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DR—2014—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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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县政办发〔2014〕3号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岳阳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4-3-14县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建设与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住建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规划、林业、水务、公路、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全体公民增强绿化意识,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第六条 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提升城市绿化品质。县住建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开展园林城市创建工作的组织与指导,并进行初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规划、住建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县城总体规划。其总体原则和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均公园绿地面积8平方米;
(二)城市绿地率31.4%;
(三)城市绿化覆盖率36%;
(四)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县城建成区总面积的2%;
(五)城市公园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并按公园的定位和内部的功能分区搞好公园建设。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
第九条 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城市绿线管理制度,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行业标准进行建设。
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绿化:新建、改建县城道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湖南省城镇道路绿化建设导则》、《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绿荫行动的通知》(湘政办发〔2013〕31号)等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道路绿化普及率不低于100%,道路绿地达标率不低于70%,林荫路推广率不低于60%。
(二)庭院及居住区绿化:严格按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园林式单位和园林式小区评选办法〉的通知》(湘建城〔2013〕268号)所定标准进行园林绿化建设,新建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改建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创建,其中晋升省级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占45%以上。地下构筑物顶绿化覆土深度达到1.5米以上。新建、改建居住区绿地达标率不低于90%。
(三)公园游园绿化:严格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建城﹝2013﹞73号)实施,突出植物景观,综合性公园绿化覆盖面积达到陆地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灌木覆盖面积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因地制宜建设具有休憩功能的街头绿地和小游园,游戏及休憩设施齐备。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70%。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的公园1个以上。公园管理规范化率不低于80%。
(四)广场及停车场绿化:以中等偏大规格落叶乔木为主,并适当配置常绿乔木,设置休闲座椅。绿化广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0%。林荫停车场推广率不低于50%。
(五)立体绿化推广:6层或18米以下新建建筑物、建成区范围内,建筑竣工时间在近20-以内、产权明晰、满足房屋建筑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按照《湖南省屋顶绿化技术导则》要求实施屋顶绿化改造。结合市政基础设施,推动墙体、屋面、阳台、桥柱、围栏棚架、高架沿口、公交站点、停车场以及路灯和电线柱、杆等具备条件的设施场所种植绿化攀援植物。
(六)其他绿地:按湖南省园林县城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公共文化、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等单位的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比率不低于35%;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比率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实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县住建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
县住建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起7个工作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其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县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县住建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县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六)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县住建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起7个工作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县住建部门通知之起1-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十九条 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住建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起6个-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县住建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县住建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起15内,向县住建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权属、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所有权及养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务、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绿地,归该部门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在其法定用地内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分别归该单位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三)居住小区内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小区(宿舍),归该单位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建设的绿地,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七)没有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为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八)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树木,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为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达到限定数额以上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有关专业养护机构进行养护。
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参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临时占用时间等材料。
县住建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起3个工作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因特殊需要超过1-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广场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县住建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广场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对城市公园严格保护,禁止改变公园内的自然景观和格局。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剥皮、刻字、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三)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以及擅自修剪树木;
(七)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二条 移植树木应当向县住建、林业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住建、林业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砍伐树木应当向县住建、林业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报县住建、林业部门批准。
县住建、林业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起3个工作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县住建部门应当对树木砍伐或者移植后相应措施按照批准意见进行跟踪监管。
第三十六条 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县住建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措施,确保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原有树木保持合理距离。加强城市树木修剪管理,城市树木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确保城市高压走廊下电力线路运行安全。
第三十八条 县住建部门应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三十九条 县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园林绿地的监管,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做好登记、统计工作。应当定期采用先进技术对园林绿化资源进行统计、监测和监控,并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县规划、林业、公路、水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电力等有关部门有义务按照县住建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园林绿化统计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四十一条 县住建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县住建部门作出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占用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起3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
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对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起3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县住建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住建部门、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县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调整城市绿线以及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用途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五)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住建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由县住建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有效期5-。
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