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4〕72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5-10-28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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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宋**。

  委托代理人:石**,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宋**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于2024年6月13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编号430621-******),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7月15日决定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2024年9月4日决定延期30日。2024年10月11日中止审理,2025年8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定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违法;

  2、依法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处罚(编号430621-******);

  3、因被申请人暴力执法造成损害赔偿申请人人身损害2000元及精神损害10000元,差旅费600元,律师代理20000元,共计 32600元;

  4、依法追究被申请人的当事人暴力执法的行政责任及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

  申请人宋**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晚10时06分,申请人与妻子丁**在岳阳县公田镇做客回家,其妻开车行至省道S308袁廖家路段(79公里100米),申请人下车方便,在上车时突见前方一群身着夜光服人群向申请人停车处冲过来打边门、喊开门,因申请人坐后排,被申请人就像饿狼式的猛扑过来将申请人暴力拽下车,将申请人架上警车驶往公田交警中队,非法窃取丁**驾驶室行车记录仪资料,并将申请人小车扣押,枉法采取刑讯逼供申请人承认酒后驾车无端事实。二、被申请人滥用公权暴力野蛮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将后排乘车的申请人拽下进行暴力殴打,押上警车并暴力刑讯逼供,迫使申请人承认驾车。在申请人拒不接受在被申请人办公室强迫吹测酒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大肆违法动用警械手铐将申请人双手反铐强行拖至医院抽血,并拒不要申请人签名确认,而单方确认血样标本。三、捏造事实,假公济私,枉法暴力执法。事发是于2024年6月12日晚10时 06分,而被申请人处罚凭证描述是“2024年6月13日16时23分”,捏造事实,假公济私。事实是申请人坐后排休息,是其妻子开车而被申请人采取刑讯逼供迫使申请人承认驾车,纯属捏造事实,企图邀功请赏谋取非法利益。对申请人枉法暴力执法拽下进行暴力殴打,违法滥用警械手铐,给申请人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捏造事实,枉法暴力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执法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非法获取与本案无关证据,而达到被申请人的罪恶目的。违反《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损害人民警察光辉形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真相,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以更好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申请人县交警大队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4年6月13日,宋**驾驶湘F****小型汽车在省道30879公里100米处,被答复人方执法人员抓获,发现其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答复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对其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

  处罚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二、答复人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正当合法。

  被答复人称我大队对其采取暴力执法等问题,根据我大队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证据显示,并未存在该情形。反而在视频中清楚地显示出,在我大队执法人员设岗查酒驾的关卡前,被答复人见有查酒驾的执法人员所有下车与同行的妻子下车交换座位,从驾驶位换至副驾驶位。被答复人根据自己主观意识断定我大队对其非法窃取行车记录仪资料、扣押小车、刑讯逼供等事实纯属子虚乌有。对于以上被答复人虚构事实、满嘴谎言的行为,其陈述完全不能采信,我大队保留对其追究诽谤的责任。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答复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完全无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2日晚10时06分,宋**与妻子丁**从公田驾驶湘F****行驶在省道30879公里100米处时,被开展酒驾整治统一行动的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田支队执勤民警拦下。车辆被拦下时,由丁**驾驶,宋**坐在后排,因怀疑两人有交换座位情形,执勤民警要求宋**下车接受检查,并扣押了机动车。因宋**拒不接受酒精检测仪吹气测试,不配合执勤民警调查,执勤民警对其使用了警械手铐并带至医院抽血。2024年6月13日对宋**下发43062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宋**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7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7月15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621-******);2.查获现场视频(共四段);3.查获后带至县交警大队公田中队视频(共三段);4.医院抽血视频(共五段);5.血样送检视频(共四段);6.对同车人员询问视频;7.血样提取登记表拒绝签字视频;8.对宋**本人询问视频;9.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10.行车记录仪视频;11.宋**手臂伤痕图(两张)。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县交警队对申请人宋**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本案中,因申请人涉嫌酒驾,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因可能存在调换驾驶人的情况,同车人员也须一起配合调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将申请人机动车就近拖移至指定地点的做法并无不妥,且机动车已于当晚归还给申请人。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事发时间描述错误,被申请人在听证环节辩称该凭证是在申请人血样结果出来后才对其开具,导致时间显示为6月13日,本府对照执法记录仪视频上记载的时间后对该解释予以认可,事发时间描述错误属瑕疵性错误,对案件实体及程序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府在此指出。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遭受暴力执法及刑讯逼供的指控,根据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视频清晰显示,申请人自始至终拒不履行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为排除妨害、确保执法活动顺利进行,对其手臂实施了旨在促使其配合的牵拉行为。该行为具有明确的执法目的,手段上未超出必要限度,且持续时间短暂。被申请人提供的多段执法记录仪视频拍摄的事发当晚的多个场景皆显示,当事人精神状态未见异常,亦未表现出遭受暴力对待或刑讯逼供的痛苦反应。当事人所提供的手臂局部泛红照片,其显现状况与执法记录仪所记载的有限肢体接触情形相符,不足以证明存在暴力执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酒后、吸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检测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在申请人涉嫌酒驾拒绝配合检测情况下,被申请人使用手铐将申请人带至医院抽血检测体内酒精含量并无不妥。综合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记录执法的音像资料,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暴力执法或刑讯逼供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宋**请求赔偿因申请人暴力执法造成损害赔偿申请人人身损害2000元及精神损害10000元,差旅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3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照该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取得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本案情形不符合获得行政赔偿的条件。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造成的财产权损失应当为直接财产损失,申请人所要求的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系申请人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并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1即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罚违法,因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并没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实为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视为处罚,系申请人理解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宋**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宋**作出的岳阳市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编号430621-******);

  2、驳回申请人宋**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宋**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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