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25〕107号)
来源:岳阳县司法局   2026-01-22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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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彭**。

  委托代理人:吴**,男,系彭**的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曦,男,系彭**的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岳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彭**不服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的岳县公(公)决字[202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县公(公)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彭**称,1.未经过岳阳市纪委批准,认定诬告陷害,属于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三十九条规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从《处罚决定书》内容来看,本案是岳阳县纪委移交给被申请人的,并未经过岳阳市纪委批准。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时也未经过岳阳市纪委批准,故属于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2.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但未提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三十九条,属于适用依据不合法。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认定诬告,还是检举失实,关键在于是否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故意”。本案中的复印便笺是徐**给的,本人此前曾去找徐**,徐**从未说过有多了三行字的“原始便笺”,也从未把多了三行字的“原始便笺”复印件给申请人。岳阳县纪委调查了一年多,徐**才拿出来多了三行字的“原始便笺”,可见这笔2017年的账目,当事人自己也是记不清楚,为何苛求申请人就一定记得清楚呢?申请人一开始的诉求,就是要求核算账目,但无人理会,而申请人处只有徐**给的复印便笺,所以记忆中就是有款项没有结清,并非“故意”诬告,即使鉴定认定原始便笺是申请人签的,也是属于“错告或者检举失实”。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申请人是“故意”诬告,故本案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证据不足。2017年7月14日,彭**和徐**将2016年度**片账目结算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彭**获得了复印件。但“2017.7.17领捌万元。彭**”“徐书记代付**2000元,林**5000元,李**3000元”“领取现金15295元,彭**。2017.9.30”三行字样可见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7.17与2017.9.30。那2017年7月14日获取的复印件未见上述三行字属于正常,而非使用不完整复印件诬告。上述三行文字其中,第一行文字“捌”字的提手旁穿过横虚线约3mm,第二行文字中“生”字几乎与横虚线重合约5mm,第三行文字中“3”字,穿过横虚线约4mm,遮盖复印,虚线处应有断裂,但彭**提交市纪委的便签复印件横虚线处清晰、完整无缺。遮挡上述三行字复印,复印件必然会有遮挡痕迹,但彭**提交市纪委的便签清晰未见遮挡痕迹。综上,彭**使用不完整的复印便签诬告彭*刚和徐**,企图使彭*刚和徐**受刑事处罚,证据不足。

  5.主观故意证据链断裂。彭**2023年7月2日带复印件去徐**家对账,曾向徐**出示便签复印件,便签上的每一个数据与他本子上记录的数据是一致的,徐**并未提出对便签真实性的质疑。彭**2023年7月上旬去村部找彭*刚,要求复核账目,黄**,周**,彭**,县委驻村扶贫队员在场时,彭*刚把复印件复印了多份。彭**2023年7月上旬多次找公田镇党委书记李**要求核查账目,并且李**书记于2023年7月19日对《关于请求将**村**片2016年度账目核查的报告》(附带有三行字的结算便笺)批示:“请李*彬书记牵头、商**主席把情况调查清楚后再做研究”(具体见附件1)。彭**2023年7月28日电话问询时任镇纪委书记李*彬,李*彬书记回复:“核查账目不是他的工作范围,他不管”。彭**2023年8月16日短信与李**书记联系,再次请求复查账目(具体见附件2)。综上,后续举报系无奈之举,非主观故意。

  6.账目不清系争议根源。县纪委首次调查过程中,徐**提供分三次共付款758099.5元的凭证,但便笺显示彭**仅报账738360.0元,多付19739.5元与事实不符。县纪委第二次调查过程中,徐**说账目中已故曾**的51000元是由他所付,经县纪委调查核实,并非事实。上述事实说明账目不清,印证申请人质疑的合理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故,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答复称,一、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如下:1.彭**本人的陈述和申辩;2.被举报人彭*刚和徐**的陈述;3.证人陈**、林**、陈**的证言;4.公田镇政府党委书记李**、人大主席刘**的陈述;5.岳阳县纪委常委姚**、第三监察室主任王**的陈述;6.县纪委移交的彭**举报材料(关于彭*刚、徐**贪污公款问题的实名举报信关于请求将**村**片2016年度账目核查的报告、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复印便笺结账清单);7.纪委工作人员与彭**谈话的录音以及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已结清的原始便笺账单;8.笔迹鉴定意见。

