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黄**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鹿)决字[2022]第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岳县公(鹿)决字[2022]第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30日上午,在申请人和父亲黄*自家的小渔场内抬水泥板期间,邻居贺**突然辱骂申请人及其父亲,并不顾劝阻恶意损坏渔场内的水泥板,申请人为保护私人财物上前与其商量并阻止,在此过程中贺**不慎跌入渔场的淤泥中,爬起后将淤泥砸向申请人颈部,并继续砸坏了水泥板。事发后的当晚,村委会出面调解,申请人一方与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还交付了2000元押金于村委会用于垫付贺**相关治疗费用。但是4月2日,申请人与父亲被派出所瞿警官传唤,首次接受调查并做了笔录。4月15日,申请人再次被传唤,贺**一方家属也到场,由派出所袁所长和郭警官进行调解,为分清纠纷责任与实现公平公正,申请人要求贺**做法检。后段时间申请人也一直积极配合派出所的相关安排,并请村委会出面协调解决申请人和贺**的纠纷事宜。6月30日,申请人最后一次被派出所传唤,贺**夫妻到场,由派出所袁所长和郭警官进行调解,申请人请求查看贺**的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但派出所一方予以拒绝,并在申请人想打电话给妻子商量时抢夺手机,随后将申请人强行押上车辆,送上了拘留所。综上,申请人是出于保护自身财物需要不得以与贺**发生推搡,派出所应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对于贺**在纠纷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凭证、病历记录及鉴定意见报告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有权进行查阅并进行申辩,但办案机关一直用各种理由阻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申请人最后一次被传唤参与调查时,办案机关没有给申请人进行陈述的机会,并强制押走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黄**故意伤害他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明,2022年3月30日上午,黄**在毛家湖渔场鱼池内抬水泥板,贺**担心其涨水后会侵占自己的土地,于是上前与其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贺**抬起水泥板砸在另一块水泥板上面,导致水泥板破裂(价值特别轻微,未作治安处罚)。黄**见状便冲向贺**身前用手推向贺**身体,导致贺**倒在池塘淤泥中受伤。以上事实有黄**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贺**的陈述;证人黄*、龚**的证言证词;现场图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我局对黄**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包括案件的受案、组织调解、传唤、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调查取证、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行政处罚审核审批、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规定。我局在对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处罚前,组织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无果。并就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黄**进行了告知,黄**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处进行了签字捺印。我局作出行政拘留,向黄**出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在该文书上进行了签字捺印确认。
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对黄**的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内容适当。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一)黄**自述贺**不慎跌入鱼池淤泥中受伤,没有依据。黄**陈述:“我看见他(贺**)将我的水泥板子砸坏后就便跑到了贺**的面前去了,当时贺**站在池塘淤泥的坡边上里面,我用手推了贺**的身体一下,因为淤泥坡地比较滑,所以贺**就直接倒在池塘的淤泥里面去了”。贺**陈述:“黄**看到后骂着过来用手将我推到鱼池淤泥内,随后我爬起来后手上有很多淤泥,便随手将泥巴丢在黄**的面部,随后黄**举起手想继续打我,我与他的距离很近,当时我们便扭打在一起,黄**将我按倒在淤泥里,我反手将黄**推到一边的淤泥内”。黄*(黄**父亲)陈述:“我儿子黄**当时看见贺**砸坏了水泥板时便跑过去用手将贺**推了一下,堤干的斜坡上有淤泥很滑,便导致贺**倒在鱼池内的淤泥中,随后贺**从鱼池的淤泥内爬了起来,在地上抓了一坨淤泥,砸在黄**的脖子上面,当时龚**与我站在鱼池旁的路上看着的,后来黄**准备再次推贺**时,贺**也抓了过来,两人便一起倒在淤泥中”。龚**(在场村干部)陈述:“黄**看见后一边骂一边走到贺**身边在鱼池斜坡位置,用手对着贺**的身上推了一下,随即贺**倒在鱼池的淤泥内,我在一旁劝说,贺**从淤泥里爬了起来,在鱼池里用手抓了一坨淤泥砸在黄**的面部,随即黄**与贺**扭抱在一起倒在淤泥里”。综上,黄**称贺**不慎跌入淤泥受伤不成立,贺**是由于黄**故意推怂倒入鱼池淤泥内,导致贺**造成伤害。
(二)黄**自述4月15日被传唤首次接受调查并做笔录不属实。因案件受理后贺**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未组织双方当面进行调解。2022年4月15日在贺**治疗基本结束后,为了避免双方今后矛盾激化,民警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前往鹿角派出所进行调解,此事系邻里之间土地纠纷引起,未造成重大后果,符合行政案件调解程序。在调解过程中,黄**及其家属对贺**的正规医疗机构病历单、费用发票不予认可,极力要求贺**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并承诺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赔偿。于是当日协调未果双方随即离开派出所,未对黄**制作笔录(笔录是于受案当天4月1日进行了第一次询问)。综上,黄**4月15日被传唤首次接受调查并做笔录不属实。
