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130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5-10-28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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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范**。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范**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超市(**店)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8月7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对**超市(**店)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

  申请人范**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超市(荣家湾店)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处理,为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理由:1.被举报人生产的食用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被举报人并未取得食用冰生产许可资质,存在无证生产,并且被举报产品没有任何产品信息,属于三无食品,食用冰未经灭菌处理,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予以立案。

  2.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可认定被申请人认可该违法事实存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但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调查被举报产品的具体违法时间,以及获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举报产品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的前提条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的违法时间和生产销售过程,被申请人并未证明被举报产品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时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做到全面履职。综上所诉,被申请人从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没有依据。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以及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本案涉及到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及行政处罚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5年6月11日,我局收到被答复人范**投诉举报书,称岳阳县**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经我局现场调查核实,案涉企业现场发现被举报的可食用冰块冰杯,在该经营部开设的网店也发现有该产品的上架销售,销量28杯。该企业销售的冰块冰杯是由纯净水通过制冰块机器制作而成,并未产生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检查期间,该企业已经在网销渠道将商品链接下架并将现场存品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于被答复人投诉举报事项可以不予立案。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范**于2025年5月18日在美团购买了食用冰块冰杯,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超市(**店),被申请人于6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书》,7月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被申请人于7月8日进行现场核查,案涉商家现场发现被举报的案涉产品可食用冰块冰杯,是由纯净水通过制冰块机器制作而成,在案涉商家开设的网店也发现有该产品的上架销售,销量28杯,检查期间,该商家已经在网销渠道将商品链接下架并将现场存品销毁,且并未产生食品卫生安全问题。7月9日被申请人向案涉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案涉商家及时整改。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向申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8月7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投诉举报书;2.被申请人回复截图;3.案涉产品图片;4.外卖小票;5.购买记录截图;6.案涉商家主页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1.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照片;2.延期核查审批表;3.现场检查笔录;4.责令改正通知书;5.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期核查后,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案涉商家自制冰杯属于现场制售行为,即冰杯在案涉商家即时制作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未经过大规模工业化生产流程,根据本条法律规定,食品现场制售不属于食品生产环节,这种情况下,超市只需确保冰杯的制作过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保持制作环境清洁等,因此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本案中,案涉产品工艺为现制现售,且产品在没有低温储存的情况下具有易融化、即食性等特点,为方便消费者携带,该店在经营过程中采用简易包装,符合散装食品的定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案涉商家售卖的冰块冰杯无标签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向案涉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且在被申请人检查期间,案涉商家已经在网销渠道将商品链接下架并将现场存品销毁。案涉商家及时整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范**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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