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9-07-04
岳阳县交警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岳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2020-11-10 08:49
浏览量:1 | | | |
岳阳县交警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事项
名称
类别 法定依据 备注
1 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延长、注销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年实习期内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在延长的实习期内再次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2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移及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条第三款:“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3 恢复驾驶资格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驾驶证登记规定(公安部139号令)》:(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八)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有第一款第七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有第一款第八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4 机动车申领、补领登记证书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5 机动车查封、解封 其他行政权力 公安部第124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机动车登记规范》: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6 交通违法:交通违法数据号牌号码录入错误的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7 机动车质押、解除质押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令第102号,2012年9月12号公安部令第124号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8 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令第102号,2012年9月12号公安部令第124号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9 预约或取消科目一、二、三 其他行政权力 公安部第13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安部第137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10 机动车驾驶证补、换证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公安部〔2016〕 136号)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应当审核《身体条件证明》; 2. 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属于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当核查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对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需要审验的,还应当核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 3. 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有效期满换证、审验时,对本记分周期内当时无记分的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如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前有记分的,还应当按规定参加审验。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 身份证明复印件;   3. 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4. 属于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需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业务时,对同时申请办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换证业务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合并办理。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申请人同时申请办理有效期满、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应当审核《身体条件证明》;   2. 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3. 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证业务时,距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不足九十日的,可以同时办理有效期满换证业务。
11 科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 其他行政权力 公安部第13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安部第137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12 申请增驾 其他行政权力 公安部第13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安部第137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13 科一考试 其他行政权力 公安部第13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安部第137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14 申请初学 其他行政权力 公安部第13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安部第137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15 科三道路考试 其他行政权力 公安部第13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安部第137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16 科二考试 其他行政权力 公安部第136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安部第137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17 机动车登记证工本费征收 行政征收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教〔2013〕09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公安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对全省公安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规范。现将本次清理规范的我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重新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公安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今后如需增减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二、省公安厅要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并按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

三、清障施救费的执收单位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执收单位不得改变执收主体委托征收......

18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跨省核准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9 机动车驾驶证注销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20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21 补换机动车行驶证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22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23 机动车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24 机动车登记办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25 机动车转入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26 机动车转移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27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28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行政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29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30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31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32 非机动车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33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34 补领《身体条件证明》回执 行政确认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35 申领《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 行政确认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36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0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81号第一次予以修改,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第二次予以修改)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第104号令)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37 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限制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38 拖移机动车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39 强制报废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40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对道路实行交通管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41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七十六号)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2 逾期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3 强制排除妨碍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号修订,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44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对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扣留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第47号)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2008〕第10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2008年第104号)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45 强制约束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46 扣留车辆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2008〕第105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47 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对拒不撤离现场的当事人强制撤离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事故程序处理规定》(公安部令〔2017〕146号)第十九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车辆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48 对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强制拆除、收缴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第47号)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2008〕第105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49 收缴自行车、三轮车非法安装的动力装置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修订,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50 强制检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51 对举报交通事故后逃逸违法行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52 交通事故侦破协助奖 行政奖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奖励制度,对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及时表彰奖励。
53 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十二条 目的地、始发地和途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54 对停车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55 交通事故救助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第47号)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56 对机动车违反装载、乘坐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47号)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7〕405号)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超车的;(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七)违反规定会车的;(八)违反规定掉头的;(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四十五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三)借道超车的;(四)占用对面车道的;(五)穿插等候车辆的;(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三)对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未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五)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七)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不及时出警,或者因处置不当、组织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八)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九)阻碍、干涉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57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58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617号)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59 对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0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行为的处罚,处罚种类:罚款;应当吊销,处罚幅度:500元。 2.《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国函〔1996〕69号)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依法罚没处理的除外),一律不予核发牌证,并予以没收。
61 违规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47号)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62 肇事逃逸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63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64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9年第38号)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4年第16号)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国函﹝1996﹞69号)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依法罚没处理的除外),一律不予核发牌证,并予以没收。
65 对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66 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或者装卸货物的 行政处罚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7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8 对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二)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三)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四)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69 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发布,根据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70 对非法补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逾期不参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16〕139号)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71 对不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投保、报警、接受违法行为处理、办理变更或者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报变更信息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47号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12〕124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72 对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74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危险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修正)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75 非紧急情况下占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2.《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76 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77 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78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79 对驾驶、出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0 对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七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三)借道超车的;(四)占用对面车道的;(五)穿插等候车辆的;(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81 对发生安全事故后逃匿、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82 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83 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47号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84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85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47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规定》(公安部令〔2012〕123号)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督促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企业通报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和交通事故等情况。
86 对驾驶人通过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87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匿;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88 对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毁损、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89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 对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9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 对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施行)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91 对违反机动车载人、载物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三)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四)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92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93 对生产不合格机动车号牌;向无证企业转让机动车号牌生产计划;未经许可生产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3号)第十四条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 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行为,机动车驾驶证未被吊销的。
94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95 对把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人员驾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八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96 对驾驶超载货运车辆驾驶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7 对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98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99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安装号牌违反规定,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七)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100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101 对违规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102 对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违反规定超车,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违反规定会车,违反规定掉头,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超车的;(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七)违反规定会车的;(八)违反规定掉头的;(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103 对驾驶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47号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七)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毁损、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九)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104 对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5 非紧急情况下占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造成交通堵塞,阻碍紧急任务车辆通行的 行政处罚 1.《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2.《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行驶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堵塞,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06 对具有无证驾驶、逃逸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驾驶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07 对违规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三)未配备押运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员监管的。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任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8 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109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110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111 对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 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违规载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超车的;(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七)违反规定会车的;(八)违反规定掉头的;(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113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1〕307号)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114 对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单位、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15 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116 对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47号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709号)第三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17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通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47号)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118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119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不避让校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施行)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120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驾驶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121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122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123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4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77号)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

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125 对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施行)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126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27 对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自行拆解报废汽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8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施行)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129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 对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驾驶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31 对驾驶人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32 对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33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牌证、驾驶证,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47号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7〕405号)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12〕124号)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12〕123号)第七十八条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机动车驾驶人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后,申请增加被注销的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没有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134 对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二)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四)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六)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七)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135 对有害驾驶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

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以及查阅通讯信息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不得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

(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三)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六)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七)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九)违反规定倒车的;

(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十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三)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八)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十九)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

(二十)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

(二十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

(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

(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

(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

(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四)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

(七)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规定》(公安部令2012年第123号)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30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136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137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138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五十三条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139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40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驾驶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141 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42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他人的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超过有效期、违法记分达到12分、丢失、损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补领后仍使用原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八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143 货运机动车超载、违规载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超车的;(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七)违反规定会车的;(八)违反规定掉头的;(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144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45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6 对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47号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7〕405号)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12〕124号)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2012〕123号)第七十八条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机动车驾驶人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后,申请增加被注销的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没有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147 对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617号)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148 对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49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口头警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7号公布修正)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