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吴**对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店一事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5年9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10月11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关于吴**投诉举报岳阳县**店涉嫌违法一事的回复,责令重作。
申请人吴**称,申请人认为岳阳县**店存在违反发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法定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5年8月24日通过挂号信函(XA89******)寄递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6日签收,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告知,申请人认为错误。申请人购买产品店铺营业执照公示为岳阳县**店,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履职申请,申请人申请查阅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全部行政行为证据材料。综上,本案为因具有行政权的行政组织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而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纠纷,请求行政机关全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于2025年8月26日接到被答复人的投诉,反映岳阳县**店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被答复人的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5年8月27日调查核实其投诉事项,对被投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工商登记注册在本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我局对于上述投诉事项无管辖权。另我局已在2025年7月29将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5年8月28日书面致函给被答复人告知被答复人其他维权途径及我局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理由,故答复人已依法送达我局处理意见和建议。
综上,被答复人提出的对答复人就其投诉所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8日,申请人吴**通过电商平台在岳阳县**店开设的**饮品购买了商品王老吉苏打水,到货后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于2025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案涉商家,被申请人于8月27日前往案涉商家经营注册地址开展现场核查,通过核查被投诉的商家仅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已将岳阳县**店列入异常经营名录。2025年8月28日,岳阳县市监局以对投诉事项不具有处理权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其他救济途径。申请人吴**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9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0月11日予以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1.《关于吴**投诉举报岳阳县**店涉嫌违法一事的回复》;2.投诉举报书及挂号信照片;3.网店证照信息;4.商品照片;5.商品快照;6.购买记录截图;7.交易明细;8.银行卡在持有证明;9.平台app查询录屏光盘。被申请人提供的:1.回复函、回复记录;2.现场检查笔录;3.列异截图。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向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8月27日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核查,通过现场核查,查询注册登记信息,确认了申请人所举报商家虽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该店经营者且对申请人的投诉没有处理权限。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县市监局无法继续调查,核实申请人投诉的相关情况。且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已将岳阳县**店列入异常经营名录。8月28日被申请人岳阳县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吴**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回复内容中已将调查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建议向平台反映或向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吴**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4日