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78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11-14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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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程**。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程**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9月11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岳阳县**食品店(以下简称经营者)一事,其在法定时限内未对申请人履行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告知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

  申请人程**称,一、申请人希望在举报程序中,被申请人查处时依法强制被举报人召回申请人所购买的涉案违法产品,以此落实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选择举报投诉两程序同时提出。作为购买者的公民因购买到的产品存在违法问题,依法享有举报投诉两程序的权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首先,违法产品经营者在投诉程序中可以选择拒绝调解、拒绝顾客退货等投诉请求,因此明显在此程序中购买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维护。但购买人可以在举报程序中将自身合法权益得到落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九、第三十三、五十六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上述规定产品强制召回包括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及赔偿的流程等规定。因此违法产品在举报程序中由监管部门认定举报人所反映的违法问题后(经认定事实定产品强制召回包括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及赔偿的流程等规定。因此违法产品在举报程序中由监管部门认定举报人所反映的违法问题后(经认定事实涉案产品存在举报人所举报的产品违法问题),此时销售者不是选择性退换货而是必须强制召回违法产品,也就是说退也要退不退也要退,故作为购买到违法产品的购买者,在投诉程序中无法得到合法权益满足的前提,通过举报程序依法得到而合法权益的落实,但前提应为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举报内容作出完全作为。本案,申请人担心无良商家因为了赚取违法产品带来的利润拒绝投诉程序的调解而申请人选择向被申请人同时提出举报投诉,通过被申请人举报查处时责令经营者强制召回申请人所购买到的涉案违法产品以此落实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七篇,可以知道民事权益并不单单指人身权益,还包括财产权益,而消费者购买商品支付的价款就是属于财产权益。与之相对应,损害并不单单指人身损害,还包括财产损害,而消费者购买商品支付的价款就是属于财产损害。具体到本案,申请人购买到经营者的违法违规的商品所支付的价款,就是属于财产损害。本案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举报和投诉予以分别处理。本案,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中,既有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消费纠纷的内容又有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违法线索的内容,故而被申请人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分别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材料举报请求中,明确要求查处后责令召回涉案产品等(见证据中)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本案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第款规定在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此前收到过被申请人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44168302***、以及 ems122300996***, 上述两邮件(拆件视频见证据)内容完全一样,内容系过程性调查内容,系被申请人将现场踏查调查过程告知了申请人(现场没看到经营者),但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网络调查职责,进一步调查。同时被申请人应根据调查内容对申请人举报投诉本案经营者上述违法产品作出本案复议请求中的行政决定,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没有。同时,申请人在2023.7.27日通过拼多多聊天窗口找到本案经营者(对话内容见证据),明显被申请人是可以通过网络调查找到经营者的。另外,如果被申请人称已将经营者例如企业经营异常属于对经营者本案违法产品进行了依法履职处罚的辩解。那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显存在包庇。理由如下: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答复: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以下简称《通知》)指出,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不包括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与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通知》还要求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仅属于对企业信用进行了约束,不属于对涉案产品违法进行行政处罚。  通过上述申请人认为:如果被申请人本案试图通过将经营者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为由代替涉案违法产品处罚,只是为了帮助本案经营者免除销售涉案违法产品而应 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辩解,且被申请人以此列入异常为由,去抵消被申请人应对本案经营者销售给申请人的涉案违法产品的法定查处职责,明显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等。(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中,申请人购买了经营者的涉案违法产品,支付了货款,至今该货款一直未能退还,申请人的购物款损失依旧存在,经营者依旧享有销售不合法产品所带来的利润。申请人系购买涉案违法产品的受害人,是受到其他社会主体(加害人)违法行为侵害的主体,在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侵害之后,行政机关如果对加害人实施行政处罚,加害人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自然有行政诉讼、复议的原告或申请人资格,同时,申请人虽然并非处罚行为的直接对象,但认为行政单位履职明显包庇加害人,而被申请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时申请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因在整个过程中,因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定职责向申请人实施救济,受害人没有获得任何安抚,违法者继续享受销售违法商 品带来的利润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何以教育经营者守法?违法不处罚等于纵容违法,申请人在对于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情况下或者不作出行政行为时,可以复议行政机关,申请人作为违法产品的购买受害人也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综上事实清晰表明,申请人是作为消费者举报投诉相关经营者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处理举报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未履行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告知职责,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怠于履职的行政行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另外,被申请人收到的证据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时向贵复议时提交的同等证据(涉案产品购买单据、涉案产品照片、交易快照、涉案产品物流信息、快递面单等证据),充分印证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 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作为涉案产品的购买者,因涉案产品引起的违法情形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后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的答复、核实、处理、告知行为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

  最后,对被申请人提出如下建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用临时工“用 锅”已成过去式。被申请人作为行政部门应依法行政的落实,应加强内部管理,重要的是要加强内部人员的管理制度、特别是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心的问题。通过各种渠道发现工作中存在“混日子模式尸位素餐”的,发现一起,通报一起,不能因内部个人利益、个人仕途等问题瞒报、不报,按照出现的相应问题情况应及时报送纪委、政法委、人大、组织部、检察院等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追责通过调离岗位或者免任后换上“新鲜的血液”(换上真正想为人民办事、办实事的待上岗人员)。因“徒法不行以 自行”,只有这样才能推动我国法律的进步、依法行政的落实、保障群众权益。以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出,希望被申请人及时采纳,并及时落实。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6月8日我局在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关于岳阳县**食品店涉嫌非法标注“非转基因”违法行为后,于6月12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赶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建议其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故我局暂时只能将该商户列为经营异常状态,以保障消费者相关权益。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6月1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程**于2023年5月5日在“岳阳县**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土特产”购买了一款“小土豆”产品,订单号:230505-139754290563***。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涉嫌标题标注有“非转基因”的违法问题,于2023年6月4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并于2023年6月13在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了《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及告知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维权的建议。申请人程**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9月11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2.订单详细信息;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回复函》;2.现场调查笔录;3.经营异常公示截图。

  本府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程**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涉嫌非法标注“非转基因”违法行为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与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投诉行为。

  另对市场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申请人程**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涉嫌标题标注有“非转基因”的违法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人岳阳县**食品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投诉商家实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应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本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程**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程**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程**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