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1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4-02-28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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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罗**。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罗**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

  申请人罗**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挂号信收据(XA7190667****)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履职申请书,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邮寄的投诉信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履职申请书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告知是否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或者不受理《市场监督管理投 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也未在限期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举证责任。由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系确认被申请人答复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未告知是否受理导致申请人购买到并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无法进行合法维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对问题产品等方面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投诉履职申请书:投诉岳阳县**食品店销售的“低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后,我局两名执法人员赶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镇岳阳**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我局并无管辖权。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故我局暂时只能将该商户列为经营异常状态,以保障消费者相关权益。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4年1月16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举报行政不作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罗**于2023年11日28日在被投诉人岳阳县**食品店开设的网络店铺“**食品配料”花费21.5元购买了一款菊粉产品。申请人认为该商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挂号信(XA7190667****)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签收。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发送短信到1660211****的方式对申请人告知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申请人罗**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岳阳县**食品店的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履职申请书;2.订单详细信息;3.商品照片;4.邮寄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1.短信回复截屏;2.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3.列入经营异常公示截屏。

  本府认为,对市场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申请人罗**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被投诉人岳阳县**食品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投诉商家实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已在2024年1月17日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其调查情况,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罗**的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罗**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