  二、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根据县纪委常委姚**、第三监察室主任王**的陈述,岳阳县纪委在向岳阳市纪委报告并获得岳阳市纪委批准后向岳阳县公安局移交问题线索。据此,该线索的移送未超越法定职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2.在笔迹鉴定结果出具前,公安机关向彭**出示原始便笺(截止日期2017年9月30日已结清的账单),彭**明确表示,其既未领取105295元的尾款,也不承认原始便笺(截止日期2017年9月30日已结清的账单)的签字系其所写。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该原始便笺上内容的相关字迹均系彭**本人书写。根据笔迹鉴定结果,足以认定彭**关于未领取尾款及未在该原始便笺上签字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3.根据原始便笺所示,彭**于2017年7月14日首次与徐**结账,时隔三日,2017年7月17日彭**再次与徐**进行结账,双方最终于2017年9月30日结清全部款项。彭**分三次在同一张便笺写下收条,应该是分三次结清了款项,分三次复印了便笺,但在彭**向市、县纪委告状时仅提供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便笺,这是在刻意隐瞒结清款项的事实,有诬告、陷害的故意。4.县纪委常委姚**、第三监察室主任王**及公田镇政府党委书记李**一致证实,彭**的身体及精神状态正常,思维敏捷,言词清晰,处事精明。公安机关对彭**体检显示其身体状况良好,彭**主张其在2017年完全遗忘与徐**两次结清共计105295元款项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且在农村地区,105295元属于一笔数额较大的款项,彭**不可能忘记已收取105295这笔款项。

