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77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11-15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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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苏**。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苏**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9月11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苏**称,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我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二、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三、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已经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综合上述情况及被申请人的答复函由此可见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同时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并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投诉举报请求第二项落实,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调解(被申请人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二)(三)款进行相应调解,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相应调解,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予以奖励作出答复,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销售的绿豆松饼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后,我局执法人员于8月18日对该企业被投诉的产品进行现场核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商品食品配料表标注属于标签标注有瑕疵,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过错,不影响食品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对该企业不予处罚。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及时回复,程序正当合法。我局在作出上述调查与核实后,向投诉举报人邮寄了书面回复函,意在表明我局对被投诉举报企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故答复人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并对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举报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于2023年8月2日在**购物广场凤凰路店购买了一款由被投诉商家***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绿豆松饼产品,订单号:230802208003***。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问题,遂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8月18日,安排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被投诉的产品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该商品食品配料表标注属于标签标注有瑕疵,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主观故意过错,不影响食品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该企业不予处罚。并于2023年8月29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了《答复函》,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及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苏**不服该《答复函》,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9月11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函;2.购物小票;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投诉举报回复函》;2.现场调查笔录;3.邮寄证明。

  本府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购买的***公司生产的品名为“绿豆松饼”(结账名称“***428g绿豆松”,生产日期2023.7.16,净含量458克)产品,产品标签中已明确标注了配料名称,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状况,但未单独标注绿豆含量,不能正确反映产品属性,标签标注确有瑕疵。但***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不存在食用后造成健康安全的风险,仅存在标签标注瑕疵,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被申请人认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信》后,及时对涉事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函》,其行为已表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该企业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苏**投诉举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苏**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