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清,局长
申请人方**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南)不决字[2025]第**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7月17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南)不决字[2025]第**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确认岳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程序违法;3.责令更换办案单位重新调查,依法对涉事医生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方**称,1.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于5月20号上午向公安机关报警。下午去城南派出所做登记当时接我警的一开始是两位民警后面离开一位就一个民警给我做的登记,两位民警一开始全程没有给我亮证件和警号,直接就是询问经过,态度的话执法记录仪里清清楚楚我觉得我像犯人,作为一个受过专业培训的公安人员,在语言上各种刺激受害人还扣上受害者有罪论的观点偷换概念,我当时要求他们立案当时他们说没监控证据不足时间长了不受案,我说被涉事医生泄露个人信息家庭住址托人找上门施压撤诉,他们说这不归他们管,最后说会去简单询问医院但是后面也没接到任何反馈也没有任何书面报警回执。然后6月25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让我周一去做笔录说是卫计监督局把案件又移送给公安部门了,当时我问这是算受理了吗,此民警依然说不是受案这目前只是简单询问做笔录也不等于是受理这个意思,整整拖了将近一个月才正式侦查,导致证据模糊,我追问无医生资质独立非法行医造成猥亵导致本人精神损害,你们管不管非法独立行医这个事,民警说要造成很大的影响才会管。我告知我有同城受害者提供的聊天记录证实医生以往也有猥亵行为,民警也直接拒绝接收直接说不管。最终被申请人仅用四日即终结审查(2025年6月30号做的笔录也没说已受理案件也没有任何受理回执7月4号作出决定)远远低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要求的7-30日办案期限,剥夺充分取证权。2.未履行法定调查义务。并未调明嫌疑人在卫计监督执法部门是否存有举报猥亵记录证明此人是否是惯犯。3.法律适用错误。涉事医生作为助理医师独立接诊,已违反《医师法》第14条,被申请人未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伪造病历)或第44条(猥亵)立案查处。
4.无视非法行医铁证。申请人向卫计监督部门提供的他们移送已提交病历(无执业医师签名只有助理医师独自撰写病历和签名)、医生助理医师资格证号(可官网验证),被申请人未依据《医师法》第59条追究行政责任。5.应调未调的关键证据法律依据诊室排班表(证明医生独立值班《行政处罚法》第54条过往患者证言(核实猥亵行为模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6.未保障申请人知情权决定书未载明“不予处罚”的具体事实依据(如证据不足/无违法事实),违反《程序规定》第172条的说明义务。7.未履行法定调查义务,并未看到任何程序。8.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证人何**,此人不是每次治疗都在诊室。并无法证实一切行为,三月二十六日是猥亵行为最严重的一次,何**是不在诊室的,诊室只有刘**和本申请人再并无其他医师护士在场所以何**并没有权利全程作证。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治疗部位难度大这完全就是行为推卸,我后续治疗何**医师几个小时给我补牙根管都没有碰过我任何隐私部位,首先刘**医师不是轻轻触碰是在我行使自己保护动作后依然强制插入我的胸中间,请不要混淆事实。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一、案件办理过程。2025年5月20日,方**至岳阳县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报称,其在岳阳县**医院接受口腔治疗过程中被牙科医师刘**猥亵,城南所民警(开启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对方**被猥亵的情况进行仔细询问,方**一共接受了10次治疗,刘**治疗4次,何**治疗6次,其中刘**治疗的时间为2025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3日、3月26日。2025年5月20日,方**称医生刘**在对其进行口腔治疗时,手肘部位触碰到了其胸部,认为这种行为构成猥亵。民警认为方**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正在与岳阳县卫健委联系解决方案,我局对该警情进行了登记,民警便告知方**,要其回去等待卫健部门的调查与处理,如卫健部门在调查中认为需要移送公安处理的,会依程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方**在当日的《接处警登记表》签字后离去。民警随后又安排警力赶到县**医院调查了解,获悉方**在2025年5月5日治疗结束后,已于2025年5月7日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以及国家卫健部门进行了投诉,岳阳县卫健局已经受理,目前正在调查处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德医风建设主要由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岳阳县卫健局成立调查专班后,对方**所诉事项开展了深入调查,制作了多份询问笔录组织涉事双方多次协调,一直未果。2025年6月25日,卫健局将该案向岳阳县公安局书面移送,请求岳阳县公安局就刘**是否构成猥亵违法进行调查。岳阳县公安局即指定城南中心派出所负责办理此案。经调查了解到方**就诊的诊室是一间全开放通透的房间,方**每次就诊时均有多人在该诊室同时开展医疗活动,且方**在就诊时需半躺在诊椅上,医生只能位于患者左右侧,双手配合持器械在患者口腔操作,存在手肘疲劳或换位时,无意识触碰到患者胸部的可能。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问话,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对方**就诊记录进行了提取。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并结合卫健部门的调查资料,答复人认为方**所诉“刘**猥亵”违法事实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并于2025年7月4日作出《岳阳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岳县公(城南)不决字【2025】**号)后向卫健局及相关当事人送达。
