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49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10-13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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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周**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7月10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周**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 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以下 简称《回复函》),对该《回复函》不服,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定性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去的是举报性质的《举报书》、并非投诉书。

  二、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声称的“……无法开展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工作。”属于包庇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懒政行为。

  (一)关于属于包庇被举报人的行为的问题。被举报人岳阳县**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1MABU23X***经营者:党**,注册日期:2022.08.08)的注册地址(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B****号)与申请人列举的2274家企业的地址除编号不同外、地址是相同的。

  (二)被申请人为啥不对岳阳县**食品店立案处罚呢?因为,岳阳县**食品店的注册地址与2274家企业的注册地址相同,均存在甲地注册、乙地(跨区域)经营的情形;如果多相关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立案调查,就将暴露被告在日常监管中监管不力、放任相关企业的不法行为的渎职行为。1、相关(2274家,下同)企业的地址(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除门牌号码不同外,均相同;相关企业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例》第46条的规定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向岳阳县税务局、银行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相关企业纳税登记、申报以及银行开户情况,可以证实相关企业以虚假信息(地址)骗取行政许可后,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未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及单位定期存款账户。相关企业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在岳阳县居住的证据,其从未在岳阳县实际经营,可以证实相关企业的注册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吻合。相关企业共用一个注册地址且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足以证实相关企业不可能在其注册登记地址实际经营。(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或者投资人应在行政机关调查期限内提交会计账簿及其他证明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否则,视为无证据证明在行政机关辖区内有经营活动。)相关企业的注册成立日期均为疫情防控期间,属于故意利用行政机关工作繁忙而以虚假信息(地址)骗取行政许可后去异地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一款、第17条、第4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对相关企业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规范企业办公经营场所,便于对企业经营行为合法性监管,维护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企业逃避税收监管,偷逃税款;企业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容易造成不依法履行合同损害其他市场主体权益时,企业和消费者维权找不到当事公司的办公场所;注册地税务机关查不到企业,实际经营场所税务机关也因为没有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而无法核查。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相关企业登记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场所地址不一致的情形进行立案处罚,对相关企业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移交给税务机关予以处理。

  2、依据相关企业的注册地址的“经营范围”来看,相 关企业可以同时从事线上(电子商务)线下(实体门店)经营,而并非仅从事线上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第11条、第27条、第46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同时从事线上线下经营的平台内经营者,无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要有实际经营场所,“实际经营地”应理解为实际经营场所所在法行为实施有效控制。因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地,因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和违暂行办法》第27条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0条二款采取以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管辖为主,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的原则。据此,相关企业实际经营地应为其《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场所。行政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相关企业的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应对相关企业实施处罚。相关企业成立日期为2022年。《市场监管总局有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国市监法[2020]27号)载明:二、从重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行政机关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关于“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较高部分(150万)的30%对相关企业处以 45万元的罚款。行政机关应对相关企业的两个违法行为(以虚假地址骗取行政许可、未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和故意出售不安全的涉案食品)予以罚款。相关企业利用虚假信息骗取经营的行为,其早有预谋、具备高度的防范心理;即使行政机关联系不上相关企业或者相关企业拒绝配合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4条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25条的规定,收集相关企业违法骗取行政许可及违法销售的证据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3条、第82条(五)项的规定,向相关企业以《公告》的形式送达处罚文书;至于相关企业是否缴纳罚款,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畴。

  3、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啥不对相关企业立案调查呢?如果对2274家企业立案调查处理,将是一项 庞大的工作量,被申请人为了达到懒政的目的,必将穷尽一切手段包庇、袒护相关违法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综上,依法提起复议。恳请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5月23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书面投诉举报信“关于岳阳县**食品店在快手平台销售不安全食品的问题”后,于 5月30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B***号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我局建议其向“快手”平台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

  对于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我局对其《举报书》定性错误以及存在“包庇被举报人,属于懒政行为”的观点,我局答复如下:一、无论是投诉或是举报,我局都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法定职权,对于被答复人的举报内容,我局已及时作出调查,但因客观原因导致调查难以继续。二、依据《岳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以一个托管机构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地址,作为多个企业的住所登记,并由该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岳阳县**食品店的注册地址与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2274家企业的地址除编号不同外、地址是相同的,其原因在于岳阳县**食品店属于通过集群注册的方式进行工商登记,其实际经营场所并不在登记地址,而非行政复议申请人所言是岳阳县**食品店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工商登记等违法行为。三、答复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包庇或懒政行为。岳阳县**食品店通过集群注册进行工商登记,符合《岳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其销售不安全食品的问题,我局只能通过现场调查取证的方式去核实岳阳县**食品店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但通过现场核实,该商家实际经营地并未在本地,而只在“快手”网络平台进行线上销售,故我局无法进一步调查取证是客观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局只能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另行维权。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2023年5月3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 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同时,早在2023年2月14日、2月28日、3月16日我局也已将该商家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另外,我局工作人员已于6月6日致函告知申请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所有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回复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县市场局收到申请人周**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的“关于岳阳县**食品店在‘快手’平台销售不安全食品问题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5月30日派出执法人员前往案涉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调查发现,案涉商家岳阳县**食品店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遂于2023年6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申请人周**不服该回复,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2023年2月14日、2月28日、3月16日、7月12日,被申请人已多次将涉案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的:1.《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被申请人提供的:1.《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2.现场调查笔录;3.经营异常公示截图。

  本府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周**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销售不安全食品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与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投诉行为。

  另对市场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申请人周**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销售不安全食品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被投诉人岳阳县**食品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投诉商家实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应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于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投诉作出的《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周**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