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黄**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岳阳县**镇**食品厂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9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9月15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黄**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岳阳县**镇**食品厂生产销售的油炸蚕豆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故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作出处理反馈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
1.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方此款油炸蚕豆的产品能量值标示值符合GB2805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是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与GB280506.4条规定国家食品标准规定的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公式与能量值允许误差范围。2.根据GB28050第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申请人根据国家标准计算得出的能量值结果是于产品标注的是不对的,在被投诉举报方此油炸蚕豆能量标示值与所计算得出来的值明显不符合,且在被投诉举报方并未提供出此款油炸蚕豆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且并未提供出其能量标识值真实来源,那么其产品所标识的营养成分表数据从何而来,本案还涉及被投诉举报方存在主观意愿的伪造营养成分表的违法行为,营养成分表造假等行为,其违法事实清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的认定此产品能量值虚假标注为违法情节轻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在其产品能量值本就是错误的基础上谈论误差范围是不合理,不严谨的,申请人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计算得出的结果是于标注的能量值存在是不对的属于是虚假标注的,实际该产品是否进行了合格的CMA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营养成分的数值,最终得出的能量值实际数值是多少也是无从得知。4.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方的油炸蚕豆产品能量值标示值符合GB28050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人方的违法事实与初步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应当立案对被投诉举报方调查。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特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2025年8月12日,被答复人向我局投诉举报,反映岳阳市**镇**食品厂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错误,涉嫌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虚假标注行为。8月26日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案涉企业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并无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根据计算,案涉产品确实存在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识错误的问题,但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25)第6.7条之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 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测量值或计算值, 与标示值的允许误差应符合表 2的规定,……食品的能量以及脂肪, 饱和脂肪(饱和脂肪酸), 反式脂肪酸, 胆固醇, 钠, 糖,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本案案涉产品油炸蚕豆能量标示值为2250千焦,实际计算值为2191千焦,虽存在错误标注,但在上述规定允许误差范围内。故我局认为,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问题,且案涉企业现已完成整改,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由于我局在组织调解过程中案涉企业拒绝赔偿、调解,因此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程序;对于其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合理合法。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举报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于2025年8月12日在**海市购买到由岳阳县**镇**食品厂生产的油炸蚕豆,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注错误,后于2025年8月12日在向被申请人举报岳阳县**镇**食品厂,被申请人于8月26日前往岳阳县**镇**食品厂现场核查,在该食品厂成品仓库发现有23025年8月25日生产的油炸蚕豆,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为每100克2303千焦,经查阅该厂提供的检验报告(NO.25050445),该检验报告显示该厂2025年5月13日生产的油炸蚕豆营养成分表中能量为每100克2303千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营养成分表,案涉商家确实存在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问题且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案涉企商家已自行整改,8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9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9月15日决定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回函;2.投诉举报函;3.案涉产品图片;4.购物小票。被申请人提供的:1.现场检查笔录;2.检验报告;3.不予立案审批表;4.回复函及邮寄信息;5.整改后照片。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岳阳县**镇**食品厂,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前往案涉企业调查核实,于2025年8月26日向申请人回函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本案案涉产品油炸蚕豆营养成分表蛋白质每100克含量为20.1克、脂肪每100克含量为40.2克、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为21.3克。根据上述规定,用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案涉产品的能量应为2191千焦,但案涉产品能量标注为2250千焦,属于错误标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25)第6.7条之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 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测量值或计算值, 与标示值的允许误差应符合表 2的规定,……食品的能量以及脂肪, 饱和脂肪(饱和脂肪酸), 反式脂肪酸, 胆固醇, 钠, 糖,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本案案涉产品油炸蚕豆能量标示值为2250千焦,实际计算值为2191千焦,虽存在错误标注,但在上述规定允许误差范围内。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案涉产品虽存在错误标注,但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且在被申请人检查之时案涉商家已经改正该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黄**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