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71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5-10-28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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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军,局长。

  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申请人黄**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4月22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号);2.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争议事件经过。申请人黄**系湖南**有限公司员工,于2023年12月20日11时 50 分左右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安排问题与管理人员蔡**发生争执。申请人认为,该争执系因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简要说明具体工作内容及争议原因),双方推搡过程中申请人受伤,经诊断为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及头皮血肿。二、被申请人认定错误。岳阳县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以下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争执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因工作安排争议引发,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要件。三、事实认定片面。被申请人仅强调申请人“先拍打蔡**”,但未充分考虑争执起因与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判例,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即使劳动者存在言语或肢体冲突,仍可能构成工伤。未全面调查证据:未充分核查争议发生前的工作安排合理性、申请人履职具体情况等关键事实,导致认定结论偏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决定并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答复人受伤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答复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即,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的,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且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首先,刘先勇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显示,其与被答复人、蔡**均系同事关系,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被答复人与蔡**发生冲突的开始时间已临近中午下班,刘**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的陈述亦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已临近下班时间,车间里的人基本都去现场看了。由此可知,被答复人与蔡**发生冲突的起始时间已经临近下班时间,工人都基本上处于未工作准备午餐的状态,而被答复人在后续冲突过程中受伤,并不在其实际工作时间之内。

  其次,根据被答复人在岳阳县公安局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知,蔡**在2023年12月20日临近中午时给被答复人发微信视频时,被答复人正在洗手间。蔡**在岳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亦可证明,被答复人系面漆房的员工,面漆师傅刘先勇向蔡**反映被答复人并没有在做事,而蔡**当时又是在底漆间找到的被答复人。即被答复人当时实际并未从事面漆的相关工作,没有处于工作岗位上,也未处理与工作相关的事务。

  最后,从蔡**在岳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也能证实,蔡**当时虽确与被答复人就工作安排进行了沟通,但二人爆发矛盾,并引起争执的直接原因却与工作并无关联,而是被答复人未控制好个人情绪,直接先行向蔡**动手并辱骂,引发冲突加剧,蔡**为甩开被答复人才与其发生推搡,被答复人的手指也是在推搡过程中受的伤。被答复人在公安局的陈述亦证明了双方爆发了冲突,并进行了叫骂和推搡,其在推搡的过程中不幸受伤。因此,被答复人手指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完全是其与蔡**两人之间与工作内容无关的相互辱骂、推搡行为导致。

  综上,被答复人与蔡**爆发冲突时已经临近下班时间,被答复人当时并未在实际工作时间内,也未处于工作岗位上,且双方之间爆发冲突的直接原因系被答复人先对蔡**动手并进行辱骂,才造成冲突升级。蔡**与被答复人的冲突完全是私人之间的情绪失控,与工作并无关联。因此,被答复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答复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答复人的行政确认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一定的调查核实,向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也向被答复人下发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充分保证了工伤认定各方参与人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且答复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答复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合规,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维持该不予认定决定,驳回被答复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湖南**有限公司同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通知湖南**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复议。第三人向本府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所受伤是其个人行为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黄**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员工,根据《劳动合同书》显示,黄**为油漆部小工,**可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变更黄**的工作岗位,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至十二点,下午一点半至五点半,劳动报酬以计时形式发放。2023年12月20日上午临近下班时,主管蔡**找到黄**谈话,双方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黄**用手在蔡**背部拍了两下并搂住了蔡**,蔡**将黄**挣脱后并在其胸前推了一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推搡,而后黄**发现自己右手无名指疼痛无法伸直,经岳阳长江骨科医院诊断黄**右手第四指骨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24年9月19日,黄**向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3月26日,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号),黄**对此不服,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4月22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的:1.[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号不予认定决定书;2.住院病历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1.岳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2.岳阳县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证明书;4.刘**工伤事故调查笔录;5.刘**工伤事故调查笔录;6.黄**2023年12月份考勤记录;7.黄**询问笔录(共2次);8.蔡**询问笔录(共2次);第三人提交的:岳县公(高)调字[2024]第**号岳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书。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黄**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2.申请人与主管蔡**推搡过程中所受伤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条件需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1.发生冲突地点在**车间内,符合工作场所。2.根据证人询问笔录,**工作时间为8:00-12:00,14:00-17:30,根据黄**2023年12月的打卡考情表显示,黄**通常在11:57打卡下班,而事发当天2023年12月20日,黄**仅有上午7:59一条打卡记录,可证明在发生冲突时黄**并未打卡下班,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内,县人社局在《答复书》关于事发未在工作时间的认定,本府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申请人黄**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工作内容部分双方约定黄**在**从事油漆部小工工作,**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变更黄**的工作岗位。蔡**为油漆部主管,有权调整申请人黄**的工作岗位,而根据合同内容,黄**应予配合。本案中双方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为申请人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其拒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应履行工作职责相悖,不符合构成工伤的法定条件。

  综上,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黄**和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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