(三)黄**自述查阅文件受到他人阻止,最终未能查阅不属实。2022年5月7日,贺**携带岳阳县人民医院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前往鹿角派出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2022年3月30日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右膝部分骨软骨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体部后角二度损伤,膝关节少量积液,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书前往鹿角派出所,民警予以接收并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随即电话通知黄**一方再次在鹿角派出所进行协调。双方在调解时,黄**及其家属对鉴定意见结论不予认可,民警将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给与其查看,但黄**一方认为县级部门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不属实,要求到市级部门重新进行鉴定,并称只要市级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将全力配合赔偿事宜化解矛盾,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署“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于是办案民警为了尽全力化解矛盾,又为了避免黄**一方再次提出异议,二次法医鉴定机构由黄**及其家属在办公室内自行选择,办案民警按照黄**一方的要求生成指定单位的伤情鉴定聘请书(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再次争议,民警要求黄**一方在贺**去往岳阳市做二次司法医学鉴定时进行陪同,有任何疑问可以当面向法医进行询问。但黄**一方在贺**二次法检时以工作忙为由未陪同前往。综上,黄**自述查阅文件受阻不实,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均已出示给黄**一方出示,履行了公安机关告知义务。
(四)黄**自述6月31日调解时,派出所一方拒绝让其查看贺**医疗费用清单发票。并抢夺其手机不让打电话,强行押上车辆送去了拘留所一事不属实。实际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6月份无31日),贺**按照黄**一方要求重新在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鉴定意见。民警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向黄**告知第二次法检结论,但黄**一方仍以各种理由不愿进行赔偿,辩称自己没有违法,导致调解未果。民警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出示文书编号为岳县公(鹿)【2022】第0118号传唤证,依法将黄**带离鹿角派出所传唤至岳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询问,并对其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疫情原因暂缓执行,于当日离开)。
综上,我局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县公(鹿)决字【2022】第0554号)。同时,驳回申请人黄**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0日上午,申请人黄**在毛家湖渔场鱼池内抬水泥板,贺**担心其涨水后会侵占自己的土地,于是上前与其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贺**抬起水泥板砸在另一块水泥板上面,导致水泥板破裂。黄**见状便冲向贺**身前用手推向贺**身体,导致贺**从渔场边倒入池内淤泥中。贺**起身后捡起地上的淤泥砸向申请人颈部,随后两人互相推搡,贺**再次倒入池塘淤泥中。次日20时许,贺**报警。此后,申请人下属鹿角派出所办案民警对贺**和相关证人黄*(黄**父亲)、龚**(在场村干部)进行了调查,4月1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2022年5月9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期间,鹿角派出所办案民警曾组织双方进行过调处,但调解未果。2022年6月30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当日制作了《岳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名,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即被申请人作出岳县公(鹿)决字[2022]第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送达给了申请人,因疫情暂缓执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黄**的陈述和申辩,贺**的陈述,证人黄*、龚**的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资料。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黄**因自家渔场维修与邻居贺**产生争执,第一次用手推向贺**身体,导致贺**从渔场边倒入池内淤泥中,待贺**起身后捡起地上的淤泥砸向申请人颈部,两人互相推搡,导致贺**再次倒入池塘淤泥中受伤,经鉴定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询问、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公(鹿)决字[2022]第055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对申请人黄**作出的岳县公(鹿)决字[2022]第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黄**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