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
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
,
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5-9-2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张小小
电 话:0731-89990710
传 真:0731-89990710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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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8-10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
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发展规划、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旅游产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
,
统筹协调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产品建设、旅游标准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市场监管
,
协调旅游产业规划、旅游安全与行政执法等事项,推进旅游公共服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商业、文化、卫生计生、体育、质监、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重要旅游景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根据旅游工作需要,配备与旅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协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履行旅游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旅游发展原则)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第五条(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及其重点旅游产业县(市区)-度旅游产业发展情况实施考核评估及奖励。
对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六条(合同行为)
旅游者应当根据旅游产品品牌、旅游经营者质量标准等级、服务标准及费用等价格因素
,
结合自身身体状况,理性识别旅游产品广告
,
谨慎选择旅游产品。
旅游者应当知悉包价旅游合同事项
,
明确合同事项的相关风险,防范利用合同欺诈
,
拒绝旅行社强制销售旅游产品和服务。
第七条(旅游安全行为)
旅游者应当知悉旅游经营者作出的安全防范说明或者警示
,
预防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在旅游活动中发生突发事件
,
旅游者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救援,服从安排返回出发地。
第八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旅游者应当依法文明旅游
,
尊重旅游目的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遵守游览秩序和安全文明警示
,
相互礼让扶助,抵制插队拥挤、随地吐痰、随处吸烟、涂鸦刻字、乱扔垃圾、损坏公共设施、喧哗吵闹、辱骂斗殴、扰乱公共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不文明行为。
建立健全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
对严重违反文明旅游行为的个人,必要时旅游主管部门、景区主管部门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九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
,
应当突出旅游资源特点,拟定旅游业发展目标、发展规模、要素结构和空间布局符合市场需求
,
防止无序过度开发旅游资源和重复建设旅游景区。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
,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或者指导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农家旅游村等专项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
,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规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旅游规划协调委员会
,
建立旅游规划协调机制。涉及旅游发展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自然资源和文物保护规划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经旅游规划协调委员会协调与衔接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交通规划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
优先安排通往主要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规划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估
,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旅游建设)
具有旅游功能的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及重点景区周边的开发建设
,
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乡村和新业态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协调乡村旅游发展
,
并与新型城镇化建设、扶贫开发工作相衔接,充分体现乡村自然风光、民俗风情、乡土文化等特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度假、水上游览、休闲养生等旅游新业态发展的规划、引导和管理
。
鼓励教育机构将研学旅行、冬(夏)令营、春游、秋游等纳入中小学常德育、美育、体育教育范畴。
第十四条(旅游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
,
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用于支持旅游形象的塑造和推广、旅游重点项目开发、旅游新业态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公共服务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市场需求发展旅游金融组织
,
鼓励金融机构为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提供信贷产品、融资授信、融资担保及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
开发面向旅游者的旅游综合保险产品和面向旅游经营者的责任保险产品。
第十五条(旅游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景区的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
加强旅游景区的交通、通信、厕所、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旅游建设
,
建立统一的旅游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实时更新旅游信息库
,
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信息。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六条(零负团费模式控制)
旅行社应当遵守诚信经营原则
,
以合理的成本价格组团招徕旅游者。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
,
旅行社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及其导游的服务费,并在合同订立时向旅游者作详细说明
。
旅行社不得将委托业务的相关费用及自身利润的获取转嫁给地接社。
地接社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
,
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承接委托业务,不得将委托业务的相关费用及自身利润的获取转嫁给履行辅助人。
旅行社导游、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应当依法从事导游活动
,
不得强制、诱骗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项目以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景区承载量)
景区经营者应当根据景区所属类型及重点景点特殊性
,
结合空间、设施、生态、心理、社会承载量等多种因素,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并由景区主管部门核定
。
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应当征求旅游、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景区经营者应当实时监测旅游者数量
,
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的,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预警上报、特殊预案等措施
,
控制旅游者流量。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的
,
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疏导分流、预警上报、特殊预案等措施
,
控制旅游者流量。
第十八条(景区环境)
景区经营者应当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
,
设立专门购物、餐饮区域,加强卫生设施、垃圾清扫管理
,
保持景区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景区购物、餐饮区域外摆摊设点
,
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
第十九条(村民、城镇居民旅游经营)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利用自有住宅从事旅游经营
,
应当具备提供旅游服务的食宿、卫生等必要条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
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旅游客运经营)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营运的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应当符合旅游客运安全标准
,
在车厢、船舱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和运输管理机构电话等事项。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在注册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自由通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旅游健康卫生)
旅游经营者可以采纳旅游和餐饮行业组织共同制定的旅游餐饮标准
,
为旅游者提供方便的餐饮服务。
旅游、餐饮行业组织制定旅游餐饮标准
,
引入湘菜特色元素,应当符合国家健康卫生的相关规定
,
不得低于国家旅游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旅游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
不得超越所评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虚假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
