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120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5-10-28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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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范**。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范**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7月25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对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

  申请人范**称,申请人向被申请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处理,为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理由:1.被举报人生产的糕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举报产品通过GB28050规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数值与产品标签上的标示值不符,从而得知该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已有初步违法线索,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规定,被举报产品已涉嫌多项违法行为,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予以立案。

  2.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能量计算错误。我局已责令其改正。”被申请人已经认定被举报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该条文释义: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本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承担行政责任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应当符合该条文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该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在该案件中,申请人作为权利人,并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退赔通知,且被申请人未调查被举报人违法所得的具体数目),便作出责令整改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3.被申请人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该公司不子立案。”认定被申请人认可该违法事实存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但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调查被举报产品的具体违法时间,以及获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举报产品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的前提条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的违法时间和生产销售过程,被申请人并未证明被举报产品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时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做到全面履职。综上所诉,被申请人从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没有依据。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以及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本案涉及到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及行政处罚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5年6月27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范**投诉举报书,称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芝麻条)不符合法律法规(虚假标注)。经我局现场调查核实,案涉企业生产的“芝麻条”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信息显示每100克的能量为2365千焦,但该产品计算得出的能量数值为2345千焦。案涉企业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经我局认定,案涉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能量计算错误,我局已对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令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于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事项可以不予立案。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范**于2025年5月16日在**生活超市购买了由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条,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营养成分存在虚假内容,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岳阳县**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6月27日收到《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7月2日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案涉产品“芝麻条”外包装营养成分信息显示每100克的能量为2365千焦,但该产品计算得出的能量数值为2345千焦,根据案涉商家提供的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案涉产品能量数值为2353千焦,外包装成分表能量计算错误。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案涉商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案涉商家及时整改。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7月25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书;2.被申请人回函;3.案涉产品图片;4.购物小票;5.付款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检查笔录;2.不予立案审批表;3.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改前后照片;4.检测报告。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向申请人回函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案涉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案涉商家及时整改,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范**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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