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139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5-10-28 16:39
浏览量:1 | | | |

  申请人:余**。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余**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9月4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针对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30621********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无文书号),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余**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因交易纠纷,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30621******,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不服,故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利害关系。申请人所举报为食品标签分离的违法行为,被举报食品之标签所处位置为吊牌,且吊牌使用橡皮绳套在包装食品的瓶身,与包装食品的瓶身处于可分离状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3点7条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此类违法行为全国已有多个处罚案例,吴市监处罚2024第0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标签可以直接取下,即为标签分离之违法情形。2024琼综执陵水罚决字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标签套在包装盒上,可以取下与包装分离且不会破坏包装和标签,即属于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关于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规定。淮市监田处罚2024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食品标识采用硬的薄纸板,食品标签的内容印制在薄纸板表面,整个标识成环形套在塑料包装盒正中间位置,后使用圆形点胶粘贴于包装盒上。待胶水干后,该两款产品的食品标识容易与食品包装脱落分离,此种情形即属于标签分离的情形。以上诸多行政处罚案例皆显示,当不破坏食品包装和标签的情况下,可以将标签取下,即属于标签分离的违法情形。被举报食品之标签所处的吊牌仅用橡皮绳套在瓶身上,可以被无损取下,符合标签分离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虽然存在违法行为,但已及时改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该认定存在以下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处。

  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免罚情形,实际已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详细列明,该清单中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类似的有首违不罚清单一中第6项,该项为经营标签不符合 gb 7718的预包装食品之违法情形,第四栏明确载明免罚条件为食品经营环节,该项免罚情形针对的是经营者,而非生产者。生产标签不符合gb7718的预包装食品之违法情形,不在上述免罚清单之内,亦不在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发布的免罚清单之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此违法行为不属于已公布之裁量基准中的免罚情形,不具有免罚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5年7月27日,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关于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老坛晒辣椒涉嫌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无标签、标注的事项不完整真实等违法行为。现申请人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对我单位就其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8月14日现场核查,案涉企业仓库存放老坛晒辣椒162箱,每箱20瓶,共计3240瓶。每瓶案涉产品的食品标签用橡皮绳套在瓶身,瓶盖上粘贴了标签,瓶盖可旋转拧下。因在检查时案涉产品已由该生产商自行改正,我局认为其先前销售的产品未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标注,构成轻微违法,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项,由于被举报企业产品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律法规,但该产品并不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问题,且该企业已自行改正,我局认为其符合上述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余**于2025年7月24日通过电商平台在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商品**老坛晒辣椒,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与包装物分离,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7条,后于2025年7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8月11日前往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核查,该公司仓库存放老坛晒辣椒162箱,每箱20瓶,共计3240瓶,每瓶案涉产品的食品标签用橡皮绳套在瓶身,瓶盖上粘贴了标签,瓶盖可旋转拧下,在检查时该公司已自行改正标签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属于轻微违法,8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9月4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3.案涉产品图片;4.购买记录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1.平台回复记录;2.现场检查笔录;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4.不予立案审批表;5.改正后产品图片。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7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前往案涉企业调查核实,于2025年8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7条之规定:“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条文解释:“本条要求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附着或结合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是要求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附着或结合牢固的粘贴、打印、模印或压印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消费者可以直接获取食品标签的信息。说明产品特征、产品特点、食用技巧等的,附加在容器瓶等包装物上的吊牌或附属在包装物内的说明物,如葡萄酒的产地吊牌、调味品的使用手册、植物油的推荐用法说明等,不在此条约束之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分离。”本案中,案涉商品悬挂标签内容为配料表、保质期、营养成分表等信息,不属于可以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分离的情况,该标签应当附着或结合牢固的粘贴、打印、模印或压印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违反了本条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案涉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7条之规定,在被申请人检查期间,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库存案涉产品瓶身及瓶盖均已粘贴标签,案涉商家及时整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余**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