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88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1-26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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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岳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0月16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2023年9月10日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3]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李**称,1、易**等三位不明身份陌生人突然闯入,来之前有预谋有计划分工明确有意制造事端,李**始料未及,无故要求腾房让铺,实属无理取闹。后告知对方亮明身份及出示有效合法手续后仍置之不理,导致强行介入关门被制止。发生口角直至冲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正常营业,李**有权力呵斥和制止不法行为。 2、易**等三人对李**一人,力量悬殊,一方主动,一方被动。李**多次解释劝说无效,对方在发生冲突时,恼羞成怒,易**想强行关门李**手拿椅子制止圈闸门落下来却被易**首先出手掐住其脖子推至店内后被李**反击门外台阶下,后陈**、潘**未制止反而拉偏架,导致在台阶被易**拿椅子摔打李**小腿。整个过程,处于被动的李**奋力还击制止不法侵害被迫自卫行为,并未主动殴打易**,更何况陈、潘两人在场,无心挑起事端,包括发生冲突被制止后,李**忍痛依然据理力争阻止易**流氓地痞行为。李**属正当防卫,并未构成互殴。3且始至终,李**被动应对,所有的行为均属本能的自我保护。本人挨打,并未殴打易**,何来易**受伤医疗费一说?城南派出所及民警杨*罔顾事实,偏向对方,执法不公,于法无据,判定互殴,2023年9月10日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3]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有错,应依法纠错。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2014年10月9 日,陈**、潘**、易**三人合伙以131万的价格从岳阳市某局处购得其位于岳阳县荣家湾镇**社区的一处房产,并签订购房协议。该处房产被李**于2018年10月16 日注册成立岳阳县**汽车影音店营业至今。2023年7月3日8时许,陈**、潘**、易**三人来到岳阳县荣家湾镇**居委会**汽车影音店要求经营者李**腾房,李**以易**等人不是产权人为由拒绝腾房,双方发生口角。易**与李**在争执过程中,李**用右手随手拿起旁边的椅子,易**见状以为李**要拿椅子来打自己,遂伸出左手掐住李**的脖子把李**朝店里推去,随后双方互相推搡,又从店里推搡到店外,李**趁易**用双手去抢自己右手上的椅子时,用手将易**推下台阶摔倒受伤。看到易**摔下台阶后,李**马上又从地上拿起一把椅子与易**对峙,一旁的陈**、潘**见状上前拉住李**手上的椅子,易**趁机用抢到的椅子在李**左小腿上面打了一下。李**与易**的互殴行为造成双方轻微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易**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对违法行为人李**处行政拘留五日。认定李**殴打他人的相关证据如下:1、附件3第25-28页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资产转让协议书可证实2014年10月9日,陈**自岳阳市某局处以131万元购买该处房屋。2、附件3第1至5页李**的陈述、第20-24页案发现场监控可证实李**与易**在店门外台阶上相互推搡过程中,李**用手推在易**胸前将易**推下台阶。3、附件3第6至8页易**的陈述、第9至12页证人陈**、潘**的证言,可证实易**被推下台阶摔倒在地。4、附件3第6至8页易**的陈述、第13至16页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7页至18页案发当日易**在城南派出所拍摄伤情照片、第19页易**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可证实易**遭受人身伤害导致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

  综上,因房产发生纠纷时,李**先有持椅子攻击姿态,发生拉扯后,又主动推倒及击打他人,是积极的攻击意思,不能认定为自我保护或防卫,应当认定为互殴行为。答复人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3]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3]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陈**、易**、潘**三人合伙以131万的价格从岳阳市某局处购得其位于岳阳县荣家湾镇**村的一处生产用房,并与岳阳某局签订购房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7月3日8时许,陈**、易**、潘**三人来到该处生产用房要求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李**腾房,李**以易**等人不是产权人为由拒绝腾房,双方发生口角,易**与李**在争执过程中,李**用右手随手提起了旁边的椅子,随后争吵过程中,易**伸出左手掐住李**的脖子把李**朝店里推去,随后双方相互推搡,又从店里推搡到店外,李**趁易**用双手去抢椅子时,用手将易**推开,致使易**被推下台阶。看到易**被推下台阶后,李**马上又从地上拿起一把椅子与拿着椅子的易**对峙,一旁的陈**、潘**见状上前拉住李**手上的椅子,易**趁机用抢到的椅子在李**左小腿上面打了一下。事后,经鉴定,李**和易**双方均为轻微伤。202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了岳县公(城南)决字[2023]第1208、1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易**作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申请人李**不服岳县公(城南)决字[2023]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0月16日决定受理,因案情复杂,本府于2023年12月8日制发岳县政复延字[2023]第8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审理。

  另查明,2023年9月10日,李**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监控视频为证,不认同被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李**做了第二次询问笔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监控视频;2.岳县公(城南)决字[2023]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9月11日通话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1.接报案登记表;2.接报案及受案回执;3.到案经过;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李**与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岳县公(城南)决字[2023]第1208、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接受证据清单;9.李**、易**、陈**、潘**的询问笔录(第一次,7月3日);10.房屋所有权证及转让合同;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执;12.李**询问笔录(第二次,9月10日20时至9月11日11时)。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据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履行复核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申请人当场对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当日没有复核,而是于9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后,9月11日才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复核,属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3]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南)决字[2023]第1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该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