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于2025年7月15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30621******),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7月21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430621******)。
申请人李**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7月15日给予了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当事人李**提出抗辩,当时是直行绿灯,而且驾驶的车辆(车牌湘JGR****)也在直行车道上通行,并未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请交警部门提供全程高清视频佐证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答复称,2025年7月11日20时48分,被答复人驾驶“湘JGR**”机动车在春风大道与喻家山路交叉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我单位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并处罚。根据我单位提供的电子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其在道路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仍在停止线内,然后行驶通过路口,完全 符合“闯红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我单位对被答复人上述违法行为记6分、罚款200元合理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于2025年7月11日20时48分在岳阳县春风大道与喻家山路交叉路口驾驶“湘JGR****”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路口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处200元罚款,记6分。申请人李**对此不服,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7月21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经调看喻家山南边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四张照片,第一张清楚拍摄车辆车牌号为湘JGR****;第二张“湘JGR****”由南往北行驶在直行车道上,此时车头尚未到达停止线,路口红绿灯已显示直行红灯;第三张在直行红灯状态下“湘JGR****”越过停止线并已行驶至斑马线;第四张在直行红灯状态下“湘JGR****”已驶过该路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30621******);2.喻家山南边电子警察拍摄违法截图(共四张);3.案涉时间段喻家山南边电子警察拍摄视频片段。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30621******)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根据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情况,申请人在2025年7月11日20时48分左右驾驶车辆行驶至春风大道与喻家山路交叉路口,在直行红灯的情况下越过停止线并通过路口。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阐述的“直行绿灯”与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事实不符,申请人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一次记6分。被申请人县交警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李**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430621******)。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