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周**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办结反馈不服,于2025年8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9月1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投诉办结反馈(无),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周**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尊敬的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花费16.9元购买到了被申请人辖区内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鱼小虾,认为该小鱼小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落实,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调解消费者投诉。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编号为:1430621**********,投诉举报内容为:尊敬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您好,我在线下购物时购买到了该厂家生产的这个小鱼小虾,该厂家在该小鱼小虾配料表中标注食用油,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二条明确植物油配料应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或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并按照加入总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但不过该厂家标注的食用油。恳请你局依法落实,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调解消费者投诉。谢谢。本件含举报内容。后于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并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办结反馈,内容为:接投诉,因投诉调解需双方自愿,但由于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现调解失败,建议您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自身权益。投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不服,现向你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在办结反馈中表达了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那么就符合上述应终止调解的情形,其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但不过截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都未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你府应确认其违法。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5年7月8日,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关于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鱼小虾配料表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现申请人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对我单位就其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我局2025年7月9日现场核查,未发现有小鱼小虾产品,但案涉企业提供了产品包装,配料表标注“鲜小虾、鲜小鱼、食用盐、食用油”,我单位认为案涉企业上述标注方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有关规定,故依法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我单位认为,申请人投诉的事项未涉及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未对其消费者权利产生实质性损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由于双方未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且被投诉企业不同意调解,故我局在回复时告知申请人调解失败即是终止调解程序的意思,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于2025年7月7日在**超市购买了由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鱼恋小虾”,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后于2025年7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7月9日决定受理,并前往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核查,在该公司并未发现有“小鱼恋小虾”成品,但该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包装袋,确实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的情况,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向该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2025年7月31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7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告知申请人调解失败,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自身权益,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办结反馈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截止其申请行政复议之日,都未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9月1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2.支付截图;3.案涉产品图片。被申请人提供的:1.平台投诉单;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3.案涉企业情况说明。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岳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7月9日告知受理其投诉,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办结反馈,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完整履行其法律职责。
关于申请人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截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都未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本府不予认可,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15平台投诉单可以看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之时已经获知县市监局作出的办结反馈,办结反馈内容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调解失败,即是终止调解程序的意思。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完整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办结反馈。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周**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