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赵**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其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岳阳县依申请公开答复2025第**号),于2025年8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府于2025年8月15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第**号);
2.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公开柯**中队长所述的公安部授权文件(如果有请公开,如果没有,也请书面邮寄答复);
3. 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申请要求形式答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实质回应申请内容,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核心信息为:支撑辅警可单独出警、独立取证并移交定责的公安部文件(依据柯**中队长2025年7月10日电话陈述)。被申请人答复中,仅引用《湖南省辅警管理条例》第十条(辅警协助民警工作)及岳阳市地方方案,但未提供柯**所声称的公安部文件:混淆“协助工作”与“独立执法”界限,回避辅警单独处置事故的合法性依据问题。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二)项——行政机关应针对申请内容作出明确答复。二、被申请人引用的地方规定与上位法冲突,辅警单独执法违被申请人以《湖南省辅警管理条例》第十条作为依据,但该条款仅规定辅警“协助”民警工作,未授权其独立执法权,更与以下上位法抵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资格证书。”辅警不具备事故处理资格,无权独立开展现场调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执法……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指挥”应以民警在场为前提,远程指导不满足法定要件。三、被申请人未按申请要求形式答复,程序违法。申请人明确要求以纸质邮寄形式回复,但被申请人仅通过网页公开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称,2025年7月11日申请人赵**向我大队申请公开“岳阳县交警大队122中队柯**中队长所称的辅警可单独出警并有权现场拍照、收集证据再由后台民警划分责任,且有相关公安部的文件作为支撑”中的公安部文件,我局认为上述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在2025年7月25日已向其作出岳阳县依申请公开答复2025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现对于申请人赵**不服我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我单位答复如下:
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我单位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陈述到的公安部文件,而对于辅警是否可单独出警或取证的实质性问题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中我单位无义务进行法律印证或论断。且我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书中已作出关于公安部文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及我单位是否属于公开主体的阐述:
1.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我单位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主体,故我单位亦非上述信息公开的主体。
2.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法律法规(含部门规章)属于依法已经公开的内容,至于对已公开的法律法规是否还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从政府信息的定义、相关判例“西部泓联公司诉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及将申请公开的法律法规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会导致行政机关承担过多不必要的信息提供义务,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该制度立法目的等角度考虑,我单位认为应当严格区分法律法规咨询和法律法规信息公开的范围,故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来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公开范围。
3.答复人所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网页回复,与申请人要求的信息公开的方式并无实际关联,也不必然影响到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或答复人的回复决定,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准确具体的送达地址,答复人在网页公开回复具备合理性,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不服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1日,赵**通过网络平台向岳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岳阳县交警大队**中队“柯**”中队长在2025年7月10日给申请人的电话中告知申请人,在“轻微事故、没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的,辅警可以单独出境并有权现场拍照,收集证据再交由后台民警划分责任”,并声称有相关公安部的文件支撑其说辞,申请人现向岳阳县政府、岳阳县交警大队申请公开其相关文件。7月25日,县交警大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岳阳县依申请公开答复2025第**号)认为被申请人不属于该信息的公开主体且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公开范围。申请人赵**对此不服,于8月6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8月15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请信息公开记录截图;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岳阳县依申请公开答复2025第**号)。
本府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应具备职权性、载体性等特征,即政府信息应当是由具备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客观掌握,并通过特定载体反映的既存信息。本案中,根据申请人赵**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并结合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就其申请信息的说明,其提出申请是因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时由值班辅警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后工作人员在电话回复申请人时提到了公安部文件规定“轻微交通事故辅警可以现场拍照收集证据由后台民警划分责任”,申请人遂要求县交警大队就此文件进行公开。申请人的目的是要求公开县交警队辅警执法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向县交警大队提出的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规定看,根据政府信息来源不同,分别确定了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保存机关、最初获取机关为公开义务主体。政府信息公开首先坚持“谁制作谁公开”原则,由制作机关承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即只要政府信息是由某一行政机关制作的,无论其是否通过获取的方式为另一行政机关保存,仍旧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如若存在申请人申请获取的其他机关制定的文件,亦属于作出该文件的行政机关为公开义务主体。
《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规定的是予以公开的信息提供的方式,并未对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答复形式作出限制。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所使用的网上申请途径进行线上回复并无不妥。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被申请人“回避辅警单独处置事故的合法性依据问题”以及正文内容第二点,辅警执法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中信息公开事项无关,本府不予审核。
综上所述,县交警队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岳阳县依申请公开答复2025第**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赵**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