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30104********3039,联系电话:152****1978,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中路朝阳社区一组。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2025年3月24日上午9时30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在岳阳县黄沙街镇F43县道路尖上,发现停靠了一台运载了生猪的轻仓棚式货车(车牌号码为湘J:Z***9),执法人员当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依法展开执法检查,养殖户陈**驾驶的车辆,在养殖户陈**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车厢内运载有22头生猪,养殖户陈**无法提供该车22头生猪的检疫合格证明,初步查明,养殖户陈**准备驾驶车辆将自己养殖的22头生猪称重后销售给平江县屠夫易**,用于屠宰,养殖户陈**经营的22头生猪疑为未经畜牧部门检疫,为防止证据丢失,本机执法人员现场电话请示机关负责人,经负责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准备销售的22头生猪进行了异地登记保存于岳阳县黄沙街镇刘**养殖场的养殖间,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附有现场检查照片为证。
2025年3月24日岳阳县黄沙街镇畜牧检疫员对该批22头生猪进行了补检并开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025年3月26日本机关立案调查,询问了当事人与本案相关的生猪购买人,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件、购买生猪数量、价格的相关凭证,现已查实:当事人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方易**,双方经过电话沟通,确定了销售购买生猪的数量、价格、送达时间,称重后付款等事宜。2025年3月24日当事人将自己在岳阳县黄沙街镇建设村养殖场的生猪在未进行申报检疫的情况下将22头生猪装上车辆(湘J:Z***9)并驾驶车辆在去往称重的路上被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22头生猪进行了称重为3050千克(生猪和车辆总重6900千克-车辆总质量3850千克=生猪重量3050千克),通过询问得知当事人和购买方易**商议的生猪价格为14元8角每千克,2025年3月24日岳阳县黄沙街镇畜牧检疫员对该批生猪进行了补检,补检合格并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本案中购买方易**在未称重前未向当事人支付购买生猪的费用,故认为本次交易未完成,应认定当事人为经营者,其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22头生猪总量为3050千克,折合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140元。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岳阳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岳县农(动监)先登〔2025〕7号,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地点,生猪的数量和现场执法情况。
3.询问笔录2份,现场执法照片彩色打印4份,生猪价格证明2份,证明当事人购买生猪的来源、价格、数量、重量、用途及事实。
4.岳阳县黄沙街镇畜牧官方检疫员补检检疫合格证明一份,证明生猪健康状况。
5.运输车辆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运输生猪车辆备案情况。
6.《岳阳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岳县农(动监)先处〔2025〕7号。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现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于2025年5月1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岳县农(动监)罚告听〔 2025 〕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和可在收到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第三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项,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项,处同类检疫各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为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 罚款人民币7500元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和账户(收款人:岳阳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岳阳湘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2019*********184)缴纳罚没款人民币柒千伍百元整(¥7500)。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孙威 联系电话在: 13874010678
联系地址:岳阳县荣家湾街道办事处东方路125号
岳阳县农业农村局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