  5.公田镇政府党委书记李**、人大主席刘**、被举报人**村原书记彭*刚、会计徐**均明确表示,在2017年至2023年期间,彭**从未向他们反映过尚有一笔105295元款项未结清的事宜,也从来未向他们出示过其用于举报的复印便笺(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账单)。据李**等人表述,彭**在2017年至2023年间向他们反映的问题,系其在担任**村书记期间产生的非生产性开支未结的问题,与其2023年下半年向纪委举报的徐**村级财务尾款105295元未结的问题毫无关联。上述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与彭**本人陈述明显不符。由此可见,彭**关于一直在向村委、乡镇追索105295元欠款的表述是混淆视听、强词夺理之举。6.2017年7月到2023年7月,彭**不向彭*刚、徐**追讨欠款、不向任何部门反映105295被贪污一事。直到2023年下半年,**村原书记彭*刚竞聘乡镇干部处于公示、考察阶段,彭**才于2023年7月向纪委举报反映彭*刚、徐**贪污105295元款项有打击报复彭*刚的重大嫌疑。7.据知情人陈**陈述,徐**代付了(陈)**2000元、林**5000元、李**3000元,共计三笔款项。经查证,陈**、林**、李**三人的上述补偿款已于2017年由徐**和彭*刚支付完毕。另据陈**陈述,2016年前后,彭**拖欠其8万元劳务费。自2016年起至今,陈**持续向彭**追索该笔款项。后经协商,该笔2000元的补偿款确定由徐**和彭*刚负责支付。徐**支付陈**该2000元补偿款后,陈**于2017年告知彭**,其已收到徐**支付的2000元道路拓宽补偿费。2023年,彭**在向纪委举报前曾与陈**谈及此2000元的道路拓宽补偿款,并对还款问题进行详细询问。足以证明,彭**在2023年正式举报徐**和彭*刚之前,明确知晓该笔2000元道路补偿款已由徐**结清。彭**在明知“其与徐**105295元的账未结清”的举报主张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仍坚持向岳阳市纪委进行举报。综上所述,彭**申请复议所提出的各项理由,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纯属无事实依据的诡辩,岳阳县公安机关对彭**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0日,彭**持复印便笺到岳阳市纪委实名举报彭*刚(现公田镇干部、原**村总支书记)、徐**(原**村报账员),复印便笺上记载了徐**与彭**之间的账目往来结算明细,落款时间为2017.7.14。市纪委将材料移交给县纪委,在经过县纪委一年多的调查后,徐**在家中找到原始便笺,原始便笺左下角比彭**提供的复印便笺多了三行字,记载了彭**与徐**的账目已于2017.7.17和2017.9.30分两次结清,并有彭**的签名。彭**看到该便笺后表示“签名像我写的”,但仍表示不记得此款项已结清。县纪委将该案移送至岳阳县公安局,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始便笺左下角多出来的三行文字为彭**本人所写。2025年6月17日,县公安局作出岳县公(公)决字[202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彭**行政拘留十日,彭**对此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岳县纪函移〔2025〕**号《问题线索移送函》;2.彭**的举报材料(包括:彭**与徐**2017年7月14日的结算便笺、《关于彭*刚、徐**贪污公款问题的实名举报》《关于请求将**村**片2016年度账目核查的报告》);3.彭**与徐**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30日的结算便笺;4.湘公物鉴(文检)字〔2025〕**号《鉴定文书》;5.彭**询问笔录(三次);6.徐**询问笔录(两次);7.彭*刚询问笔录;8.陈**询问笔录;9.林**询问笔录;10.李**询问笔录;11.刘**询问笔录;12.陈**询问笔录;13.王**询问笔录;14.姚**询问笔录;15.岳县公(公)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彭**与李**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7.纪委工作人员与彭**谈话录音。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县公安局能否直接根据县纪委的《问题线索移送函》进行立案;2.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一条之规定:“为了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制定本规则。”《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为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工作规定,对公安机关的行政程序不产生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此条款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二是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2017年的账目为现金结算,而申请人彭**在复议听证过程中也自述与徐**之间一直采用的现金支付方式,一般为报账后两三天支付。本案中徐**在自己家中找到的原始便笺分3次形成,第一次2017年7月14日,记载的与彭**间的结算账目明细。第二次为2017年7月17日,彭**领取了捌万元。第三次为2017年9月30日,记载的徐**代付给(陈)**2000元,林**5000元,李**3000元,彭**领取了15295元现金。根据常理,领款字据一般形成在钱款已支付的情况下,在前一笔账目尚未支付时不会再写第二笔账目的领款字据。根据《鉴定文书》(湘公物鉴(文检)字〔2025〕116号)可证实,2017年7月17日与2017年9月30日所形成的领款字据确为申请人彭**本人所写,结合听证中彭**关于到村报账的兑付时间和现金支付方式的陈述,该签名可以印证案涉105295元已支付。本案涉及的账目在结算便笺形成后两个多月已支付结清,申请人彭**作为亲笔写了领款字据的当事人声称自己遗忘了该十万余元已领取的事实而持未结清前的便笺向纪委举报,属于隐瞒真相,构成诬告。

  根据徐**、彭*刚、李**、刘**四人的询问笔录,2017年至2023年之间,申请人彭**要求与徐**一起核对2017年的账目,并在2017年至2023年6月间的不同时间段内向彭*刚、李**、刘**三人反映其涉及的十余万元非生产性开支,并非案涉105295元。直至2023年7月19日,申请人彭**向公田镇党委书记李**提交《关于请求将**村**片2016年度账目核查的报告》中提到“2017年7月14日我和徐书记结算尚有105295元未领取”,在8月11日、8月16日两次找李**书记未果后,于2023年9月径直向岳阳市纪委提交《关于彭*刚、徐**贪污公款问题的实名举报》,彭**在举报信中认为彭*刚、徐**将其尚未领取的105295元已贪污,并请求追究彭*刚、徐**的责任。且在被申请人2025年6月4日对彭**第1次询问时仍陈述“我认为一定是彭*刚和徐**已经将这105295元贪污了。”,其认定彭*刚和徐**贪污案涉款项的语气非常坚定。徐**与申请人彭**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结算单,如徐**未支付案涉105295元给彭**,一笔数额高达十万元的账目在2017年7月14日结算后至2023年7月19日举报前这段时间,彭**既未向徐**催讨,也未曾向公田镇、**村反映,长达6年的账目在仅要求处理两个月无果后便认定彭*刚、徐**存在贪污问题向市纪委举报,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涉及的数额为105295万元,若申请人彭**举报成功,被举报人即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彭**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县公(公)决字[2025]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彭**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