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72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11-07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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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郑**。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郑**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9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9月5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郑**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生产销售的“绿豆松饼”存在未标注新西兰奶粉含量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5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挂号信,投诉举报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生产销售的绿豆松饼存在未标注新西兰奶粉含量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6月1日对该企业被投诉的产品进行核查。我局对案涉企业的行政处罚符合合理行政的基本要求。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商品食品配料表标注的奶粉已经能够反映配料“新西兰奶粉”的真实含量,案涉企业提供的证据表明使用的“奶粉”来自新西兰,并未隐瞒消费者,属于标签标注有瑕疵,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过错,不影响食品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其已下达(岳县)市监责字(2023)1610016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及时回复,程序正当合法。我局在作出上述调查与核实后,于6月1日已对案涉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6月2日向投诉举报人邮寄书面回复函,意在表明我局对被投诉举报企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故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并对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在法定回复时间内进行了回复,不存在任何违法程序行为。

  三、对于被答复人的投诉或举报,我局已经依法完成了调查与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我局对案涉企业的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我局认为对于被答复人的投诉或举报我局综合考量其违法情形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也合法、完整地履行了职权。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于2023年5月2日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市购买了一款“绿豆松饼”产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涉嫌“未标注新西兰奶粉含量的问题”,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5月28日签收,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商家开展现场核查,于同日向案涉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于2023年6月2日向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回复函,申请人郑**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于2023年9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9月5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2.邮寄信息;3.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被申请人提供的:1.投诉举报回复函及邮寄单;2.现场调查笔录;3.岳县市监字〔2023〕1610016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处理情况系被申请人县市场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通讯地址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回复材料,该回复函已向申请人送达了被申请人对案涉企业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决定,虽未明确用文字表述是否立案,但对案涉企业的现场核查及处罚决定皆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案已立案并做出处理,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申请人认为其没有收到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本府不予认可。

  综上,本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郑**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郑**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郑**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