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118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5-10-28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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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岳阳县**食品厂(普通合伙)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5年7月21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人对岳阳县**食品厂(普通合伙)”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

  申请人李**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书面投诉举报岳阳县**食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处理。为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已提供被举报产品初步违法线索,两个产品,配料表不同,营养成分表不可能一样。被举报产品已为违法产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食品的营养成分表实测值根据营养成分检测报告而来或者通过(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56条结合中国食物成分表计算法制作而来,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两种产品同批次的营养成分数值由来,来进行核实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是否相互套用,就认定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缺乏依据,未做到全面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并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明确指出《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与《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的“经营不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免罚条件明确规定仅限于食品经营环节,不包括食品生产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岳阳县**食品厂(普通合伙)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此次复议关乎申请人的切身利益与对法治公正的深切期许,每一项诉求皆承载着诸多不易与合法期待。望复议机关能细究原委,穿透行政迷雾,以法为尺,以理为度,匡扶正义,纠正不当。申请人满怀信任,静候佳音。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5年5月26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李**投诉举报书,称岳阳县**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跳跳鱼(老坛山椒鱼条)和跳跳鱼(糖醋酱汁鱼条)营养成分表存在涉嫌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经我局调查核实,岳阳县**食品厂作出书面说明及提交了案涉两款产品的检测报告。根据案涉厂家的说明:1、两款产品的原料以及工艺流程一致,只有极少比例的辅料不一致,所以有两款不同口味的产品;2、两款产品配料只有极少比例的辅料不一致,送检后产品营养成分表数据如证据材料显示,根据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标识是允许有一定误差的,且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标识在误差范围内。

  我局认为,案涉两款产品仅在口味风味上有一定差异,但是产品基本原材料无太大区别,在案涉企业进行营养成分标注时也在法律允许的误差内(GB 28050-6.4表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固定,我局认为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数据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要求,不存在投诉人所说情况,我局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合理合法。综上,被答复人在处理本案举报事项中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4日,申请人李**在**生鲜生活超市(**店)购买到由岳阳县**食品厂(普通合伙)生产的“跳跳鱼(老坛山椒鱼条、糖醋酱汁鱼条)”,申请人认为两款案涉产品口味不同其营养成分表却相同,因此质疑该产品涉嫌套用营养成分信息,标注虚假营养成分表,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5月26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收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案涉两款产品仅在口味风味上有一定差异,但是产品基本原材料无太大区别,案涉企业进行营养成分标注时也在法律允许的误差内。6月4日,岳阳县市监局以被举报产品的标识标签符合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当事人救济途径。申请人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7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7月21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关于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问题》回复截图;2.被申请人回函;3.投诉举报函;4.购物小票照片;5.产品图片;6.支付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1.回复函、回复记录;2.案涉企业情况回复、检测报告;3.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4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1.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 D 、维生素 A )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2.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3.允许误差范围为食品中的维生素A和维生素D 80%~180%标示值。”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根据县市监局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计算,涉案产品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均在允许误差的范围之内,涉案公司产品不属于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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