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2〕42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02-10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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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飞雪,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湖南惠*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惠*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县市场局”)作出的岳县市监罚字﹝2022﹞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2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岳县市监罚字〔2022〕325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

1、2021年11月10日,岳阳县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申请人冷库中的货物。2022年3月9日,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621执42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查封了案涉日本柚子汁、金盆柚等财产。2022年3月11日,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载明:“问:目前如我院要处理该批原料,你是否能联系到买主?答:如果法院可以立即组织拍卖的话,我能联系到第三方买家来购买”。之后,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3月16日对查封的案涉财产进行了清点,4月7日,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现场将案涉查封的财产交付给案外人湖南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奥**公司”)。2022年6月20日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621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珠海穗*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的被执行人湖南惠*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货物进行变卖,变卖到执行款22万元,扣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珠海穗*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81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案涉行为是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措施中的变卖行为,是执行行为,不是申请人的销售行为。如果认定是申请人的销售行为,则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冲突。显然,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2、虽然申请人与案外人奥**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但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岳阳县人民法院的要求、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变卖的行为,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买卖行为。《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从合同签订地点来看,是在岳阳县人民法院陈*伍法官办公室;从标的物的控制来看,标的物已经被岳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由人民法院直接控制,申请人已经丧失处分权,无权转移标的物;从实际交付来看,2022年4月7日,在标的物的交付现场,货物的清点人、交付人均为岳阳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陈*伍等执行人员,《现场交付确认书》只有接收方和见证方签名,没有交付方签名,且申请人根本没在现场,《出货单》上载明的发货人为岳阳县执行局法官助理陈*伍;从收款来看,收款账户为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货款直接支付至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案涉合同由作为司法机关的岳阳县人民法院直接经手处理,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是执行变卖人,申请人除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签订了一个形式上的合同外,自始至终均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仅凭一纸形式上的合同,就断然认定申请人具有销售行为,实为认定事实错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如果认定申请人具有销售案涉查封物品的行为,则意味着岳阳县人民法院已将查封的财产解除查封,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岳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将查封的财产解除查封的证据。既然岳阳县人民法院没有解除查封,被申请人如果认定申请人具有销售案涉物品的行为,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无权对该行为作出处罚。显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销售行为并进行处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是自相矛盾的,是错误的;

4、一方面,被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去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岳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正在对该批产品进行执法处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无法对司法执法进行干预”,即认可案涉行为是人民法院的执法行为;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述行为系申请人“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这是自相矛盾的,是认定事实错误;

5、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直接从奥**公司手中查封案涉物品。4月22日被申请人到查封存放的冷库现场清点,发现日本柚子汁数量为1800桶,柚子糖浆数量为1480框(其中有标识标签的205框,无标签的1275框),但处罚时却以4月7日人民法院的出库单数量(柚子汁1914桶、柚子糖浆2120框)为处罚依据。如果以人民法院的出库数量为依据,说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时对自己调查的事实予以否定;同时,如果以人民法院的出库数量为依据,那么,少的那部分物品到哪里去了?从法院出库到被申请人接管查封,没有经过第三人。是法院出库数据有误,还是被申请人查封后在被申请人的控制下物品丢失?被申请人应该调查清楚。被申请人没有尽职调查,作为处罚依据的事实不确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将案涉物品认定为食品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柚子汁、柚子糖浆均是生产柚子茶饮品的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范畴。《食品安全法》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原料(产品)是不同的概念。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也明确案涉物品为“生产原料”,不是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不具有销售的事实,且案涉物品也不属于食品范畴。被申请人错误认定申请人具有销售事实,错误认定案涉物品是食品,从而适用《食品安全法》,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惠*公司与奥**公司经双方自愿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当事人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公章、个人私章、开户行证件均在当事人手中,奥**公司委托人何*出具交易为变卖方式,非法院拍卖,故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公司销售行为。关于产品质量的认定:现场检查笔录2份中有一份由当事人签字,另一份由奥**公司委托人何*签字,认定其真实、有效。被申请人调查人员无法具体清点交易产品数量,以法院出库单数量为准,最后没收的产品以实际清点且当事人确认一致的数量为准。产品无标签的具体事实认定:当事人陈述其从2020年10月起失去工厂的管理与监督权,怀疑有人冒用公司的生产资质私自加工产品,不承认所查封产品为公司生产,并怀疑有人运走查封的货物以及拿走货物上的标签标识。以上陈述当事人无相关证据佐证,当事人应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惠*公司办理的编号SC11143062105993《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内容为速冻食品;惠*公司的企业标准Q/YXHTOO1S-2019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速冻果蔬汁(浆),案涉产品按照该标准属于食品。综上,请求县人民政府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岳县市监罚字〔2022〕325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惠*公司因未履行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21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了(2022)湘0621执42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查封了案涉日本柚子汁、金盆柚等产品。之后,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3月16日对查封的案涉产品进行了清点,3月30日,惠*公司与奥**公司在岳阳县法院签订购销合同。4月7日,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现场将案涉查封的财产交付给案外人奥**公司。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申请人正在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日对申请人冷库检查发现桶装柚子汁无任何标签标识,现场岳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正在对该批产品执行处理,故当场未做处理。 4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购买方奥**公司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查封(购买产品存放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林冲路九号嘉盛工业园十三栋速冻冷库)。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岳县市监查封[2022]16100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编号:岳县市监延强[2022]161005号。

