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管局)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3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3月6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要求责令书面回复;2.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属行政违法。
申请人刘**认为,申请人于岳阳县物*食品店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其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履行职责是典型的渎职行为。本案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因为自身权益受损,没有购买到自己想要的产品而发起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所行使的行政行为的结果必将对申请人本案所购买的产品会导致必然的经济损失。秉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持身份证原件录制视频或视频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提出复议,避免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复议机关或邮寄身份证原件来核实本次复议的申请,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在补正通知书、决定书、通知书中告知救济法院管辖具休名称。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收到投诉人刘**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的岳阳县物昆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现不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执法人员无法联系到该店铺,执法人员拟将该店列入经营异常处置,并通知平台已将该店铺下架。2月28日执法人员将该投诉处置情况告知了投诉人。3月8日我局收到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又与投诉人联系,该投诉处置情况告知了投诉人。我局已履行全面、公平、公开、公正职责。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答复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完全是扭曲事实,没有任何根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于2022年12月5日在岳阳县物*食品店开设在拼多多平台上的“东*小哥特产店3”花费19.9元购买了酸梅汤,订单号为221205-1506280032***4。申请人认为该商家有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邮寄官网信息显示,该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2月4日被岳阳县县委收发室签收。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县市场局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店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店现不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执法人员无法联系到该店铺,执法人员拟将该店列入经营异常处置,并通知平台已将该店铺下架。申请人刘**认为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督局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于2023年3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3月6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信及信函信息;2.邮件投递记录;3.商品信息;4.店铺信息;5.订单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1.工业园回复函;2.现场调查笔录。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告知情况系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答复称已于2月28日与3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将该投诉处置情况告知了投诉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已将处置情况告知申请人的事实,对此本府不予认可,且2月28日与3月8日已明显超过法定告知期限。
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县市场局在60日内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重新做出书面回复。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刘**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