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彭**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于2025年8月5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621******),于2025年8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8月20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停止该机关对当事人的处罚,撤销该处罚决定书;2.赔偿当事人务工损失,车辆损害损失人民币2000元整。
申请人称,2025年8月5日,本人因工作驾驶非机动车辆(代步车,有车辆出厂合格证)行驶至岳阳县**路**路口**路**路段被该局交通警察莫名拦截,意图强制处罚,并多次拦截盘查,胡列处罚项目,侵害人身财产权益,本人不服该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假公济私,无中生有纳索他人钱财的处罚行为,捏造事实随意处罚他人。特此申请行政复议,主持公道。确实该处罚决定书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申请人违法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处罚不合理”问题。(一)核查情况:经核实,2025年8月5日16时59分,申请人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电动自行车)行驶于岳阳县**路与**路交叉口,被我单位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当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执法民警现场使用了执法记录仪对全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固定了证据,并向申请人告知了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依据《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其作出了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 处理意见:申请人提出的“处罚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我单位对该次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二、 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意图强制处罚,并多次拦截盘查,胡乱处罚项目”问题。(一)核查情况:我单位调阅了历史记录,确认我单位民警自2022年10月起,因申请人多次未佩戴头盔,已对其进行了累计5次以上的现场安全教育及相关处罚,并保留了相关记录。民警始终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人性化执法原则,旨在通过反复教育督促您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保护自身安全。然而,申请人屡次教育、屡次不改,未能将民警的教育和自身安全放在心上,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特别是申请人曾有着装与警服相似服饰上路行驶的行为,此行为虽未构成其他违法,但也反映出申请人对法律缺乏应有的敬畏。鉴于其违法情节的严重性和持续性,为杜绝安全隐患,维护法律严肃性,我单位民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的本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这是对前期教育无效后的必要执法措施升级,符合法律规定和执法规范。(二)处理意见:“多次教育后仍不改正”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之一。我单位对其的处罚并非“突然”,而是对长期违法、拒不改正行为的依法处理。申请人应正确认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而非质疑执法行为的正当性。
三、关于“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车辆损害损失2000元”该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执法过程未对其车辆采取扣留措施,所谓“车辆损害”纯属虚构。我单位民警在现场执法中,仅对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全程未对申请人车辆进行扣留或采取任何可能造成损害的强制措施。其声称的“车辆损害”既无任何证据证明,也与本次执法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2.其“误工损失”源于自身违法行为及不配合执法的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整个执法过程合法、短暂且高效。若因此产生时间成本,完全是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引发。其拒绝配合、纠缠理论的行为是导致处理时间延长的唯一原因,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公安机关的合法执法行为无关。3.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对公民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我单位执法行为合法合规,且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故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既无事实支撑,亦无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全部赔偿请求。
四、综合处理意见与提醒。综上所述,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们再次郑重提醒申请人:1.佩戴安全头盔是法律要求,更是对生命安全的保障。数据显示,正确佩戴头盔能显著降低交通事故中的死伤风险。2.请立即停止所有交通违法行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驾驶非机动车上路,也需按规定悬挂号牌。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5日,申请人彭**于2025年8月5日16时59分在岳阳县**路的**路口至**路口路段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被县交警大队查处,对其作出人民币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彭**对该处罚不服,于2025年8月14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8月20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彭**2022年10月19日、2023年4月17日、2023年6月21日、2023年10月11日、2024年6月20日、2024年10月24日均因未按规定佩戴头盔被县交警大队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1.执法记录仪视频、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2.以往申请人被处罚记录。
本府认为,根据《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本案申请人彭**2025年8月5日因未佩戴头盔被县交警大队处罚,从县交警大队提供的执法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确未佩戴头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规定,申请人三年内多次因未佩戴头盔被处罚,仍未改正,被申请人县交警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务工损失,从县交警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来看,整个执法过程不超过五分钟,且申请人的确存在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务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要件,本府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县交警大队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全程未触碰申请人车辆,并未造成申请人车辆损害,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彭**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621******)。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彭**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