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
来源:砂管局   2017-02-1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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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管理,规范出让行为,根据《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遵照本办法。在长江干流湖南段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在已批准的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内,可采砂石资源丰富、对防洪及通航影响较小、目前采砂船舶较多的河段(区域)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其余河段(区域)均应采取招标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当参加招标、拍卖的报名单位或个人不足3个(含3个)时可采用挂牌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

第三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由县级以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洞庭湖区及湘水、资水、沅水、澧水干流的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由市(州)水利(水务)局负责组织。

其他河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各市(州)、县(市、区)水利(水务)局负责组织。

第四条 省水利厅负责制定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工作规程;统一审批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方案;监督指导全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工作;对洞庭湖区及湘水、资水、沅水、澧水干流的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结果备案,并对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出让结果提出改正。

第五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偿出让前应将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报省水利厅审批,同时应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所在河流采砂规划及批复、出让河段防洪影响及补救方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报告及批复、资源权益价款评估报告、资源储量,涉及通航的还应提交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出让河段采砂通航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

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出让-限、可采河段基本情况、可采量、可采范围、禁采期、开采方式、采砂船控制数量及功率等内容。

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结果是确定招标、拍卖、挂牌标底(或拍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出让期限为3-以内(包括3-)。

第七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受让申请人应当具有符合有关管理要求的采砂船舶或采砂机具,且近二-内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受让申请人与出让河段符合上款条件的现有采砂船舶签订合作采砂协议共同开采的,可以视作上款所称“具有符合有关管理要求的采砂船舶或采砂机具”。

第八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受让申请人应按不低于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结果的百分之四十缴纳保证金。

未获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招标或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3内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保证金转入出让价款。

第九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受让申请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按拟采用采砂船舶或采砂机具分别填写;

(二)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法人组织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采砂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安全设施证明,采砂功率证明,采砂设备清单、照片及采砂设备布置图;

(四)如申请人拟采用的采砂船舶非本人所有,还应提供与拟采用采砂船船主签订的共同开采协议及采砂船主身份证件及本条第(三)项的采砂船舶等资料。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及申请人资料提交同级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内提出意见后,移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采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办理拍卖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挂牌方式确定的河道砂石开采权受让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后的30之内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采取拍卖方式确定的受让人应在拍卖成交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

河道砂石开采权受让人在签订出让合同后3内一次性足额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并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涉及航道的还应与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航道安全责任书》。

第十三条 采取招标、挂牌方式的有偿出让活动结束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之内在当地县级以上公共媒体或者公共信息网上公布相关信息,接收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受让人未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或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受让人资格,所缴纳的招标、拍卖、挂牌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出让方重新组织出让,确定新的受让人;以招标、挂牌方式出让的,可直接确定第二名为新的受让人或者重新组织招标、挂牌。

第十五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不得擅自转让。因特殊原因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转让。

第十六条 涉及边界河道采砂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河道采砂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5公里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组织出让砂石开采权。

第十七条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河道清障等公益性项目需要在河道内采砂的,可以不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但必须进行采砂可行性论证,经省水利厅批准。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监察等相关部门参与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过程,并对有偿出让工作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