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黎**,性别:男,民族:汉,住所: 湖南省岳阳县新开镇***,联系电话:151****1789,身份证号码:430621********6156。
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5月1日19时20分,岳阳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在新墙镇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新墙河大马村附近水域身穿下水裤,肩背电瓶,通过手中的导电竹杆进行电鱼捕捞作业,岳阳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将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线索移交至本机关,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并获得渔获物2.30公斤,其使用的工具为禁止且破坏渔业资源的工具。
2025年5月7日本机关立案调查,询问了当事人,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凭证。当事人2025年5月1日晚饭后当事人与黎**商定去新墙河电鱼,于当日傍晚18时40分到达了岳阳县新墙河大马村水域,将摩托车停放在新墙河大堤上,对该水域浅水区通过背包式电瓶导电杆,在水面进行电鱼作业,现场捕获渔获物2.30公斤,其使用的捕鱼工具为破坏渔业资源的禁止电力工具。至此,案件调查清楚。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地点和执法现场情况。
3.岳阳县公安局关于黎**、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处理意见1份。
4.询问笔录2份、电鱼设备照片1份、岳阳县畜牧发展服务中心禁捕水域证明1份证明捕鱼方法、地点等违法事实。
5.岳阳县农业农村局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岳阳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
6.当事人指认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现场照片2份、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
7.当事人主动上交从事违法活动工具承诺书1份。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5年6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人直接送达了《岳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岳县农(渔政)罚告[2025])1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 没收渔获物2.30公斤;
2. 罚款人民币2400元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和账户(收款人:岳阳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公司;账号:80340*********968)缴纳罚没款人民币贰千肆百元整(¥2400)。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孙威 联系电话在: 13874010678
联系地址:岳阳县荣家湾街道办事处东方路125号
岳阳县农业农村局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