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岳阳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PCNBY3K
经营场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八字门****门面)
法定代表人:易**,性别:男,民族:汉族,联系电话:199****7601,身份证件号码:43060********1133,住所:云溪区**********号。
当事人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14日接电话投诉举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岳阳县中湘物流园(乡村物流)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待中转物流托运仓库中标称为广西****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稻种子“康香优135”(净含量:30千克/件,生产企业名称:广西****科技有限公司),未标注审定号,数量73件。经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水稻品种进行网上审定查证,发现该水稻品种疑为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现场通知该水稻种子物流发货人彭*忠到达现场,执法人员电话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下达了《岳阳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岳县农(种子)先登〔2025〕16号〉将该批种子异地保存于农业农村局罚没品仓库。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照片、种植销售协议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6月24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5年6月25日本机关向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岳阳县农业农村局产品确认通知书》〈岳县农(种子)确通〔2025〕16号>,2025年6月28日,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函复本机关,上述种子确为其公司生产的实验种子。依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复函和网上查证信息,可以确定本机关查获的此批种子为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2025年6月24日、2025年7月9日、2025年7月15日,分别对岳阳县***有限公司彭**、岳阳县公田镇*****农场负责人杨*波、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易**进行依法调查。现已查实,该水稻种子“康香优135”(73件、共计2190千克)是广西****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当事人用于实验种植,2025年6月14日本机关于物流场所查获时,当事人(委托彭*忠托运)准备将此批(73件、2190千克)种子,以3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岳阳县公田镇***农场。执法机构调取了当事人与岳阳县公田镇****农场签订的“康香优135种子试种销售协议”。
综上,当事人存在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彭*忠身份证照片影印件1份、易**(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影印件1份)、杨*波(身份证照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影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有效证件信息;
证据二:询问笔录3份(易**、彭*忠、杨*波各一份)、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的实验用种协议,当事人与岳阳县公田镇****农场签订的试种销售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种子的过程、进货价格、数量、货款支付方式、销售价格;
证据三:种子实物照片2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该产品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勘验笔录1份、《岳阳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岳县农(种子)先登〔2025〕16号>1份、《岳阳县农业农村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岳县农(种子)封(扣)〔2025〕16号>1份、产品确认通知书,权利义
务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本案相关程序。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的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5年10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岳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岳县农(种子)罚告听〔2025〕)1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康香优135”(净含量:30千克/件,生产企业:广西****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之规定。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依据原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复函》(农办政函〔2017〕4号)“二、关于货值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规定,本案当事人以3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涉案种子2190千克,货值金额为2190千克×30元/千克=65700元。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依据原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复函》(农办政函〔2017〕4号)“一、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种子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尚未取得销售收入,应认定无违法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种子、食用菌)》“序号:12;违法情节: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裁量标准:并处十万元以上一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农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鉴于当事人销售的种子尚未实施种植行为,且主动配合,积极消除影响,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从轻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种子“康香优135”(2190kg);
2.罚款102000元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和账户(收款人:岳阳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0968)缴纳罚款拾万零两千元整(¥102000),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里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岳阳县农业农村局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