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赵**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岳阳县依申请公开答复2025第**号),于2025年4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府于2025年5月7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岳阳县依申请公开答复2025第**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9日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如下:就岳阳县**危房改造项目的有关事件,于3月29日在岳阳县政府网站在线提交申请信息公开,所申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房项目处置的行政决定书以及在政府组织的业主交流会上所提出的200万补偿款的预算批复文件,这些内容为什么工作人员要在电话里说不方便公开?并一定要我去办公室?目的何在?4月3日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回复也是要求我去办公室?我去办公室你们就能给我提供了吗?并且,我申请的是纸面并邮寄的答复方式,为什么只有在线回复并且无人告知已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29日,被答复人通过政府信息平台申请“就岳阳县中心市场成衣楼危房改造项目相关事宜向岳阳县住建局申请公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全文及检测机构资质,危房项目处置的行政决定书以及200万补偿款的预算批复文件”进行信息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被答复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为岳阳县居民自建房服务中心所掌握,其中心系独立法人机构,故答复人作出2025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告知被答复人携带相关证件,去岳阳县居民自建房服务中心了解相关信息,并同时告知了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现被答复人向贵府提出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9日,赵**通过岳阳县政府门户网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岳阳县**危房改造项目的: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全文及检测机构资质;2.危房项目处置的行政决定书;3.200万补偿款的预算批复文件。4月2日,县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岳阳县依申请公开答复2025第**号)告知申请人自行前往岳阳县居民自建房服务中心查询,申请人赵**对此不服,于4月26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5月7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请信息公开记录截图;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岳阳县依申请公开答复2025第**号)。
本府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岳阳县依申请公开答复2025第**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给本府的答复可知,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由岳阳县居民自建房服务中心所掌握。通过查阅岳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公开的机构概况,县居民自建房服务中心为县住建局下设的正股级事业机构,由县住建局主管,被申请人仍保存该政府信息,仅仅是保存主体内部分工的改变。被申请人以服务中心是“独立法人”为由,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完全推诿给其下属机构,并仅告知申请人自行前往获取,实质上是规避了其自身作为法定公开义务主体的责任。
《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赵**在申请中明确要求以“纸面邮寄”的方式获取信息。被申请人在其答复中,未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也未对未按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具体理由进行阐释说明,而是直接要求申请人“自行前往”另一地点获取,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便民”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岳阳县依申请公开答复2025第**号),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赵**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