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7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2-28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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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月10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陈**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第三人“岳阳县**食品经营部”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 2023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应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本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明确写明了本人不具备短信、电话送达的条件(已关闭短信功能), 非书面送达一律视为未收到,被申请人也是明知的,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的书面告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其中明确载明了相关文书样式要求,请贵府依法查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应当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投诉人邮寄有关岳阳县**食品经营部的投诉举报,已于2023年12月21日告知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我局不予立案的理由合理合法。根据我局收到的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投诉举报人因生活所需被投诉举报人店铺花费10.8元购买了10包麻辣零食大礼包荤素混装,投诉举报人因为其大量好评才选择购买,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与评价不符,实际体验感没有评价说的那么好,经咨询商家后得知原来有“好评返现”的活动,只要给予好评,可获得好评返现2元,商家通过贿赂消费者的方式获得不实的评价,此活动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导致投诉举报人受其误导严重影响了消费时的判断,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电子商务法》第17条。(此投诉包含举报)。投诉举报人诉求:1、调解消费争议,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本人进行依法赔偿;2、核定侵权责任。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立案处理,并将立案、处理结果限期书面告知人。

  接投诉我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19日对案涉商家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该店只开展了评价返现活动未进行过任何方式的好评返现活动,也未做过任何有关好评返现的宣传。我局工作人员多次与投诉举报人联系,其都挂断电话,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家有好评返现的行为。且通过一般网购经验,如果商家有“好评返现”的行为,通常会在快递中留“好评返现”活动卡片,但投诉举报人并未提供,其提交的聊天截图中也并未出现商家宣传“好评返现”字样。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于投诉举报人未能充分提交具体线索及证据,故我局对其此次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合理合法。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对答复人对其投诉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于2022年12月8日在“岳阳县**食品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零食铺”购买了一款麻辣零食产品,订单号:231021-52680985489****,申请人认为商家开展了“好评返现”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电子商务法》第17条,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方式行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经现场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家只开展了评价返现活动未进行过任何方式的好评返现活动,也未做过任何有关好评返现的宣传。后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都挂断电话。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家有好评返现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申请人未能充分提交具体线索及证据,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此次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经营部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申请人陈**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月10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接投诉我局工作人员于对该店铺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店只开展了评价还现活动未进行过任何方式的好评返现活动,也未做过任何有关好评返现的宣传。我局工作人员多次与你联系,你都挂断电话,你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家有好评返现的行为,请你提供商家有好评返现的完整证据。因你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对你此次的投诉不予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订单详细信息;3.交易信息、聊天记录;4.《关于投诉岳阳县**食品经营部的回复函》。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调查笔录;2.营业执照;3.回复函、快递单。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12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函》。该《回复函》虽未采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格式化文书,但其内容已包含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决定不予立案的内容,实质上已履行其法定告知职责,本府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在本府受理此复议申请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