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3〕70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3-10-25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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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贾**。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申请人贾**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8月29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一、请求责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告知。二、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该举报进行处理,或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明确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贾**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抖音小店“*****土特产店”的店铺购买了二两“黑松露”,共花费了303元,在收到货后本人确认食品安全的时候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的生产日期,和生产厂家等任何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保质期等。于是申请人便向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8月11日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举报人8月4日反映的抖音平台商家岳阳县**食品店网售食品标识不规范问题,我局于8月10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查,该商家的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通过现场核查发现,该商家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联系不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开展进一步调查核实及协调工作。现我局拟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举报人也可以自行向抖音平台反映或向平台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我局工作人员拨打举报人电话拟告知其以上调查核实情况及维权途径,其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能以找不到人不予立案进行案件终止: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该公司虽不在本县,但是该公司的法人以及联系方式都可以联系到该公司,该公司登记机关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管辖也属于是该局,并且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说商家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该程序应出具协助调查函,被申请人并不能以公司不在本县而不管而移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平台经营者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协助,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而不是简单的不予立案予结束此投诉举报件;3.出具协助调查函,是能够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和真实的经营场所的,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待调取真实联系方式、经营场所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四)恢复案件调查;4.依据《市场监督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在被申请人之回复中并未见是否录音录像,并邀请有关人员作证。4.未全面履行职责,应全面、客观调查,依法让平台经营者担负义务、承担责任:出具协助调查函后,应依法依规让平台经营者提供相应责任。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5.应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第四十五条明确了被申请人的监督管理职责和范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了企业变更登记应履行的法律和程序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擅自改变信息的违法责任和处罚方式。同时,被举报人店铺在经营状态,但是并未在异地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办证,说明被举报人是无证经营,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进行行政处罚、拉入信用黑名单,并进行公示;同时,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长期未经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6.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应将被举报人企业进行异常名录登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试行)》进行信息公开。7.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中,为了维护老百姓、广大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响应我国“十四五”规划建立绿色消费国家,对食品要求‘四个最严’,对市场监管要求提出了全面客观等监管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之要求,依据法律法规出具协助调查函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对异地无证经营、擅自改变登记内容,依法进行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进行行政处罚、拉入信用黑名单、并依法进行公示,对举报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取证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而不是简单的根据被举报人登记时所留的联系方式、经营位置找不到人进行结案处理。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为网络购物,申请人的订单已过了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平台已把金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合法的退货退款,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

  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申请人花费金钱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4年3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李某等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依法举报,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故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贵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之“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12315 上之回复告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上法律诠释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之范围、申请人具有该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故请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申请人此行政复议。因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不能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8月8日,我局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关于岳阳县**食品店涉嫌多项违法行为后,于8月9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赶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建议其向“抖音”平台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2023年8月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8月11日我局也曾将该商家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8月11日致电告知申请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举报投诉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贾**于2023年7月27日在“岳阳县**食品店”在抖音平台经营的店铺“*****特产店”购买了一款“黑松露”产品,订单号:6920431809430820***。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涉嫌多项违法行为,于2023年8月4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当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并于2023年8月11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贾**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8月29日决定受理。

  另查明,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已将涉案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2.订单详细信息;3.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调查笔录;2.经营异常公示截图。

  本府认为,对市场经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管辖权。申请人贾**作为消费者,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后怀疑该商家存在涉嫌多项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被投诉人岳阳县**食品店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表明申请人所投诉商家实为委托在岳阳县集群注册管理企业下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岳阳县。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应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贾**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贾**投诉举报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贾**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