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143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5-10-28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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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岳阳县**食品店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9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9月10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拼多多平台商家岳阳县**食品店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并立案处理。

  申请人李**称,事实经过:本人于2025年8月1日在拼多多商城《****》购买了商品,**,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识,并未标识该产品的在华企业注册编号,以及进口商,地址,查看发货地址并不是保税仓或者海外直邮,而是国内发货,也就是已经提前放在国内的产品,该产品来路不明,用处不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应当有中文说明书。而《食品安全法》作为我国对于食品要求的标准法律,界定了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明确界限。《食品安全法》总则第一条明确表示: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商家销售该无中文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更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希望市场监管局领导能够予以查实。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查证后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举报人反映的拼多多平台商家岳阳县**食品店的问题,我局工作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核查发现,该商家未在营业执照住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联系不到该商家负责人,无法开展进一步调查,我局现拟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举报人反映的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无法定管辖权限,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法无授权不可为”,建议向有管辖权的涉案商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投诉、举报。举报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理由:1、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现行有效》(1)申请人为上述案件的举报人。举报该产品的目的一是为了社会公益以及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举报奖励。目的二是因为该商家卖了本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注)食品安全标准不等于食品安全。本人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赔偿,而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处显然损害了本人的上述合法权益。其次,上述法规明确表述了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要求是举报人,与本人是否是消费者无关,且本人作为消费者的身份是我国根本法宪法赋予我作为中国公民的基本权益,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具有不可否定性。如被申请人否定我的消费者身份,无疑是否定我作为中国公民宪法给予本人的消费者权益。此行为与党性相背离,除去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过后才能剥夺政治权利以外任何人无权否定我的消费者身份,本人将依法采取任何可能的合法措施坚决捍卫本人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本人完全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称找不到被举报商家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为由不予立案属于程序错误,应当先行立案调查后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被申请人称经营异常找不到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以经营异常为由不予立案应当属于错误的行政行为。经营异常也不是不予立案的前置条件,找不找的到被投诉举报商家与立案与否没有法律性关系。且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希望贵府领导能够撤销该回复内容,并重新责令被申请人做出回复内容。3、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为执法单位,对于群众举报内容消极怠工。称找不到商家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文件第五条: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被申请单位仅仅以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立案处罚的结果不可信。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被申请单位应当立案但是在未找到被举报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被举报人后再次恢复调查。而不是直接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不屑一顾。不予立案。不作为懒政的情形。5、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职权。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对于该案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规定。且提交了产品外包装照片。购买记录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应予核查。并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及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然而本案当中被申请人以通过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请求贵府领导予以决断。6、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举报由经营者行为发生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管辖。该店铺营业执照注册于岳阳县,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属地管辖权。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平台应提供经营者真实信息。若商家失联,被申请人应要求拼多多平台(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协查经营者实际经营信息,而非直接放弃调查。7、《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针对的是“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明”情形,而本案违法行为(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发生于岳阳县注册商家在拼多多的线上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具有明确管辖权。8、商家失联不能免除监管义务。被申请人应依法将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要求拼多多平台提供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及商品来源凭证。涉案商品为国内发货的进口食品,应追查其供应链(仓储、物流记录),而非仅以“无法联系商家”为由终止调查。9、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及食品安全有审核义务。对无法提供有效信息的商家,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未对拼多多平台是否存在失职行为进行调查,属履职缺位。10、《食品安全法》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无法溯源,可能涉及假冒、走私或不合格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风险。被申请人以程序理由不予立案,违背食品安全“最严格监管”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纠正违法行为,切实维护食品安全法律秩序及消费者权益。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8月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岳阳县**食品店涉嫌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等违法行为。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由于举报人所举报的商家未在我县有实际经营行为,其违法线索不充分,故我局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无管辖权,依法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5年8月11日委派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其举报事项,对被举报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举报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故我局对于上述举报事项无管辖权。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在12315平台告知被答复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并在系统内已将案涉商家列为了经营异常,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日,申请人李**通过电商平台在岳阳县**食品店开设的店铺**购买了商品**奶粉,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识,未标识其在华企业注册编号以及进口商地址,查看发货地址并不是保税仓或者海外直邮,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于2025年8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案涉商家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11日前往案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举报的商家仅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2025年8月26日,岳阳县市监局以对举报事项无法定管辖权限作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其他救济途径。后被申请人将岳阳县**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9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9月10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案涉网店证照信息;3.购买记录截图;4.商品照片;5.快递照片6.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检查笔录;2.12315平台回复信息;3.列异截图。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县市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8月11日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核查,通过现场核查,查询注册登记信息,确认了申请人所举报商家虽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该店经营者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县市监局无法继续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的相关情况。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8月26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李**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中已将调查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告知了其向实际经营地或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权。且将案涉商家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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