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
被申请人:岳阳县民政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法定代表人:袁干保,局长。
第三人:周**。
申请人邓**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民政局2007年1月30日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周**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县民政局2007年1月30日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周**作出的结婚登记.
申请人称:1985年12月,申请人与彭**相识并恋爱,1987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1995年9月21日,申请人与彭**通过岳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2年8月,申请人与彭**想要复婚,前往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知无法办理,理由是申请人已与周**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申请人根本不认识此人,且岳阳县民政局也无法提供结婚登记的相关档案资料。故申请人对此婚姻登记不服,特此申请复议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因为申请人早在2022年8月与彭**结婚前,已经与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组建了婚姻家庭。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法律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现在申请人已具有婚姻家庭,再申请建立另一个婚姻家庭,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所以答复人下属岳阳县婚姻登记中心不予批准申请人的再次结婚申请的做法是正确合法的,恳请县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本府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通知案涉第三人周**,于2023年3月8日中止审理本案。2023年3月9日,本府依职权在岳阳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调取了周**的《户口管理基本信息》。当日,本府依法向第三人周**邮寄送达了岳县政复参字〔2022〕4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并告知其相关事项。第三人周**于2023年3月11日21:56:50收到通知书,并于次日拨打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730-7620280),称其根本不知道本案所涉婚姻登记事项,并强调其被冒充登记,本案承办人员电话告知其可以向本府邮寄第三人陈述意见书。2023年5月17日,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第三人周**通过顺丰快递(快递单号:SF141743654****)递交的《个人声明书》,周**声明:不认识邓**,也从未曾与其见过面,更不可能与其存在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在此本人诚向岳阳县民政局申请撤销本人与邓**的结婚登记,并宣告此婚姻关系无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其前妻彭**于1987年2月结婚,后双方于1995年9月21日在岳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2年8月,申请人与彭**想要复婚,前往被申请人下属岳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知因申请人已与第三人周**办理了结婚登记,故无法为申请人与彭**办理复婚登记,该中心仅向申请人出具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处理表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07年1月30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010700***.(-2)。申请人认为其根本不认识第三人,且岳阳县民政局也无法提供结婚登记的相关档案资料。申请人对此婚姻登记不服,遂向本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第三人周**亦向本府递交《个人声明书》,声明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5)岳黄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邓**的《问话笔录》、周**的《户口管理基本信息》及《个人声明书》。
本府认为:案涉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7年1月30日,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和第五条第一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规定,由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按照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具相关材料。然本案申请人邓**和第三人周**均称互不相识,且没有到被申请人所属岳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过案涉婚姻登记,被申请人岳阳县民政局也没有向本府提交作出案涉婚姻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婚姻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岳阳县民政局2007年1月30日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周**作出的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010700***.(-2)],责令被申请人岳阳县民政局删除该结婚登记记录。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邓**和第三人周**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