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潘**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5年5月19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申请人潘**称,2025年6月26日申请人因认为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而通过使用邮政挂号信单号(XB******)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依法出示涉案两种营养成分表五项检测报告给申请人查阅核实真伪,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本人不服;
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系消费者、投诉举报人,行政机关处理结果和本人存在利害关系。
一、被申请人涉嫌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二、营养成分表的含量值是通过配料添加量计算或检测得来的,但是涉案食品配料添加量都不同成分不同,为什么营养成分表会相同?就检测来讲,同一锅里的馒头随便拿两个检测都不会一样,更何况涉案食品配料都不同。三、如被申请人不提供给申请人核实,请贵机关依法进行核实报告真伪情况,如被申请人存在玩忽职守请贵府依法行使复议机关建议权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处分。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部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5年6月30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潘**投诉举报书,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魔芋贡菜(酸辣味)和魔芋贡菜(香辣味)营养成分表存在涉嫌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经我局调查核实,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及提交了案涉两款产品的检测报告。根据案涉厂家的说明:1、两款产品的原料以及工艺流程一致,只有极少比例的辅料不一致,所以有两款不同口味的产品;2、两款产品配料只有极少比例的辅料不一致,送检后产品营养成分表数据如证据材料显示,根据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标识是允许有一定误差的,且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标识在误差范围内。
我局认为,案涉两款产品仅在口味风味上有一定差异,但是产品基本原材料无太大区别,在案涉企业进行营养成分标注时也在法律允许的误差内(GB 28050-6.4表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数据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要求,不存在投诉人所说情况,我局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合理合法。综上,被答复人在处理本案举报事项中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5日,申请人潘**在**生活广场购买到由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贡菜(香辣味、酸辣味)”,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不同口味且配料不一样但营养成分表能量完全一致,因此质疑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情况,于2025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6月30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案涉两款产品仅在口味风味上有一定差异,但是产品基本原材料无太大区别,案涉企业进行营养成分标注时也在法律允许的误差内。7月1日,岳阳县市监局以被举报产品的标识标签符合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当事人救济途径。申请人潘**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7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7月18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函;2.购物小票照片;3.产品图片;4.被申请人回函。被申请人提交的1.回复函、回复记录;2.案涉企业情况回复、检测报告;3.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1.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 D 、维生素 A )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2.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3.允许误差范围为食品中的维生素A和维生素D 80%~180%标示值。”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根据县市监局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计算,涉案产品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均在允许误差的范围之内,涉案公司产品不属于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潘**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