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县国土资源局   2013-10-3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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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7〕3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七-二十四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二○○七-七-十三)
  为了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并商省有关部门,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原则要求
  (一)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度计划,按照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原则上以本《指导意见》下发后城市规划区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为对象,其中以大龄和老龄被征地农民为社会保障重点,以劳动-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同时,各地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妥善解决本《指导意见》下发前已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
  (三)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方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安排进行异地安置,可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二、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一)确定被征地农民保障范围及对象。被征地农民是指由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之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龄段:
  第一-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
  第二-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
  第三-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
  第四-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二)严格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确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市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送市或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式。各地要按照属地原则,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以下社会保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
  1、对第一-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到达就业-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2、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生活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后,对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给予合理补偿,保障其达到供养-龄后(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实行个人缴费、集体缴费和政府出资相结合的方式。个人缴费、集体缴费和政府出资占总费用的具体比例由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缴费标准根据当地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全省平均预期寿命和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可供选择的不同缴费档次和相应的待遇标准,并为每1名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和集体缴费进入个人账户。
  第二、三-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达到供养-龄后按-享受养老生活保障待遇。第四-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从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的次-起按-享受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账户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标准,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与缴费水平挂钩,不低于当时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具体标准由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地要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金,用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和应对支付风险。
3、第二-龄段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鼓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府和集体出资给予一定-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
  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每-补贴的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补贴的-限不低于5-,具体-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每1名被征地农民补贴不低于5-,具体-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往后一次性预缴一定-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限。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龄时累计缴费-限满15-,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达到退休-龄时累计缴费-限不满15-,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限每满1-再发给1个-的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龄时累计缴费-限满10-不满15-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限满15-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4、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现行城镇医疗保险。第一、第四-龄段的人员参加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二、三-龄段的人员,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医疗保险的不同-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享受不低于5-的缴费补助。具体补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享受不低于10-的缴费补贴。具体补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5、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它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三、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工作
  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在劳动-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未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享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就业服务,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用地、用工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
  四、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列支。被征地农民可用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和集体负担的养老生活保障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来源包括:
  1、征地时,各地可以征收不高于每平方米2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2、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3、征地当-不少于20%以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4、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5、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二)严格资金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及时足额转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运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的资金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同时,建立健全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实现保值增值。
五、加强领导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级政府要将其列入重要议事程,加强领导、统一协调,建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财政、民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以及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工作,并负责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的发放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人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其它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各级政府要指定或增设专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机构,安排工作人员,确保工作经费,保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市州、县市区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已经出台了实施办法的,要根据本《指导意见》作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