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2
、实施期:
1994
-
7
-
15
起施行
3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
。
所称
"
私事
"
,是批: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
,
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 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 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 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 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 出境定居
,
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 出境探亲访友
,
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 出境继承财产
,
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 出境留学
,
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 出境就业
,
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 出境旅游
,
须提交旅行所需处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
30
天内
,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
60
天内
,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
,
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
;
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
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
,
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
,
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
,
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
,
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执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
,
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出境。
第三章 入境
第九条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
,
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
,
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
,
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
,
应当在
30
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
,
要按照户口的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
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就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
;
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
24
小时内(农村可在
72
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
,
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
,
接受查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 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 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 持有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 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
,
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
。
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
5
-
,
可以延期
2
次
,
每次不超过
5
-
。
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
在国外
,
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
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
,
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
1
-一次有效和
2
-多次有效两种
,
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通行证
,
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
。
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
,
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
,
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
,
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
,
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
,
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
,
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
,
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
。
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
,
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 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关回国内的;
(二) 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 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
,
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
,
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
5
以下拘留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确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
,
处
10
以拘留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
,
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
,
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
,
处以警告或者
5
以下拘留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
,
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
,
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
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
,
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起施行。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
,
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
,
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
,
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
;
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
(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
(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起
30
个工作内
,
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
,
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
,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
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
,
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
,
在每-的
2
-底以前确定本-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
,
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组团社上-度经营入境旅游的业绩、经营能力、服务质量
,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每-的
3
-底以前核定各组团社本-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定组团社-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及组团社组织公民出国旅游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
,
在下达本-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
,
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
,
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第八条 《名单表》一式四联
,
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
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
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及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留存。
出国旅游兑换外汇
,
由旅游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游者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的
,
可以直接到组团社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没有有效普通护照的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护照后再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
第十条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
取得领队证。
领队在带团时
,
应当佩戴领队证,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旅游团队出入境时
,
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
旅游团队可以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按照该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免签证。
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
,
组团社应当事先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
,
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
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三条 组团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
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交通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
旅游合同由组团社和旅游者各持一份。
第十四条 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
,
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
,
应当选择在目的地国家依法设立并具有良好信誉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境外接待社),并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后
,
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
,
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
,
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
,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
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
,
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
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时
,
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
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
,
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服从旅游团队领队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
,
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
。
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
,
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
,
在1-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
,
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
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
,
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
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
,
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
,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
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
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
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
;
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
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
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
,
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
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
,
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2
-
7
-
1
起施行
。
国务院
1997
-
3
-
17
批准
,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
1997
-
7
-
1
发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