,加之无灯光又有货车阻挡视线,脚未抬过栏杆,当场绊倒造成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注:因无安全通道,工人进出必须跨过栏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不是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伤残,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本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岳阳县人社工伤认字 [2022]30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特此申请复议予以撤销,并责令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基本事实情况。伤者:喻**,即本案被答复人;工伤认定申请人:湖南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伤者所在单位);事故发生时间:湖南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记载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晚11点16分左右(23时16分);受伤害部位:湖南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病历资料(岳阳市长江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桡骨远端、舟骨及三角骨骨挫伤”等。事故发生地点:湖南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记载为其公司窑尾车间门口。事发经过:湖南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记载“喻**2021年3月26日晚11点16分左右下班出窑尾车间门口不慎绊倒”;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2021年3月26日晚11点16分左右下班出车间门口时,因抬脚过车间门口设置的50公分高栏时,因工作疲劳,加之灯光又有货车阻挡视线,脚未抬过栏杆,当场绊倒造成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 《岳阳县工伤事故书面调查表》记载,在场人员苏*强陈述“喻**在公司下班途经工线生产车间门口处时,由于本人不慎脚绊到拦车栏杆摔倒”、久乐公司员工俞*朝陈述“喻**与她老公过来跟我说‘喻**下班出生产线车间门口时摔伤了’”。申报工伤的理由:湖南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未明确具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哪一条、哪一项;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上班途中不是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伤残应认定为工伤”。以上有《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岳阳县工伤事故书面调查表》、事发时照片、医疗诊断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答复人就事发经过调查情况。答复人的调查人员在事发后依法向在场人员苏*强、俞*朝进行了调查,要求湖南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事故现场图片、病历资料、考勤记录、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事发时在场人员苏*强陈述:“2021年3月26日23:16分左右,喻**在公司下班途经工线生产车间门口处时,由于本人不慎脚绊到拦车栏杆摔倒”,调查时间为2021年4月2日。事发时在场人员俞*朝陈述:“2021年3月26日,23:15 左右,我在工线窑尾工作时,喻**与她老公过来跟我说‘喻**下班出生产线车间门口时摔伤了’”,调查时间2021年4月2日。以上调查程序合法、被调查人独立客观陈述相关事实,被调查人均属于在场人员,与我单位无利益关系,调查时间距事发时间不长,两人的陈述能客观反映事发经过,不足以证明喻**受伤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也不足以证明喻**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以上有岳阳县工伤事故书面调查表、苏*强及俞*朝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答复人就岳阳县人民医院申请的工伤认定,依法受理、依法调查、依法送达等,程序合法合规。2、答复人在做出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前,综合湖南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资料及相关调查等全部在案材料,就现有材料审查认为喻**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1、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上班途中不是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伤残应认定为工伤”。首先,其所在单位申报工伤时并未明确申请公司系依据该理由;其次,根据全部案卷资料显示,喻**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第三,根据全部案卷资料显示,喻**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并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情形。2、综合全部案卷资料,事故发生时,喻**已经下班。

综上,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300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喻**为湖南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所聘用的公司员工。2021年3月26日晚11点16分左右,申请人喻**下班出窑尾车间门,走到生产区与工作区交界的路段时,因该路段既无灯光,又有多辆货车停靠,视线模糊,申请人在抬脚跨越设置在该路段约50公分高的栏杆时,申请人脚未抬过栏杆,当场绊倒受伤,申请人随即被送往岳阳长江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桡骨远端、舟骨及三角骨骨挫伤。2022年8月22日,湖南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就申请人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 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当日依法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30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申请工伤认定报告、出勤手册、劳动关系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诊断资料、工伤事故书面调查表、工伤受理补正送达相关材料、湖南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喻**受伤说明》。

本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有三个构成条件:(1)工作时间前后;(2)在工作场所内;(3)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后下班回家前受伤,符合条件(1);地点要求为“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应与“岗位工作区域”区分开来,不能狭义地认为只有岗位工作区域才是工作场所。所谓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工作场所的范围不仅包括岗位工作区域,还应包括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该区域与劳动者存在间接联系,范围可以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本案中申请人是在厂区内受伤,符合条件(2);“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从工作单位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起点为工作单位门口,终点为家门口。职工从下班离开岗位工作区域到厂区门口还未进入“下班途中”这一范围内的活动,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因为该范围内的活动与职工的工作有最直接和密切的联系,存在的前提是职工工作的存在,成因是职工下班;且该范围内的活动是职工从工作状态到下班途中所必做的工作,所以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符合条件(3)。故申请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由此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 [2022]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3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县人社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喻**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