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代理人)等福**小区业主
复议代表姓名:黄**。
被申请人:岳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岳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代理人)等福**小区业主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于2023年03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岳县城拆决字[2023]第002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福**小区位于县城**路50号,是原商业局家属住房,共五栋48户185人。2002年因修建商业步行街拆除了原来的传达室,后经县拆迁办重建了现在的门卫室,因当时规划不合理,只有住房,没有厨房,最后请示当时拆迁办主任同意,增设约8平方米的板房一间,解决门卫人员做饭之困,其板房共耗资1.3万余元,分别由拆迁办出资5000元,剩余的由各业主承担。二十多年来,小区社会稳定,人们相处和谐,2006年被县委县政府授予县级文明小区。时至今年2月22日,县城管执法局一行数人送来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3月6日又收到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理由:其一,有邻居相抵触(此户因违建被拆);其二,此板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我们认为我小区的搭建的厨房是解决门卫人员生活之事。一不影响市容,二不影响消防安全;三该厨房是在《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之前所建;四所搭建的板房是当时县政府专管领导同意而建的,时隔二十多年怎么定性为城市违建,属于拆除之列。我们不服,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小区生活稳定,特此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岳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书》,还我们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案涉建设经向岳阳县自然资源局查询,形成时间在2012年以后,没有办理任何建设手续,系违法建设。2、从现场勘查板房上记载“辉宏活动板房和电话号码13907402***”的内容分析,该活动板房的建设单位“辉*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该违法建设形成的时间不可能早于2015年8月18日,被答复人在接受执法询问时明确承认:该建设至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二、答复人执法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是因小区居民电话举报而发现的。接到举报后,答复人派出二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对被答复人进行了问话,现场进行了勘查和照相,发函岳阳县自然资源局调查相关建设手续的办理等情况,在查明违法建设事实后,答复人向被答复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时间和地点,在规定的期限内,被答复人没有向答复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也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答复人向被答复人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然而,被答复人仍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答复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下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岳县城执强拆决字[2023]第002号),答复人的执法程序合法。2、被答复人的违法建设系活动板房,属于临时性建设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的规定,必须经规划审批才可建设,该法第66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第68条进一步明确,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因此,执法行为适用依据正确。
三、答复人作出拆除违法建设行政行为的内容恰当。福**小区是经合法审批建成的不动产,小区内的规划通道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该违法建设位于福**小区内的通道上,因而,该违法建设的规划是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属于必须拆除的范围,拆除违法建设行政行为的内容恰当。
四、被答复人提出复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福**小区已经合法审批建设了门卫值班室,小区门卫值班场地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被答复人提出为了帮助门卫值班人员解决厨房问题而建设板房,虽然合情理,但没有法律依据。2、被答复人提出建设是当时的领导答应了的,该说法是错误的,任何人都不得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利,更何况被答复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哪个领导曾作过批示。3、城乡建设规划的实施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规划且无法消除影响的,就必须拆除,被答复人说的不影响市容和消防安全作为合法的理由不成立。4、小区的门卫室建设于2002年是事实,但活动板房如前所述,建设单位在2015年才设立,何来2002年就是建设主体的可能,同时,从自然资源局的材料也可以证明该违法建设形成在2012年后之后,被答复人所述建设形成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岳县城执强拆决字[2023]第002号)。
经审理查明,福**小区位于县城荣家湾镇**路50号县***旁,是原商业局家属住房,共五栋48户185人。2002年因修建商业步行街拆除了原来的传达室,后重建了现在的门卫室。此后,该小区在门卫室旁边搭建了8.58平方米的板房一间(以下简称“案涉板房”),用作门卫人员做饭之需。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规划监察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案涉板房属违章建筑,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一视同仁拆除该违章建筑。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派出二名执法人员对黄**进行了问话,现场进行了勘查和照相,发函岳阳县自然资源局调查相关建设手续的办理等情况,在查明违法建设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向申请人黄**(代理人)等福**小区业主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时间和地点。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也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然申请人仍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下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岳县城执强拆决字[2023]第002号)。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03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岳县城拆决字[2023]第002号决定书。本府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岳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照片登记表》;《岳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询问笔录》;《岳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申请对建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的函》;《岳阳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建筑物合法性认定的复函》(岳县自然资函﹝2023﹞10号);爱企查网站显示的“岳阳市辉*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的网页;《岳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岳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岳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岳县城执强拆决字[2023]第002号)。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板房系临时建设,是否属于违法建设?2.案涉板房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强制拆除?
关于焦点1,案涉板房系临时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才可建设,《岳阳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建筑物合法性认定的复函》(岳县自然资函﹝2023﹞10号)称案涉板房该局以及原规划局从未办理任何合法审批手续,据此认定案涉板房为存量违法建设。
关于焦点2,《岳阳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建筑物合法性认定的复函》(岳县自然资函﹝2023﹞10号)不仅认定案涉板房为存量违法建设,且复函称案涉板房已对规划的实施造成影响,属于《湖南省自然资源自由裁量权基准》所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且因案涉板房未经批准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又因申请人没有自行拆除案涉板房,依据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规定,故案涉板房应当由被申请人强制拆除。
至于,申请人申称案涉板房建设形成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的问题。从被申请人现场勘查板房上记载“辉*活动板房和电话号码13907402***”的内容分析,该活动板房的建设单位“辉*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该违法建设形成的时间不可能早于2015年8月18日,且《岳阳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建筑物合法性认定的复函》(岳县自然资函﹝2023﹞10号)可以证明该违法建设形成在2012年之后,故本府对申请人申称案涉板房建设形成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岳县城执强拆决字[2023]第002号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申请人黄**(代理人)等福**小区业主作出的岳县城执强拆决字[2023]第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黄**(代理人)等福**小区业主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