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2〕44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02-20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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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文。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邓*文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管局)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2月5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要求责令书面回复。2.确认被申请未履行职责属行政违法。

申请人邓*文认为,其于岳阳县浩*商行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其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履行职责是典型的渎职行为。本案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因为自身权益受损,没有购买到自己想要的产品而发起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所行使的行政行为的结果必将对申请人造成必然的经济损失,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答复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回复。答复人于2022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发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信中,没有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证据材料没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及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答复人已于2022年10月9日上午9时45分,通过手机号码为1989920***2的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答复。人对其投诉内容不予受理的决定。答复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答复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完全是扭曲事实,没有任何根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邓*文于2022年8月11日在岳阳县浩*商行开设在拼多多店铺“书远食品铺”花费了15.5元购买了滋滋烤肉味薯片,订单号为220811-143843736973264。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存在虚假信息欺诈行为,于2022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通过拨打电话1989920***2向申请人进行了沟通。申请人邓*文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邮寄单;2.投诉信;3.商品图片;4.订单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1.通话记录。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虽于2022年10月9日上午9时45分,通过手机号码为1989920***2的电话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仅提供了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及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通过通话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的事实。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在60日内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邓*文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