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2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2-28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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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赵**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11月14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履职,程序违法;2、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12315平台案号:143062100202311097607****)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赵**称,申请人本人在2023年11月2日在商丘市**区**超市购买到这款**土豆片共计花费5元食用后发现该营养成分表造假后于2023年11月9 日在平台12135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11月14平台反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举报人反映的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发现存在该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已对该企业下达责令整改;对现未使用的该包装停止使用;未销售出去的产品召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是否轻微:一是主观过错较小;二是初次违法;三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是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是案涉货值金额较小;七是案涉产品符合标准;八是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被申请人是如何认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呢?未销售的产品怎么召回?有何意义呐?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人认为该办案人员不予履职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条第(十四)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

  综上,请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请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望贵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3年11月6日,举报人赵**向我局举报,称其在商丘市**区**超市购买到案涉企业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土豆片,举报人认为该预包装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等涉嫌违法情况,请求我局立案调查。我局于11月6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至案涉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村**组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案涉企业法人提供了食品检验报告等基础资料。我局认为案涉企业生产经营的**土豆片的上标签营养成分表“能量”数值大于规定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案涉企业限期改正。我局于2023年11月6日向案涉企业送达岳县市责改[2023]214026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中明确改正的内容及要求,即日起停止销售上述包装食品(营养值标示值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基于上述现场核查情况及我局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由于我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核查中发现存在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但我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对该企业免予行政处罚,是我局依法行政的决定。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对答复人对其举报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称其在商丘市**区**超市购买到了案涉企业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土豆片产品,申请人认为该预包装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等涉嫌违法情况,于2023年11月6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分别进行了投诉与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企业生产经营的**土豆片的上标签营养成分表“能量”数值大于规定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23年11月6日向案涉企业送达岳县市责改[2023]214026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案涉企业作出了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告知了上述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赵**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已组织案涉商家与申请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调解失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2.订单详细信息;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平台举报单;2.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3.岳县市责改[2023]214026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检验报告;5.案涉企业与申请人的沟通记录。

  本府认为,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同时投诉和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兼有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内容,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投诉人)。关于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另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11月6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11月6日进行了核查,11月7日组织案涉企业与申请人进行调解,并于11月14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反馈情况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另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复议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其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该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府不予审查。另,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不影响其通过民事或其他途径进行维权。

  综上,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赵**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