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5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2-28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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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12月21日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月10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履职重作。

  申请人陈**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对“岳阳县**食品经营部”好评返现、欺诈消费者、不正当竞争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其不予立案决定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 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 ......。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均明确表示需要其他证据可联系本人,而被申请人自受理案件至作出行政决定期间并未向申请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就此案询问申请人财产权、健康权、知情权、选择权是否受到侵害,被申请人没有尽到上述法律所规定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违法,请复议机关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1)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好评返现几元?”第三人回复后,申请人将好评截图发给第三人,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元红包,该聊天记录客观上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好评返现的行为。(2)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是基于第三人大量好评才买的,而其“好评返现” 的行为不仅不利于社会诚信建设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用户评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法》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被投诉人的返现行为实质是通过给予利益诱惑消费者作出好评,极易误导消费者作出夸大或虚假的评价,以达到增加对相关商品赞誉与好评的数量,从而提高其影响力实现销售目的,结果是导致后来的消费者不能从用户评价中获取对相关商品的真实判断,被误导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商品的用户评价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对于电商商品而言,其真实情况光从电商平台感知,有图未必有真相。前面已购物消费者的评价,是后继消费者的重要参考,一旦有了“好评返现”利诱,已购消费者的评价难免失真,无法保障其他消费者的知情权。(3)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举办“好评返现活动”引诱、贿赂消费者作出好评的行为会导致好评失真,构成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不正当竞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综上,多个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明确表示“好评返现”违法,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的工作指导性期刊“市场监管半月沙龙”账号,由中国工商出版社发布的文章,也与上诉人的观点相符,因此第三人“好评返现”行为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举报依法立案,其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限期立案。

  四、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消费者)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听取消费者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职责。关于投诉举报和依法履责的区分问题。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应当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投诉人邮寄有关岳阳县**食品经营部的投诉举报,已于2023年12月21日告知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我局不予立案的理由合理合法。根据我局收到的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投诉举报人因生活所需被投诉举报人店铺花费10.8元购买了10包麻辣零食大礼包荤素混装,投诉举报人因为其大量好评才选择购买,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与评价不符,实际体验感没有评价说的那么好,经咨询商家后得知原来有“好评返现”的活动,只要给予好评,可获得好评返现2元,商家通过贿赂消费者的方式获得不实的评价,此活动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导致投诉举报人受其误导严重影响了消费时的判断,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电子商务法》第17条。(此投诉包含举报)。投诉举报人诉求:1、调解消费争议,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本人进行依法赔偿。2、核定侵权责任,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立案处理,并将立案、处理结果限期书面告知人。

  接投诉我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19日对案涉商家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该店只开展了评价返现活动未进行过任何方式的好评返现活动,也未做过任何有关好评返现的宣传。我局工作人员多次与投诉举报人联系,其都挂断电话,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家有好评返现的行为。且通过一般网购经验,如果商家有“好评返现”的行为,通常会在快递中留“好评返现”活动卡片,但投诉举报人并未提供,其提交的聊天截图中也并未出现商家宣传“好评返现”字样。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于投诉举报人未能充分提交具体线索及证据,故我局对其此次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合理合法。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对答复人对其投诉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于2022年12月8日在“岳阳县**食品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零食铺”购买了一款麻辣零食产品,订单号:231021-52680985489****,申请人认为商家开展了“好评返现”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电子商务法》第17条,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方式行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经现场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家只开展了评价返现活动未进行过任何方式的好评返现活动,也未做过任何有关好评返现的宣传。后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都挂断电话。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家有好评返现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申请人未能充分提交具体线索及证据,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此次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经营部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月10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订单详细信息;3.交易信息、聊天记录;4.《回复函》。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调查笔录;2.营业执照;3.回复函、快递单;4.通话记录截屏;5.案涉企业平台经营页面截图。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未发现其存在纸质或网络宣传“好评返现”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其作为买家主动询问被投诉举报人好评返现事宜的答复截图,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使用经济诱导手段,要求消费者对其商品作出不实评价,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投诉举报,2023年12月19日进行核查,2022年12月21日经审批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查处与告知职责。

  综上,案涉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1日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