二、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方**于5月20日前往城南中心派出所报称被猥亵时,所在地为城南派出所接处警大厅,接待民警着制式警服、警衔警号标示规范佩戴。2.方**于5月7日向12345进行投诉后,卫健部门随即主动联系当事人协商处理系正常工作行为,在方**要求吊销涉事医生行医执照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形下,方**又称个人信息被泄露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被当场拒绝并无不妥。3.2025年6月25日岳阳县卫生健康局向岳阳县公安局书面移送方**被猥亵案,岳阳县公安局即指定城南中心派出所负责办理此案,办案人员随即进行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此时距离案发时间已有2月有余,已无法提取双方当事人生物检材证据,仅能至现场确认现场环境及询问证人制作笔录等调查取证程序。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办案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本案未超出办案期限。
三、申请人的其他事项1.经查询,刘**在公安机关违法犯罪系统无任何前科劣迹。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执法主体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无执法权非法行医属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管辖。3.医生是否独立值班与本案并无关联,公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有严格要求标准。方**与他人事后的聊天截图与本案无关联。4.公安机关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送达了处罚决定。5.公安机关已履行调查义务,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当事人。6.当事人方**提起行政复议书所述第8条与其在5月20日询问视频记录以及6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完全不符。7.对方**询问时办案人员全程录音录像,程序合法合规,所述与方**此次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不符。
综上,答复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岳县公(城南)不决字【2025】第**号。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8日,申请人方**因牙齿疼痛、脱落前往岳阳县**医院口腔科就诊,共治疗十次,其中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3月26日为刘**医师接诊,申请人认为刘**医师在治疗过程中胳膊有触碰申请人胸部、手臂等部位的行为,申请人遂以其受到猥亵为由向岳阳县卫生健康局投诉,此后向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报案,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告知申请人先等待卫健部门调查,对申请人的报案仅作接处警登记表未予立案。2025年6月25日,县卫健局向被申请人移送此案,被申请人展开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5年7月4日作出岳县公(城南)不决字[2025]第**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于7月11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7月17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2025年5月20日县**医院口腔科完成对工作区域的监控系统安装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方**询问笔录(公安);2.何**询问笔录(公安);3.刘**询问笔录(公安);4.方**询问笔录(卫健局);5.何**询问笔录(卫健局);6.刘**询问笔录(卫健局);7.6.30日执法记录仪询问记录4段;8.公安现场调查照片共4页;9.岳阳县**医院监控安装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案发过程发生在3月份申请人就诊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现场无监控视频,在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下,没有其他有效确凿的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在接到案件移送后,经受案、询问、调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案涉医师存在猥亵申请人方**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以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案涉医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理期限轻微违法,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本案中,岳阳县公安局以卫健局正在处理为由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不予立案,直至卫健局案件移送后才正式处理该案,程序存在轻微违法。因程序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本府在此指出。
综上,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南)不决字[2025]第**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城南)不决字[2025]第**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方**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