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103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2-28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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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王*认为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非法泄露其个人信息,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泄露本人个人信息给被投诉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王*称,本人于2023年10月19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路东**世的岳阳县**生活超市,花费19.8元购买的**荷叶茶。商品包装宣传称原料源自药食同源材料,后发现其中的主要配料茉莉并不属于国家药食同源目录。此为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并于2023年10月23日在12315微信小程序投诉(投诉编号:143062100202310236251****)。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在12315微信小程序做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接投诉人反映的岳阳县**生活超市问题,我局工作人员现场发现该问题存在,并对门店下达了责令整改。关于退费赔偿问题,商家联系投诉人,投诉人反映无此事,工作人员终止协调。本人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被投诉人在2023年11月14日与本人通话中完全没有提及调解的意思表达。2、被申请人未经本人同意,将本人的联系方式告知被投诉人,而且被投诉人在 2023年11月14日13时53分拨打过本人电话。

  综合以上,被申请人泄露本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并且未按照法律规定联系双方进行调解,属于程序违法。通过被投诉人和本人的电话沟通记录截图可以确定。现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3年10月23日,投诉人王*向我局投诉,称其在湖南省岳阳县***镇**路东**世岳阳县**生活超市购买到**荷叶茶,投诉人认为商品包装涉嫌虚假宣传等违法情况,请求我局立案调查。我局于10月30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案涉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湖南省岳阳县***镇**路东**世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案涉商家在现场协助调查。我局认为案涉商家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责令案涉企业限期改正。我局于2023年10月30日向案涉商家送达岳县市监强措[2023]130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收缴案涉商品并要求该商家停止销售案涉系列产品。

  基于上述现场核查情况及我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由于我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核查中确实发现存在投诉人反映的问题。但我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对该案涉商家免予其他行政处罚。同时我局要求商家与投诉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调解金额差异过大,故终止调解程序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途径另行维权。

  我局认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为组织投诉人与案涉商家进行调解,我局将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告知案涉商家并不属于泄漏其个人信息:一、投诉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是以投诉单进行投诉而非举报单,因此在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时应当予以排除。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因此我局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方式。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须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处理个人信息。答复人为履行法定职责,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正是符合个人信息许可处理的情形。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认为答复人泄漏其个人信息涉嫌违法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于2023年10月23日在湖南省岳阳县***镇**路东**世岳阳县**生活超市购买到一款**荷叶茶产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包装涉嫌虚假宣传等违法问题,于2023年10月23日在12315微信小程序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编号:143062100202310236251****)。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10月30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案涉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湖南省岳阳县***镇**路东**世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家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责令案涉商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向案涉商家送达岳县市监强措[2023]130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收缴案涉商品并要求该商家停止销售案涉系列产品。11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将申请人电话告知案涉商家的方式组织投诉人与案涉商家进行调解,但案涉商家没有调解意愿,被申请人遂终止调解程序。并于2023年12月4日在12315微信小程序做出办结反馈。回复告知申请人上述调查结果及办结反馈,申请人王*认为被申请人泄露其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截图;2.通话记录;3.通话内容。被申请人提供的:1.平台投诉单;2.现场调查笔录;3.岳县市监强措[2023]130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收缴清单。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本案中,申请人是通过12315微信小程序投诉渠道向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组织申请人与案涉商家进行调解,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王*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