另查明,因惠*公司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丢失无法查清该批产品是否过期,惠*公司生产的日本柚子汁、日本柚子糖浆内外包装均无食品标识标签。该批产品是由岳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陈*伍一行五人与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军现场查验认可的,购买合同是在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签订人是方正荣和何军,签订时间2022年3月30日,该批产品现场交付确认书于2022年4月7日签订,接收人为何军)。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由奥**公司发的函,函中提出要对被申请人查封的上述产品挑选。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何*现场对查封产品进行挑选,其中205框日本柚子(金盆柚)青柚泥(法院出库单名称为柚子皮)有标识标签(生产日期2020年8月31日;保质期:24个月;每框规格:5kg/包*4),经现场清点发现日本柚子汁数量为1800桶、日本柚子糖浆数量为1275框,岳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2022年4月7日出货单数量为日本柚子汁1914桶、日本柚子糖浆数量为2120框,该冷库查封实际数量日本柚子汁少114桶、日本柚子糖浆数量少640框。经清点冷库内的日本柚子糖浆数量为1480框,挑选出有标识标签且在有效期内的日本柚子(金盆柚)青柚泥205框,实际数量为1275框。根据惠*公司与奥**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上述产品总货值22万元,岳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出货单数量为日本柚子汁1914桶、日本柚子糖浆数量为2120框,故此次交易产品单价为54元/框;奥**公司挑选走的日本柚子(金盆柚)青柚泥205框产品货值11070元;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去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岳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正在对该批产品进行执行处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无法对司法执法进行干预,所以该次交易产品数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无法具体清点,被申请人便以法院出库单数量为准,确认该批次产品总货值金额为208930元,于2022年9月28日对申请人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 没收日本柚子(金盆柚)1275框,日本柚子汁1800桶;2.处罚款1253580元,上缴国库”。申请人惠*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次日决定受理。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申请人提供的:1、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执保127号《结案通知书》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日《问话笔录》;2、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执42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3、《执行笔录》;4、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5、《出库单》、现场交付确认书。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1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无标识、标签产品的现场检查情况及产品清点的实际数量;2. 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公司生产仓管负责人付岳、惠*公司员工(方*保、廖*生、陈*元、方*霞)、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具体行为;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4.岳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出库单4份,证明该批产品的实际数量。5.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事项。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产品的处理行为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行为还是申请人惠*公司的销售行为。本案中,惠*公司因未履行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21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导致案涉产品被岳阳县人民法院查封。一直到案涉产品交付给奥**公司前,岳阳县人民法院都未解除查封措施。惠*公司与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地点是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从实际交付来看,现场将案涉查封的产品交付给奥**公司的是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货款也是直接支付至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另根据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问:目前如我院要处理该批原料,你是否能联系到买家?答:如果法院可以立即组织拍卖的话,我能联系到买家来购买......”,的表述,以及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执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本院对申请人执行人珠海穗*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的被执行人湖南惠*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货物进行变卖,变卖到执行款22万元.......”的表述,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对案涉产品的处理行为是岳阳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4条第二款规定:“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实施的执行变卖行为,并非申请人惠*公司的销售行为,故被申请人县市场局作出的岳县市监罚字〔2022〕325号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县市场局作出的岳县市监罚字〔2022〕325号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