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起30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起30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起30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我省补充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可能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如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业或项目),税务机关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但必须照章征税。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起30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 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起30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起30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四、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
法证件。
(五)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土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船籍证书》的原件及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