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苏**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岳阳县**生活超市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7月9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的优速举报回复中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苏**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岳阳县**生活超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的单号为XA******,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答复(见附件)。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闽行他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主要依据是认为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属实。并且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1、涉案产品,山药面条。商品条码使用的是孙记食品有限公司,而生产方标注的为孙国军面条加工厂。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问题的函可以得出,商品条码只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是使用生产者的商品条码,第二是使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而涉案产品面条没有使用生产者的商品条码,而是使用的运营销售方的商品条码。自然申请人以为运营商是委托方。所以投诉举报委托方没有标注地址的违法行为。那么既然被申请人查证该产品没有委托方,那么该产品的商品条码就应当使用生产者的,而不是运营者的。2、涉案产品航空杯,该产品是食品接触材料,没有在包装外标注符合性声明。违反了国标gb4806.1规定。3、涉案产品白酒,配料表中添加有白酒,并且排在第一位,白酒属于复合配料,依据国标7718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识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识。综上所述,三种产品的违法行为属实。4、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同时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由此可见,被举报方完全有能力、有责任、有义务识别出产品的标签问题,而且被投诉举报人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举报人对标签内容进行了审查。5、《GB316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第4.1条规定,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和感官抽查,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进行运输温度测定。所以被举报方未依据国家标准GB7718对产品标签上的内容符合性验证,所以被举报方未对标签内容进行审查。6、《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并验明产品标识。被举报方未履行好进货查验义务。7、《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标识。涉案产品标识错误,明显销售方未履行好查验义务。8、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并未告知明确条款,只告知了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但是该法条存在多种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未完全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参考案例:政复决字(2024)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11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均指出“行政机关在对外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必须明确具体,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有多个具体条款时,应当引用到具体的条、款、项、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我局于2025年5月14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投诉举报信,反映岳阳县**镇**生活超市销售的1、**山药面条未标注委托方生产地址;2、**航旅杯没有标注符合性声明;3、****酒原始配料未展开标注等问题。
2025年5月14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商家对上述三种案涉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义务:对于**山药面条问题,其产品包装上已经标注了生产商的地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未要求标注运营商地址;**航旅杯产品外包装标签并未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产品标签的规定,也未违反相关执行标准;**酒的配料表无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产品配料表中白酒作为原材料时要展开原始配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案涉商家主观上无过错,履行了经营者进货查验、提供产品检测报告等义务,故依法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对本案举报事项依法不予立案。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我单位就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5日,申请人苏**在**生活超市黄沙街店购买了商品**山药面条、湘**航旅杯、**酒,后发现岳阳县**生活超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5月11日在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5月14日前往案涉商家开展现场核查,案涉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义务,并提供了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单。2025年5月16日,岳阳县市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申请人苏**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7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7月9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关于苏**通知投诉举报信的回函》;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挂号信照片;4.物流详情;5.购物小票;6.支付截图;7.商品图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案涉产品进货记录及资质、检测报告文件;2.案涉产品进货记录及资质、检测报告文件。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5月14日前往案涉商家调查核实,2025年5月16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验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案涉商品山药面条(验收入库单、挂面出厂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航空杯(常德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验收入库单、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符合性声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白酒(验收入库单、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本条法律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故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苏**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