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胡**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柏)决字[2022]第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岳县公(柏)决字[2022]第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因侵犯申请人人身自由10天赔偿金3405元。
申请人称:一、调查处理过程缺乏公平公正,存在明显偏私。1、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选择证人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对其他真正亲历事件的证人(喻**、姚**、胡**)进行询问取证,仅凭未全程亲历事件的人员(姚*辉)及与方**有亲属关系的相关人员(姚*传、孟*平等)询问取证。2、被申请人的调查人员对申请人存在明显偏见。3、被申请人放纵对方**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显属徇私枉法。二、认定相关情节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导致决定完全错误。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方**的相关伤害是申请人主动攻击造成。三、被申请人在整过处理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程序,极度不负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作出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05月12日09时许,在岳阳县柏祥镇**村**片**组的山坡上,正在摘茶叶的胡**与方**因茶叶树归属问题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胡**用手上的一个红色老年手机将方**的头面部砸伤,方**的头部眉骨处被砸开一道口子,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被答复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姚*辉、姚*传、孟*平的证言,方**的陈述以及伤情照片、鉴定记录、住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答复人胡**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单位于2022年8月24日对被答复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合法合规、有理有据的。三、被答复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内容没有依据。(一)我单位为查明事实,对证人姚*辉、姚*传、孟*兰、喻**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证人与方**、胡**全程在一起采摘茶叶,系直接目击证人,看到了事态发展的全过程,且喻**系被答复人主动提出的证人,侦查人员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取证,不具备任何倾向性。(二)侦查人员对违法人员使用约束性警械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使用手铐的目的仅为约束违法人员,且并不存在将被答复人铐在凳子上一整晚的情况。(三)方**在遭到被答复人胡**的殴打行为后受伤,并在事发当晚进入岳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且以现有证据暂无法确认方**殴打胡**的事实,此外方**系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故此暂未对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被答复人称我单位认定相关情节违背客观事实导致决定完全错误,称本案中无法证明方**的伤势系被答复人直接攻击造成的,并称挑起事端的系方**。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词可以证实整件事情的起因是因胡**言语攻击方**所致。根据目击证人证词可以证实,方**脸部的伤势是由胡**殴打所直接造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胡**身材矮小、主动攻击方**的可能性极小,此番言论不具有任何推断性意义,我单位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准绳,通过多方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五)被答复人称我单位整个处理过程严重违法相关程序,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两名证人的名字书写错误,将姚*辉写成姚*辉、孟*兰写成了孟*平,此处系办案民警笔误,侦查人员经补正说明后不影响其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我单位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岳县公(柏)决字[2022]第0773号)。
经审理查明:2022年05月12日09时许,申请人胡**与方**、喻**、孟*兰、姚*传、姚*辉在柏祥镇**村**片**组的山坡上摘茶叶,申请人胡**与方**两人因茶树归属问题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胡**用手上的一个红色老年手机将方**的头面部砸伤,方**的头部眉骨处被砸开一道口子。方**随即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下属柏祥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办案民警当即对申请人胡**进行了第一次询问,此后又相继对现场证人喻**、孟*兰、姚*传、姚*辉进行了询问,并询问了方**。2022年8月23日,柏祥派出所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胡**进行了第二次询问。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岳县公(柏)决字[2022]第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胡**的陈述和申辩,方**的陈述,证人孟*兰、姚*传、姚*辉的证言,方**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记录,户籍资料。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胡**因茶树权属与方**产生争执,竟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胡**用手上的一个红色老年手机将方**的头面部砸伤,方**的头部眉骨处被砸开一道口子,申请人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公(柏)决字[2022]第077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胡**作出的岳县公(柏)决字[2022]第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胡**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