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三条(高风险旅游)
提供高(低)空、高速、水上、登山、滑雪、潜水、露营、探险、漂流、攀岩、蹦极、过山车、骑马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制度
,
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救护设备与人员。
高风险旅游经营者应当向参加该旅游项目的人员进行演示
,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明确告示。
高风险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高风险旅游责任保险
,
并向旅游者提示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旅游)
鼓励旅行社利用互联网技术创新旅游专业服务
,
与景区搭建旅游产品营销信息平台,拓展在线旅游经营业务
,
针对旅游者个性需求推介旅游产品,提升旅游品牌质量和服务
。
旅游者采用在线旅游度假租赁、旅游租车等方式的
,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电子旅游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非旅行社组织旅游)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网络平台等非旅行社组织开展盈利性旅游活动
,
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的
,
不得从事盈利性旅游活动,不得委派领队或者从事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等旅游业务。
非旅行社组织开展非盈利性旅游活动
,
通过第三方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与服务能力的旅游经营者
,
并与其订立委托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导游管理)
景区可以按照旅游者自愿原则提供专职讲解服务
,
不得禁止旅行社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旅游购物赔偿)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
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无条件退换。
旅行社与购物场所串通欺诈或者从旅游者购物中获取提成回扣
,
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与购物场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八条(旅游客运车辆安全)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
,
配备导游专用座位。旅游客运车辆对应的车牌、车型、座位数、司机姓名与联系方式及旅游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等信息应当在车内公示。
第二十九条(景区安全)
在游览步行道、景点有安全隐患的路段、观光区
,
景区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牌
,
提醒旅游者注意安全。
第三十条(旅游设施安全)
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运行管理
,
在安放特种设备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限载人数和安全使用警示牌,并定期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测。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旅游市场监管)
旅游市场监管实行旅游行业自律为主、自律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
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检查、异地旅游执法交叉检查、旅游服务质量举报、旅游经营违法案件查处、旅游行政错案追究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旅游教育培训)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
,
培育文明、健康和安全旅游理念,增强突发应急事件意识和处置能力
,
提高旅游从业人员职业素质。
旅游经营者组织教育培训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网络经营旅游监管)
旅游、经济信息化、公安、工商、通信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旅游经营的管理
,
规范网络旅游经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旅游资料报送)
旅游景区、购物场所、演艺与娱乐场所、住宿、餐饮、客运等从事旅游经营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主动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
及时上报旅游管理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旅游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联合执法机构及专职旅游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
,
依法受理、处理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游客不文明行为”信息采集报送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景区主管部门)
民族宗教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文化、体育、文物等部门负责核定所主管的景区最大承载量
,
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交通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审批许可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
,
加强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旅游客运活动的经营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商务、文化部门)
商务、旅游部门共同制定旅游购物示范点和特色湘菜、特色旅游商品评选制度
,
并组织研究团队旅游购物、餐饮点的规划布局。
文化、旅游部门共同编制旅游演艺产品建设规划
,
并配合公安部门开展旅游娱乐场所示范评选工作。
第三十九条(工商部门)
工商、旅游部门应当共同开展零负团费、发布虚假旅游信息的监督检查工作。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从事旅游经营申请工商注册登记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放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安监、质监、公安、消防、食品、卫生部门)
安监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落实旅游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
,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节假旅游安全专项检查。
质监、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住宿、旅游场所的特种设备、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对旅游餐饮卫生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一条(新闻出版广电、气象部门)
新闻出版广电、气象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安全宣传教育和发布旅游安全信息、旅游公益广告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旅游者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
旅游者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或者旅游不文明行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
,
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
旅行社、地接社将委托业务相关费用及获取自身利润转嫁给导游、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导游、履行辅助人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
导游、履行辅助人强制、诱骗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项目以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景区经营者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
景区经营者不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的,景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
整改期间景区必须全部停止运营;拒不停止的,处以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
在景区购物、餐饮区域外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的
,
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景区经营者改正;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达到旅游服务条件。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
景区经营者禁止旅行社随团导游讲解服务的,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居民、村民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
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旅游客运车辆、船舶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违反运输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海事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虚假广告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
擅自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假冒高于实际星级、等级标志称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3内改正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高风险旅游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
经营者从事高风险旅游项目,未投保相关责任保险的
,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投保。
第五十条(行政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旅游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定、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旅游发展规划
;
(二)不依法履行旅游市场监管职责;
(三)不核定、公布景区最大承载量
;
(四)不依法发布旅游公共服务信息;
(五)不依法受理、处理旅游举报、投诉;
(六)不按照职责开展旅游执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期)
本办法自 - - 起施行
。
2008-11-28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